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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9.10.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4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至第 6行所載「竟基於幫助他人違法經
          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先生)』等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
          兜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應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
          集團成員先分別以○○暱稱『○○』、『○○』、『○○(○
          先生)』、『○○』、『○○』向附表所示之人兜售如附表所
          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集團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與不詳
          成年人共同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五)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
          予不詳之人,被告所為已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
          立正犯(見本院 115年 9月 9日訊問筆錄第 2頁),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
          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五)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亦非無謀生的能力,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為圖小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
          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部分沒有印象等語
    (見偵查卷第 148頁反面、第 149頁),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
    實際獲得確切報酬之材料可資參考,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的
    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5年9月1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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