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07.29.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36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7月29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 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
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意
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要求
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
,則意圖犯無法成立。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
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
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
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
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怡汝律師
華奕超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4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以「○○○」名義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
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沒收。
事 實
一、○○○與○○○為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亦未
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000號 5樓(起訴書誤載為同市區路段 000號11
樓,予以更正。下稱本案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之「發票人」欄偽造「○○○」之署名,而完成本票必要記載事項
,以表彰○○○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下
稱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欄偽造「○○○」之署名,以表彰○
○○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後,交予○○○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
其向○○○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足生損害於○○○。嗣
○○○無力清償借款,○○○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經○○○詢問○○○後
,始悉上情。
二、○○○為確認○○○名下財產範圍,以期強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明知其未經○○○之委託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 112年 2月 8日下午 5時54分間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下合稱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渠知情),並指示「○○」查詢○○○名下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遂指示不知情之身分不詳、綽號「○○」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知情)於 112年 2月 8日下午 5時54分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
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顯示「本人確受登記名義人委託申請其第一
類謄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偽造文書等相關
法律責任」(下稱本案切結內容),以此對外表彰受有○○○之委託
授權而為申請,使「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誤判「○○」為○○○
之代理人而導入申請頁面,「○○」即於上開頁面輸入○○○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後,申請○○○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下稱本
案謄本),使受理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
誤信「○○」確受有○○○委託申請本案謄本,而據以核發本案謄本
,嗣○○○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聲請強制執行,足
以生損害○○○,以及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就被告○○○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 217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就被告○○○部分,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即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
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即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頁
,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22、362頁,本院訴卷二第1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
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
,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本票(見他卷第29頁)、本案借據、111年11月2
5日照片(見他卷第151至152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見他卷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即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二所載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收取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有向被告○○○詢
問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被告○○○表示同意,被告○○
○因此將證人○○○個人資料提供予「○○」,並進而調取本
案謄本,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112年2月8日下午
5 時54分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證人○○○個
人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並指示「○○」查詢證人○
○○名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遂指示不知
情「○○」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並於「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
理切結書」辦理切結,而該切結內容即為本案切結內容,「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將「○○」導入申請頁面,「○○
」即於上開頁面輸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申請
下稱本案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據以核發本案謄本,嗣被告
○○○取得本案謄本,即持以向本院對證人○○○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他卷第71至73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訴卷
一第129至13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0號卷宗
節本(見他卷第93至 117頁,偵卷第129至151頁)、本案謄
本(見偵卷第144至145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
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見他卷第87至91頁,偵卷第12
1至127頁)、「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電子謄本分級制操
作說明(見本院訴卷二第11至43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
12年11月 9日新北地資字第112221225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
卷第 165至 1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確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
○○」指示不知情「○○」,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網站申領本案謄本:
(1)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先生,我不認
識○○○,我與○○○間並沒有金錢往來,在收到本案本
票的強制執行裁定前,我不知道○○○有向○○○借錢,
也沒有擔任○○○向○○○借款的保證人,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是○○○簽的
,但我沒有授權任何人簽我的名字,○○○沒有跟我說過
要我擔任本案本票的發票人、本案借據的連帶債務人,我
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
7 至 292頁),可見證人○○○並不認識被告○○○,自
無可能逕向被告○○○表示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又
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
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更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代伊
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謄本。
(2)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急著向○○○借
錢,沒有經過○○○同意,就當著○○○的面,在本案本
票、本案借據上簽「○○○」的名字,我沒有跟○○○說
我有經過○○○同意而簽「○○○」的名字,○○○也沒
有詢問我可否調閱本案謄本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292至
317 頁),可見證人○○○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後,交
付予被告○○○收執,縱如證人○○○上開證述,渠係於
被告○○○面前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
名字,然無法證明此乃被告○○○要求渠以偽造「○○○
」署名之方式為之(詳如後述);又被告○○○收執本案
本票、本案借據,至多僅得證明其以為證人○○○同意擔
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並無
法以此證明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其調閱本案謄本,
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調
閱本案謄本,倘被告○○○欲調閱本案謄本,自仍應確實
取得證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3)由此可知,證人○○○不僅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
本案謄本,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
告○○○調閱本案謄本,而證人○○○亦未代證人○○○
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謄本。被告○○○雖稱其
有詢問證人○○○是否同意其調閱本案謄本,然證人○○
○對此否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被告○○○確
有取得證人○○○同意或授權調閱本案謄本,縱被告○○
○因收執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以為證人○○○同意擔任
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惟亦無
法以此推論證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調閱本案
謄本,或有同意或授權證人○○○代伊同意或授權被告○
○○調閱本案謄本,足認被告○○○確未經證人○○○之
委託授權,即透過不知情「○○」指示不知情「○○」,
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
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
,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
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
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
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
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不知
情「○○」指示不知情「○○」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之「網路申請地政電子謄本代理切結書」頁面,製作表示
切結本案切結內容之電磁紀錄,足對外表彰其業經證人○○
○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申請本案謄本,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準
文書」。又被告○○○既明知其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
,卻仍透過不知情「○○」指示「○○」切結本案切結內容
,表彰渠為有權代理證人○○○,而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系統」申請頁面輸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傳送該
電磁紀錄以為行使,以此表彰證人○○○提出申請本案謄本
之意,依上開說明,此舉使證人○○○形式上成為該虛偽申
請書之製作人,因而對證人○○○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屬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調取債務人之第一類謄本資
料,於強制執行聲請程序時並非必要,被告○○○尚可調取
任何人均可申請之第二類謄本,供法院查核債務人身分,被
告○○○無須背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風險刻意為之,可見
被告○○○主觀上確認為已獲授權,藉由證人○○○事前告
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云云。經查,
縱證人○○○曾有向被告○○○告知證人○○○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然此或有可能係證人○○○為使被告○○○確認本
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之人別而為告
知,並無法以此推論證人○○○曾有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又被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得以調取第二類謄本方式,而
提供證人○○○所有財產資料予本院,然其仍以證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本案謄本,乃其個人選擇,並無法以
此反推其主觀上不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況如前所
述,被告○○○明知其確未經證人○○○之委託授權,卻仍
透過不知情「○○」指示不知情「○○」,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網站申領本案謄本,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下合稱被告
○○○等 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
(2)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 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2.被告○○○: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
0 條、第 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起訴書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第 220條第 2
項等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提供告訴人
○○○個人資料予不詳仲介友人,供該友人於「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網站,點選「登記名義人代理人」之選項
,藉此查詢、申請本案謄本等事實,可見該犯行已在起訴
範圍內,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上開規定(見本院
訴卷二第 108頁),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
(見本院訴卷二第 108至 10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二)罪數關係與共犯:
1.被告○○○: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
造「○○○」之署名,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
)、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借據)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被告○○○: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指示不知情「○○」為本
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不減輕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
造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之擔保借款金額高達 140萬元,縱非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借據,其牽涉之經濟利益仍不可謂輕微,
足以造成本案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所載連帶債務人
即告訴人嚴重損失,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
審理中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見本院訴卷
二第 129頁),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竟在評
估利弊得失後,仍為本案犯行,縱經本院審酌其動機、犯案情
節、手段,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
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明
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伊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供作擔保本案借據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告訴人,
亦危害票據流通之信用,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為,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委託授權,竟利用不知
情之「○○」、「○○」違法申領本案謄本,不僅致生損害告
訴人,亦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正確性,
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不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
、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
(見本院訴卷二第 12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 2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
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
宣告刑已逾 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不符
,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 1項單純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
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
大。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
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
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
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
度上訴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取得本案謄本,因而取
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本案謄本),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款規定,係屬「蒐集」;另將蒐集所得之本案謄本提出
法院作為其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證據使用,依同條第 5款規定
,係屬「利用」。又被告○○○雖違法申領本案謄本,然其取
得本案謄本之目的,係為保全本案本票之債權,而對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以本案謄本佐證告訴人有得以為強制執行之財
產,其所為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然其並非追求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證據認定被告○○○就
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而以此不法方式對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詳後「
貳」所述)、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而為,是依上開
說明,難認被告○○○取得本案謄本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而為,自難以非公務機關不法蒐集、利用他人
資料罪相繩,惟該部分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 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
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
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
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
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就被告○
○○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
等 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本票內偽造之「○○○」
署名 1枚,因所依附之本案本票業據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借據內偽造「○○○」署名 1枚,不
問屬於被告○○○等 2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持以行使之本案借據,固為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被告○○○而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空白本票 1紙,再由被告○○○於本案本票之「發
票人」欄偽造「○○○」之署名,以及於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
欄偽造「○○○」之署名後,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以此擔保
被告○○○出借予被告○○○之 1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票據號碼CH469815、CH586812、
CH586825、CH469814、CH586824號本票、 111年 8月 2日、同年月22
日、同年月25日、同年 9月 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
月25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5日借據、被告○○○提出之Google
時間軸移動軌跡圖、本院 112年桃簡字第 523號言詞辯論筆錄、「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網站第一類謄本申請網頁截圖、本案謄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偽造「○○○」署名之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均係被告○○○事先簽好後,於 111年11月24日凌晨12時
許,拿至本案地點予被告○○○,被告○○○並不知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上「○○○」署名係被告○○○偽造,被告○○○實未參與被告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在本案地點將偽造「○○○」
署名之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交予被告○○○收執而行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他卷第71至73、127至130頁,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
訴卷一第83至87、129至1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3、127至130
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證人○
○○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78頁
,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卷一第277至292頁)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理由欄「壹、二、(一)」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前
有向○○○借貸過,這次急需用錢而向他借錢,他說因為金額
太大,加上之前的欠款太多,所以我如果要借,就要在本票上
簽上○○○的名字,他才願意借,他知道○○○是我太太,而
要求○○○當保證人,我就在本案地點,沒有經過○○○的同
意或授權,就在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的名字,○○
○知道我沒有取得○○○的同意或授權,因為是他當面叫我簽
的,當時除○○○外,○○○也在場,○○○也有教我要怎麼
寫本票,我沒有告訴○○○這件事,是我收到法院通知後,她
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82至83、127至130頁,偵卷第181至183
頁,本院訴卷一第292至317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述,
可知渠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前已
積欠被告○○○過多借款,而遭被告○○○要求此次 140萬元
借款需由證人○○○擔任保證人,被告○○○因此於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然被告○○○上開偽造「
○○○」署名之行為,是否於被告○○○面前所為,而被告○
○○亦知悉並參與其中,乃被告○○○所爭執。
(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借很多次錢
,我因為借住在○○○的房子(按:即本案地點),所以 111
年11月24日晚上有在場,當天○○○大約晚上11至12點到,他
來向○○○借錢,我雖然沒有看到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的內容
,但他是把本案本票、本案借據都填好後才來的,我會知道是
因為○○○借錢時都會拍照,而○○○來的時候就把東西排一
排後拍照,再把錢拿走,○○○當天並沒有跟○○○說要偽簽
「○○○」的名字,我也沒有指導○○○填寫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但在這之前○○○有跟○○○說很多次不要再借錢了,
如果要借,就要○○○找背書,而這次是○○○說他太太不方
便出面,才把資料寫好再帶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317至
329 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曾向被
告○○○表示倘渠仍需借款,需有他人擔任保證人,其始願借
款予渠,嗣被告○○○持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向被告○○○借
款,並未於被告○○○面前偽造「○○○」署名,與被告○○
○上開證述,渠於被告○○○面前偽造「○○○」署名,而被
告○○○亦知悉並參與其中等內容不符,則被告○○○是否確
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非無疑。
(四)由此可知,被告○○○固證述渠係依被告○○○之要求,而於
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被告○○○亦知
悉上開「○○○」署名係偽造並參與其中,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共犯,其上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惟公訴
人所提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述「貳、三」所載
非供述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1)被告○○○於 111年 8月 2
日起至 111年11月15日止,多次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
票、借據予被告○○○;( 2)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以及( 3)被告○○○確有於本
案本票、本案借據上偽造「○○○」署名,並將本案本票、本
案借據交予被告○○○收執,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要求
被告○○○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
借據,且證人○○○並未在場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片面聽聞被告○○○轉述而知,亦難
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之上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
。
(五)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始足當之。而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債權人於受領
借據、本票時,固得就連帶債務人、共同發票人之真意加以確
認,以避免日後爭議,然其未為確認,充其量僅屬注意義務之
欠缺或風險承擔,尚難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已達明知或可得而知
他人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借據、本票之程度。經查,被告○○
○於收受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時,雖未即時向證人○○○查證
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署伊名字,然此核屬債權人即被
告○○○對於自身債權保障之注意義務有所欠缺,縱有未盡詳
實查證之疏失,亦難僅憑此一客觀上之不作為,即遽予推論其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署名係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況且,若本案本票、本案借據確有未經證人○○○同意或授
權之爭議,證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乃法制上針對債權存否、本票真偽
所設之救濟機制,自不得因被告○○○未踐行查證義務,即認
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共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
(六)況依被告○○○上開證述,縱被告○○○果有要求被告○○○
就 140萬元之借款提出擔保,進而要求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需為證人○○○,然此舉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受償,而要求債務人提
出保證人相符,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有要求被告○○
○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簽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又
縱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被告○○○簽名欄之字跡與證人○○
○簽名欄之字跡全無二致、筆畫粗細相同,可認均出於被告○
○○之手,或縱被告○○○果於被告○○○面前,在本案本票
、本案借據上簽署「○○○」名字,而被告○○○未主動向證
人○○○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亦無法以此推
論被告○○○確知悉被告○○○實未經證人○○○同意或授權
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而與被告○○○共同偽
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蓋如前所述,被告○○○未主動向證
人○○○確認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借
據上簽署伊名字,僅係其可能知悉日後證人○○○有可能表示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本案借據上簽署伊名字
,而無法向伊請求清償債務之風險,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
○確有與被告○○○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是被告○
○○上開證述,雖得證明被告○○○確曾有要求渠使證人○○
○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案借據之連帶債務人,然無
法證明被告○○○要求渠以偽造「○○○」署名之方式為之而
參與其中。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郁融
法官 邱筠雅
法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