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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5.09.08. 一百十四年金上重訴字第5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3、105-1 條
公司法 EN 第 8、29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
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
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
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
文。亦即,經理人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經理人,其
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具有特定身
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
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於107年1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07年2
月2日生效,○○○107年2月1日前之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
惟○○○接續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之
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特別背信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五條之一及公司法第
          八條、第二十九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立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2、25737、25738、
25739、2574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應依附表十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
幣陸拾萬元。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部分
    ○○○受僱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公司
    」,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
    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對於基金
    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以下合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
    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民國 108年7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
    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
    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
    股票,規避○○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
    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受託代理交易之
    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及帳戶買
    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戶大量買進,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
    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
    (如附表三、四所示),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883萬3,3
    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14元)。
二、○○○部分
    ○○○受僱於○○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
    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對於帳戶具有
    下單決策權,係為○○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基
    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
    2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以下合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藉由每日
    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
    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
    ○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
    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
    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
    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
    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
    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賣出標的前,先行
    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五、六、七所示),因此賺取不法利益
    399萬5,509元。
三、○○○部分
    ○○○先後受僱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信
    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
    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
    單決策權,係為○○投信公司、○○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則為○○○之配偶。○○○竟與○○○(另經原審論罪科刑
    確定)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期間,藉由○○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
    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投信公
    司「投資分析報告」、「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之機會,獲知
    ○○投信公司、○○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並提供予○○○,○○
    ○取得該投資訊息後,即使用其友人○○○(另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
    )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
    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
    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
    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
    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
    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八所示),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
    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之供述證據,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合稱被告 3人)就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4至 2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3人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九所示),並分
    別有附表九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 3人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3人分別為告訴人○○投信公司、被害人○
          ○投信公司之「經理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
          信罪。
    (二)惟查:
          1.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
            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
            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
            人,足認公司法第 8條第 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
            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
            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
            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
            者,從其規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
            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
            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者,謂在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
            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經理人,其委任、解任
            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被告 3人僅是○○投信公司、○○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
            未被授權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
            經過董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
            雖屬「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
            僅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投信公司、○○
            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司之「受僱人」(亦應
            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具有
            所屬投信公司「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
    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3):
    (一)公訴意旨認為:
          1.同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同案被告○○○所
            屬證券證戶提供予○○○,由○○○負責以手機或電腦網路
            下單,完成附表八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2.同案被告○○○除附表二編號 3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
            名下○○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同案被告○○○買
            賣股票使用。
    (二)法院之判斷:
          1.同案被告○○○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買賣股票
            之人:
           (1)○○○前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見他卷五第 292頁),又同案被告○○○於
              調詢、偵查供稱:我向○○○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由我
              自行操作等語(見他卷五第 411頁、第 461頁),因此實
              際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交易股票之人是否為○○○
              乙節,已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前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
              證券、○○證券的帳戶交給○○○使用,但沒有借給○○
              ○使用,也不會跟○○○聯絡,只知道她是○○○的太太
              等語(見他卷五第 357、 361、 385至 387頁),經核與
              ○○○、同案被告○○○供述相符,顯見○○○、同案被
              告○○○陳稱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實係由同案被告○○
              ○使用乙情,並非無稽之詞。
           (3)另經核○○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000.
              000.00.000」、「 00.000.00.000」或「 000.00.00.000
              」,有○○投信公司 113年 1月30日函 1份在卷可證(見
              他卷五第 551頁),再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下單買賣
              股票之IP位址資料(見他卷五第 133至 141、 183至 209
              頁)相比對,○○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是
              亦無法由該IP位置資料證明○○○有使用公司電腦下單交
              易之事實。
           (4)此外,本案亦查無其他資料得以確認○○○有使用公司電
              腦或持用自己手機為本案股票交易之事實,是檢察官以此
              認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為○○○使用,尚無憑據,應
              認本案係由○○○使同案被告○○○知悉其任職之○○投
              信公司、○○投信公司之前揭基金資訊訊息後,而由同案
              被告○○○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事
              實甚明。
          2.○○○與同案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
           (2)○○○提供所屬投信公司交易股票資訊給同案被告○○○
              ,使同案被告○○○得以利用該資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 3
              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
              法利益,故同案被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與○○○
              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同案
              被告○○○為幫助犯,應有誤會。
          3.同案被告○○○僅利用同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3
            所示證券帳戶:
           (1)同案被告○○○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只有將名下○○證
              券、○○證券的帳戶交給○○○使用,但名下○○銀行新
              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
              語(見他卷五第357、359、365、387頁),與同案被告○
              ○○於調詢供稱:我只有使用○○○名下○○證券、○○
              證券的帳戶,其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核屬一致
              (見他卷五第431頁至第432頁)。
           (2)又檢視同案被告○○○名下 2個○○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
              單IP位址紀錄(見他卷五第211至243頁、249至275頁),
              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見他卷五
              第133至141、183至209頁),相同日期之交易,並無相同
              IP位址,足見同案被告○○○、○○○所述並非虛假,可
              認同案被告○○○名下 2個○○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自己
              管理、運用,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與○○○、同案被告
              ○○○無涉。
           (3)從而,堪認同案被告○○○僅提供附表二編號 3所示證券
              帳戶給同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認○○○有將上開
              ○○銀行帳戶提供○○○使用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同案被告○○○下單買賣股票標的
              、數量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有明文規
    定。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6日起生效(
    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
    3 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本案○○○行為
    終了時為112年3月3日、○○○與同案被告○○○行為終了時為112年
    2 月20日,○○○行為終了時則為112年11月7日,是以○○○、○○
    ○應比較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與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
    比較適用中間時法、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而為比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 112年 6月14日、11
          3 年 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 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 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 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即○○○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依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部分
          本案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
          背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有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論依其2人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則其 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
          規定(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從而,
          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
          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法(行為時、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
          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
          有利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部分
          本案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5條之 1第 1項前段之特
          別背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有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
          無論依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即○○○行為時規定
          )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則○○○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之減輕
          規定(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從而,
          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綜合比
          較之結果,若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 2項(即○○○行為時規
          定)減輕其刑後,原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
          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新法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
          ○○○,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
四、據上,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即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
    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又被告 3人所犯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
    覆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行為間具有時間
    、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係以
          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一般背信
          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而特別背信罪係
          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於107年1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107年2月1日前之背信行為,本
          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接續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
          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
四、○○○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一)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106年 6月28日生效)
          ,始將刑法第 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應自
          106 年 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二)該時點以前,因○○○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
          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論以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自 100年 7月15日起涉犯洗錢罪,應有誤會
          ,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 3人使用他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特
    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刑罰減輕事由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前段部分
          被告 3人於偵查中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見原審卷第437至4
          38、463至466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 3人於偵查及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
          財物,已如前述,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
          定,但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
          ,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
          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僅需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3人自白
          洗錢罪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認為被告3人均犯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罪、洗錢防
    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
    罪科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及宣告沒收被告 3人扣案之犯罪所得
    、犯罪所用之物,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被告 3人於上訴後均與所屬投信公司達成和解,其中○○○約
          定賠償○○投信公司 2,700萬元,已依和解條件先行賠償1,00
          0 萬元款項(此有本院 115年度重附民字第 110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 135至 138頁),○○○約定賠償告訴人
          ○○投信公司 1,500萬元款項,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181至 185頁),○○○則出具切
          結書承諾如告訴人○○投信公司、○○投信公司因其行為受有
          損害或遭主管機關裁罰,願意負起賠償責任(此有○○○出具
          之切結書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51至 253、 283至28
          5 頁),告訴人○○投信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
          任(見本院審金卷第 249、 250頁,本院卷一第 283至 285頁
          ,本院卷二第 343頁),被害人○○投信公司表明不再追究○
          ○○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251至 253頁),可見被告 3
          人有實際付出努力賠償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承諾負起賠償
          責任,進而取得所屬投信公司之諒解,已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
          基礎。原判決所諭知緩刑之負擔,未及審酌○○○、○○○於
          支付上揭賠償款項,以及○○○切結願負擔一切賠償責任後,
          如仍支付原判決所諭知其等應支付公庫之金額,稍嫌過重,另
          未及考量○○○雖約定賠償告訴人○○投信公司 2,700萬元,
          惟僅先支付 1,000萬元,其餘 1,700萬元部分,則約定分期給
          付,故原判決未將此列為緩刑負擔,亦不足以督促○○○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投信公司之權利。
    (二)又○○○、○○○雖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惟已支付○○
          投信公司賠償金額,雖然○○投信公司所受損害並非直接來自
          ○○○、○○○從○○投信公司處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惟考
          量○○○、○○○賠償之數額遠大於犯罪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數額,如仍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
          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屬未洽。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以被告 3人未與○○投信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固無理由,惟○○○以其
          積極與○○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故認為
          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洗錢財物之宣告不當,則有理由,原判
          決復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 3人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
    告 3人均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之專業人士,卻未恪遵專業之基
    金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避之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
    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充分瞭解公司規定並簽署聲明切結書後,
    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等職務上得以接觸
    較完備、即時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其中○○○則係
    與配偶即同案被告○○○共同違反規定),亦未據實申報,嚴重侵蝕
    投資信託業者之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及受有基
    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
    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又考量被告 3人整體犯罪時間
    之長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程度,
    認為被告 3人之責任刑程度應位於處斷刑(即前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背信罪經減刑後之 1年 6月以上 9年11月以下)之中度位置。
二、又審酌:(一)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另於偵
    查中主動坦承以○○○名下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之部
    分犯行,於一定程度減省對於司法資源之耗費;(二)被告 3人雖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均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動全部繳回犯罪所
    得;(三)被告 3人於上訴後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承諾賠
    償○○投信公司 2,700萬元,已實際履行其中 1,000萬元,○○○賠
    償○○投信公司 1,500萬元完畢,○○○則承諾如將來所屬投信公司
    因其犯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遭受行政裁罰等損害,願負擔一切賠償
    責任等情;(四)再被告 3人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等智
    識程度、家庭;復衡酌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316頁);(五)復審酌其他
    相關之一切情狀後,認為得大幅度下修被告 3人前揭責任刑至處斷刑
    之低度位置。
三、據上,分別量處被告 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柒、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 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 253頁),可見被告 3人素行良
    好,考量被告 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且被告 3人於上訴後均積極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
    堪認其等甚有悔意,且願意以積極行動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再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諒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後,其等均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予
    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期被告 3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指定被告 3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又為確實保障○○投信公司之權益,督促○○○確實依約履行和解條
    件,爰參酌○○○與○○投信公司達成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同時諭知○○○應履行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給付。
四、另被告3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捌、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 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問題,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與同案被告○○○因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
    背信、洗錢犯行,而取得如附表十編號 3所示財物,為「犯罪所得」
    ,亦是其 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已經將該筆「洗錢
    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畢(見原審卷第第 437、 438頁),應優先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再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因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自動向原審法院繳交(如附表十編號 1、 2所示〔
    見原審卷第 463至 466頁〕),因○○○、○○○分別與○○投信公
    司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 1,500萬元完畢,○○○則已支付
    其中 1,000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其 2人賠償○○投信公司之數額均
    遠超過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倘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
    ○、○○○,併予說明。
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4所示之物,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4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予說明。
玖、併辦及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所
    認被告 3人涉犯之特別背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經核與檢察官所起
    訴被告 3人所為之特別背信、洗錢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至於該併辦意旨認為被告3人同時亦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違法使用營業秘密罪嫌,惟查,因依營業秘密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本案○○投信公司先前固然
    曾就被告3人違反營業秘密行為提出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 11716號案卷第4至44頁),惟因被告3人已與○○投信公
    司達成和解,○○投信公司已撤回對被告 3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
    是就被告 3人涉嫌違法使用營業秘密罪部分,因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
    條件,無從認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得由本院併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庚棟
                                                    法官  姜麗君
                                                    法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1.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1.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2.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3.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2.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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