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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2.12.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9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2月12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
之轉交與他人,被告所為應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
    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
    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向○○○兜售未上
    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經○○○評估後
    ,即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並依指示於 113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再依指示於 113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某○○銀行臨
    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隨即於該銀行外轉交給該集團指派之不詳之
    人,○○○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股權買賣同意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之○○對話內容截圖、○○
          商業銀行之匯款憑條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
          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
          交與他人,被告所為應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
          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 115年 2月 4日
          訊問筆錄第 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上開犯行,所為足
          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匯款之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
    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 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1,
    000 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
    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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