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09.30. 一百十五年訴字第888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9月30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屬
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復無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
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
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與費○○為夫妻關係,○○○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不法利益、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徵得費○○之同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 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逾越蒐集費○○個人資料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
欄偽造「費○○」之簽名及指印,並填載費○○之身分證字號,以此
方式違法利用費○○之個人資料,用以表彰費○○願與其為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 2紙,再持以交付○○○(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作為借款擔保使用
,足生損害於費○○、○○○。嗣因○○○未依約還款,○○○持上
開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
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
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始悉上情。
二、案經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
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費○○、證人即執票人○○○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168號卷《下稱
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本案本票之
影本、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113年度聲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1號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1465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
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固於 114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然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配
合修正條文第 1條之 1主管機關個資會之成立及修正條文第
21條國際傳輸限制之權限已改由主管機關個資會行使,爰刪
除原條文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字」,僅係酌作文
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
情形,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本案本票上之告訴人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復無
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
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行為。
3.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
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在辦理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費○○」簽名、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明
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
告此部分行為,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5.至被告與告訴人雖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1
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法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為將「經濟虐待」之類型納入家庭
暴力之範疇;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立法意旨敘及係參考○○○委員及○○○委員所
提修正意見,而增列有關經濟虐待之定義,依照修正草案對
照說明,應指如經濟控制、孤立,且限於與脅迫、控制相近
者。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本案本票,係用以作為
自身借款之擔保,難認已達脅迫、控制程度,亦與經濟控制
、孤立無關,尚難認屬前開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故被
告本案行為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6.被告先後偽造本案本票 2紙,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在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7.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足
取,惟審酌其目的係為供借款擔保,動機尚屬單純,且於本
案僅偽造本票 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60
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獲其宥恕,而撤回告訴乙情,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 111頁),是考
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
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
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並破壞票據在交易市
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該,並
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
;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宥
恕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雙向情緒
障礙症,自述為家庭主婦,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77頁、第 100頁)、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
基準;倘被告已因故意犯罪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即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緩刑要
件。(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
000 元,於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 222號
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
5,000 元,並於 113年10月30日確定,於 114年 6月 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頁)。被告既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
本案 115年 9月30日宣示判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仍未逾 5
年,依上開說明,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本案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 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未扣案之本案本票 2紙,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
就偽造「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
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上開本票關於「費○○」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
「費○○」署押、指印部分,屬於偽造「費○○」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
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
3.至於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2紙作為擔保,所借得之款項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陸續還款至少50萬元乙節,業經○○○及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60頁,本院卷第47頁、第
104 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自行償還全數
本票債務,且就剩餘積欠○○○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如
將借得之款項均列為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英尉
法官 林述亨
法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