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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03.09. 一百十五年基金簡字第3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3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
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續字第64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受理
後(114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
          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檢察官於115年2月3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
          第9040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
          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
          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
          後態度,已自動繳交 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兼衡被告於調查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
          114偵9040卷第9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
          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
          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
          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六)被告自承向學員收取學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 5,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28至29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主動繳交
          5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其餘29萬5,000元則未扣案,
          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
    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
                                                    法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簡光梅
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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