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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10.28. 一百十三年中金簡字第16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銀行法 EN 第 29、29-1、1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6、105、118 條
要  旨
要  旨
「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第 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
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
,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
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
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
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
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
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
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
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八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
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編號 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款帳號:「GB62BA
    RC-00000000000000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B78BARC-00000000000
    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
          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
          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 6款、第16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萬元以
          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
          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
          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
          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 2款規
          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
          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
          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
          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
          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
          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2款違反同法第16條
          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4年 9月21日起至 111
          年 9月 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
          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
          ,是以同法第 107條第 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
          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
          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407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國家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業
          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
          物。復考量告訴人 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款、第 8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
          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
          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訴人 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
    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
    頁、偵一卷第 219頁、交查二卷第 105、 107頁)。而告訴人○○○
    、○○○、○○○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 5萬元( 106年 4
    月1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 3萬 400元( 104年 9月21日、聲
    請書附表二編號 1)、22萬 4,430元( 110年 3月16日、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 2),合計美金30萬 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
    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
    第 44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1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第 107條第 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
    項、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第 5款、第 8款、第93條第 1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相關法條

1. 銀行法 民國104年6月2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9條 (專業經營原則)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 第29-1條 (與收受存款相當之行為)
  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 第125條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1.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名詞定義)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第16條 (境外基金)
  1.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第105條 (罰則)
  1.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 第118條 (罰則)
  1.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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