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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9.30. 一百十五年訴字第88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屬
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復無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
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與費○○為夫妻關係,○○○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不法利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徵得費○○之同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 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逾越蒐集費○○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
    欄偽造「費○○」之簽名及指印,並填載費○○之身分證字號,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費○○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費○○願與其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 2紙,再持以交付○○○(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作為借款擔保使用
    ,足生損害於費○○、○○○。嗣因○○○未依約還款,○○○持上
    開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
    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
    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
          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費○○、證人即執票人○○○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下稱
          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本案本票之
          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113年度聲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1465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
          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固於 114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配
            合修正條文第 1條之 1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修正條文第
            21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
            除原條文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僅係酌作文
            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
            情形,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復無
            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
            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
          3.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在辦理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費○○」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明
            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5.至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法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將「經濟虐待」之類型納入家庭
            暴力之範疇;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立法意旨敘及係參考○○○委員及○○○委員所
            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經濟虐待之定義,依照修正草案對
            照說明,應指如經濟控制、孤立,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相近
            者。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本案本票,係用以作為
            自身借款之擔保,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亦與經濟控制
            、孤立無關,尚難認屬前開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
            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6.被告先後偽造本案本票 2紙,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7.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足
            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
            案僅偽造本票 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
            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其宥恕,而撤回告訴乙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 111頁),是考
            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
            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
            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並破壞票據在交易市
            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宥
            恕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向情緒
            障礙症,自述為家庭主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77頁、第 100頁)、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
            基準;倘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緩刑要
            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
            000 元,於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 222號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
            5,000 元,並於 113年10月30日確定,於 114年 6月 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既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
            本案 115年 9月30日宣示判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仍未逾 5
            年,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本案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未扣案之本案本票 2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
            就偽造「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上開本票關於「費○○」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
            「費○○」署押、指印部分,屬於偽造「費○○」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
            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3.至於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2紙作為擔保,所借得之款項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陸續還款至少50萬元乙節,業經○○○及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60頁,本院卷第47頁、第
            104 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行償還全數
            本票債務,且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如
            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英尉
                                                    法官  林述亨
                                                    法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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