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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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04.24.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500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24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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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
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之情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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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關於「於民國 111年 5月間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 4月至 5月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
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之情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
法第 175條第 1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提供助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
,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
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簡易庭
法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
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心吟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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