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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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2.12.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9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2月12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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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
之轉交與他人,被告所為應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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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成年人」)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
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
帳戶」)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向○○○兜售未上
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經○○○評估後
,即購入上開○○公司股票,並依指示於 113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5,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
再依指示於 113年12月24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某○○銀行臨
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後,隨即於該銀行外轉交給該集團指派之不詳之
人,○○○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股權買賣同意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告訴人提出其與○○暱稱「○○」之○○對話內容截圖、○○
商業銀行之匯款憑條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
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
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外,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
交與他人,被告所為應係共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成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
序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 115年 2月 4日
訊問筆錄第 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 104年
度台上字第 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上開犯行,所為足
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匯款之金
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
佐,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
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 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 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1,
000 元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
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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