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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7.3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39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
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
,自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
次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之業務者(即全權委託代客操作);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等業務,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告訴人○○○至國外券商平臺( USGFX
)註冊開戶,並協助取得 MT4交易帳戶,復接受告訴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操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同條項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漏未論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 5款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合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
之管理與秩序,不論行為人經營其中一種或數種,均僅觸犯同一罪名。是
被告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 18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下稱本院卷】第1
    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至倒數第一行之「
    嗣○○○於 110年1月6日獲悉聯準公司倒閉,且僅獲利美金4210元,
    始悉上情。」應予刪除,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之「110
    年10月28日」為「 109年10月28日」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並補充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6、19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
          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
          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4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
          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
    (二)次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
          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即全權委託代客操作)
          ;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
          人開戶等業務,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招攬告訴人○○○至國外券商平臺( USGFX)註
          冊開戶,並協助取得 MT4交易帳戶,復接受告訴人全權委託代
          為執行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操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
          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罪。
    (三)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同條項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漏未論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惟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
          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合併列於同一
          法條之罪名內,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
          ,不論行為人經營其中一種或數種,均僅觸犯同一罪名。是被
          告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180
          號判決意指參照)。
    (四)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實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秩
          序,具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被告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照,即擅
          自招攬客戶開戶並全權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規避主管機關之
          金融監理,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
          委託投資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停車場維護管理工作、月收入約 4萬 4,000元,及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院 115年度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雖有從中獲
    取佣金或報酬之可能,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證,均未見被告實
    際收取報酬數額之積極證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5.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6.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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