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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7.29.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36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 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
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意
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
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
,則意圖犯無法成立。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
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
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
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
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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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怡汝律師
            華奕超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4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
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與○○○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亦未
    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000號 5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段 000號11
    樓,予以更正。下稱本案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之署名,而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
    ,以表彰○○○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下
    稱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造「○○○」之署名,以表彰○
    ○○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後,交予○○○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
    其向○○○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足生損害於○○○。嗣
    ○○○無力清償借款,○○○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經○○○詢問○○○後
    ,始悉上情。
二、○○○為確認○○○名下財產範圍,以期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明知其未經○○○之委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 112年 2月 8日下午 5時54分間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下合稱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渠知情),並指示「○○」查詢○○○名下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遂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知情)於 112年 2月 8日下午 5時54分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申請其第一
    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
    法律責任」(下稱本案切結內容),以此對外表彰受有○○○之委託
    授權而為申請,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為○○○
    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即於上開頁面輸入○○○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後,申請○○○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本
    案謄本),使受理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誤信「○○」確受有○○○委託申請本案謄本,而據以核發本案謄本
    ,嗣○○○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聲請強制執行,足
    以生損害○○○,以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就被告○○○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 21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就被告○○○部分,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即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
          ,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22、362頁,本院訴卷二第1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
          ,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本票(見他卷第29頁)、本案借據、111年11月2
          5日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二所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收取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有向被告○○○詢
          問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被告○○○表示同意,被告○○
          ○因此將證人○○○個人資料提供予「○○」,並進而調取本
          案謄本,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8日下午
            5 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證人○○○個
            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並指示「○○」查詢證人○
            ○○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遂指示不知
            情「○○」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
            理切結書」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即為本案切結內容,「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將「○○」導入申請頁面,「○○
            」即於上開頁面輸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申請
            下稱本案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本案謄本,嗣被告
            ○○○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證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他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訴卷
            一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卷宗
            節本(見他卷第93至 117頁,偵卷第129至151頁)、本案謄
            本(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
            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見他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12
            1至127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
            作說明(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43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
            12年11月 9日新北地資字第112221225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 165至 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確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
            ○○」指示不知情「○○」,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網站申領本案謄本:
           (1)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先生,我不認
              識○○○,我與○○○間並沒有金錢往來,在收到本案本
              票的強制執行裁定前,我不知道○○○有向○○○借錢,
              也沒有擔任○○○向○○○借款的保證人,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是○○○簽的
              ,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沒有跟我說過
              要我擔任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本案借據的連帶債務人,我
              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
              7 至 292頁),可見證人○○○並不認識被告○○○,自
              無可能逕向被告○○○表示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又
              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
              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代伊
              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謄本。
           (2)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急著向○○○借
              錢,沒有經過○○○同意,就當著○○○的面,在本案本
              票、本案借據上簽「○○○」的名字,我沒有跟○○○說
              我有經過○○○同意而簽「○○○」的名字,○○○也沒
              有詢問我可否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292至
              317 頁),可見證人○○○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後,交
              付予被告○○○收執,縱如證人○○○上開證述,渠係於
              被告○○○面前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
              名字,然無法證明此乃被告○○○要求渠以偽造「○○○
              」署名之方式為之(詳如後述);又被告○○○收執本案
              本票、本案借據,至多僅得證明其以為證人○○○同意擔
              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並無
              法以此證明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其調閱本案謄本,
              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調
              閱本案謄本,倘被告○○○欲調閱本案謄本,自仍應確實
              取得證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3)由此可知,證人○○○不僅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
              本案謄本,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
              告○○○調閱本案謄本,而證人○○○亦未代證人○○○
              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謄本。被告○○○雖稱其
              有詢問證人○○○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然證人○○
              ○對此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
              有取得證人○○○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縱被告○○
              ○因收執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以為證人○○○同意擔任
              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惟亦無
              法以此推論證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
              謄本,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
              ○○調閱本案謄本,足認被告○○○確未經證人○○○之
              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指示不知情「○○」,
              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
            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
            ,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
            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
            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
            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
            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不知
            情「○○」指示不知情「○○」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表示
            切結本案切結內容之電磁紀錄,足對外表彰其業經證人○○
            ○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本案謄本,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準
            文書」。又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
            ,卻仍透過不知情「○○」指示「○○」切結本案切結內容
            ,表彰渠為有權代理證人○○○,而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申請頁面輸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傳送該
            電磁紀錄以為行使,以此表彰證人○○○提出申請本案謄本
            之意,依上開說明,此舉使證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
            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證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調取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資
            料,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時並非必要,被告○○○尚可調取
            任何人均可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供法院查核債務人身分,被
            告○○○無須背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風險刻意為之,可見
            被告○○○主觀上確認為已獲授權,藉由證人○○○事前告
            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云云。經查,
            縱證人○○○曾有向被告○○○告知證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然此或有可能係證人○○○為使被告○○○確認本
            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之人別而為告
            知,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曾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又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得以調取第二類謄本方式,而
            提供證人○○○所有財產資料予本院,然其仍以證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乃其個人選擇,並無法以
            此反推其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況如前所
            述,被告○○○明知其確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卻仍
            透過不知情「○○」指示不知情「○○」,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下合稱被告
          ○○○等 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
           (2)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 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2.被告○○○: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
              0 條、第 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 220條第 2
              項等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提供告訴人
              ○○○個人資料予不詳仲介友人,供該友人於「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
              ,藉此查詢、申請本案謄本等事實,可見該犯行已在起訴
              範圍內,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
              訴卷二第 108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
              (見本院訴卷二第 108至 1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二)罪數關係與共犯:
          1.被告○○○: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
              造「○○○」之署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
              )、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指示不知情「○○」為本
              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
          造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之擔保借款金額高達 140萬元,縱非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借據,其牽涉之經濟利益仍不可謂輕微,
          足以造成本案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所載連帶債務人
          即告訴人嚴重損失,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中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見本院訴卷
          二第 129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在評
          估利弊得失後,仍為本案犯行,縱經本院審酌其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明
          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伊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供作擔保本案借據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告訴人,
          亦危害票據流通之信用,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為,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竟利用不知
          情之「○○」、「○○」違法申領本案謄本,不僅致生損害告
          訴人,亦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不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見本院訴卷二第 1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 2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
          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
          宣告刑已逾 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不符
          ,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 1項單純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
          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
          大。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
          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
          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
          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
          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取得本案謄本,因而取
          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本案謄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款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本案謄本提出
          法院作為其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證據使用,依同條第 5款規定
          ,係屬「利用」。又被告○○○雖違法申領本案謄本,然其取
          得本案謄本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本票之債權,而對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以本案謄本佐證告訴人有得以為強制執行之財
          產,其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然其並非追求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證據認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而以此不法方式對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詳後「
          貳」所述)、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而為,是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取得本案謄本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而為,自難以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
          資料罪相繩,惟該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 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就被告○
          ○○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
          等 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本票內偽造之「○○○」
          署名 1枚,因所依附之本案本票業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借據內偽造「○○○」署名 1枚,不
          問屬於被告○○○等 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持以行使之本案借據,固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被告○○○而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 1紙,再由被告○○○於本案本票之「發
    票人」欄偽造「○○○」之署名,以及於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
    欄偽造「○○○」之署名後,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
    被告○○○出借予被告○○○之 1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票據號碼CH469815、CH586812、
    CH586825、CH469814、CH586824號本票、 111年 8月 2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5日、同年 9月 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
    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借據、被告○○○提出之Google
    時間軸移動軌跡圖、本院 112年桃簡字第 523號言詞辯論筆錄、「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本案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偽造「○○○」署名之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均係被告○○○事先簽好後,於 111年11月24日凌晨12時
    許,拿至本案地點予被告○○○,被告○○○並不知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上「○○○」署名係被告○○○偽造,被告○○○實未參與被告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在本案地點將偽造「○○○」
          署名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他卷第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
          訴卷一第83至87、129至1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
          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證人○
          ○○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
          ,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理由欄「壹、二、(一)」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
          有向○○○借貸過,這次急需用錢而向他借錢,他說因為金額
          太大,加上之前的欠款太多,所以我如果要借,就要在本票上
          簽上○○○的名字,他才願意借,他知道○○○是我太太,而
          要求○○○當保證人,我就在本案地點,沒有經過○○○的同
          意或授權,就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的名字,○○
          ○知道我沒有取得○○○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是他當面叫我簽
          的,當時除○○○外,○○○也在場,○○○也有教我要怎麼
          寫本票,我沒有告訴○○○這件事,是我收到法院通知後,她
          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
          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述,
          可知渠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前已
          積欠被告○○○過多借款,而遭被告○○○要求此次 140萬元
          借款需由證人○○○擔任保證人,被告○○○因此於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然被告○○○上開偽造「
          ○○○」署名之行為,是否於被告○○○面前所為,而被告○
          ○○亦知悉並參與其中,乃被告○○○所爭執。
    (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借很多次錢
          ,我因為借住在○○○的房子(按:即本案地點),所以 111
          年11月24日晚上有在場,當天○○○大約晚上11至12點到,他
          來向○○○借錢,我雖然沒有看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的內容
          ,但他是把本案本票、本案借據都填好後才來的,我會知道是
          因為○○○借錢時都會拍照,而○○○來的時候就把東西排一
          排後拍照,再把錢拿走,○○○當天並沒有跟○○○說要偽簽
          「○○○」的名字,我也沒有指導○○○填寫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但在這之前○○○有跟○○○說很多次不要再借錢了,
          如果要借,就要○○○找背書,而這次是○○○說他太太不方
          便出面,才把資料寫好再帶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317至
          329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向被
          告○○○表示倘渠仍需借款,需有他人擔任保證人,其始願借
          款予渠,嗣被告○○○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被告○○○借
          款,並未於被告○○○面前偽造「○○○」署名,與被告○○
          ○上開證述,渠於被告○○○面前偽造「○○○」署名,而被
          告○○○亦知悉並參與其中等內容不符,則被告○○○是否確
          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非無疑。
    (四)由此可知,被告○○○固證述渠係依被告○○○之要求,而於
          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被告○○○亦知
          悉上開「○○○」署名係偽造並參與其中,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共犯,其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惟公訴
          人所提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述「貳、三」所載
          非供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1)被告○○○於 111年 8月 2
          日起至 111年11月15日止,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
          票、借據予被告○○○;( 2)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以及( 3)被告○○○確有於本
          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並將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交予被告○○○收執,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要求
          被告○○○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且證人○○○並未在場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片面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亦難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債權人於受領
          借據、本票時,固得就連帶債務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加以確
          認,以避免日後爭議,然其未為確認,充其量僅屬注意義務之
          欠缺或風險承擔,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已達明知或可得而知
          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借據、本票之程度。經查,被告○○
          ○於收受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雖未即時向證人○○○查證
          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伊名字,然此核屬債權人即被
          告○○○對於自身債權保障之注意義務有所欠缺,縱有未盡詳
          實查證之疏失,亦難僅憑此一客觀上之不作為,即遽予推論其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署名係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況且,若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確有未經證人○○○同意或授
          權之爭議,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乃法制上針對債權存否、本票真偽
          所設之救濟機制,自不得因被告○○○未踐行查證義務,即認
          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
    (六)況依被告○○○上開證述,縱被告○○○果有要求被告○○○
          就 140萬元之借款提出擔保,進而要求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需為證人○○○,然此舉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受償,而要求債務人提
          出保證人相符,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有要求被告○○
          ○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又
          縱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被告○○○簽名欄之字跡與證人○○
          ○簽名欄之字跡全無二致、筆畫粗細相同,可認均出於被告○
          ○○之手,或縱被告○○○果於被告○○○面前,在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上簽署「○○○」名字,而被告○○○未主動向證
          人○○○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亦無法以此推
          論被告○○○確知悉被告○○○實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與被告○○○共同偽
          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蓋如前所述,被告○○○未主動向證
          人○○○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借
          據上簽署伊名字,僅係其可能知悉日後證人○○○有可能表示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
          ,而無法向伊請求清償債務之風險,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
          ○確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是被告○
          ○○上開證述,雖得證明被告○○○確曾有要求渠使證人○○
          ○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然無
          法證明被告○○○要求渠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為之而
          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郁融
                                                    法官  邱筠雅
                                                    法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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