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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04.24.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50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4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之情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關於「於民國 111年 5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 4月至 5月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
          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之情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提供助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
          ,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
    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簡易庭
                                                    法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
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心吟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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