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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11.2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1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
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
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付費
會員有關黃金、原油、外匯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以獲取會
員繳納之會費報酬,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2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與○○○(另經本院
    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 2年)、「○○○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等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
    ○○委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並協助該公司採購相關設備,使○○公司得於民國 108年 1月
    至 109年 7月間,在網頁及臉書平台張貼廣告,對外宣稱「○○」團
    隊且有專業師資可提供香港恆生指數、海外黃金原油、外匯保證金等
    期貨投資資訊,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官網(網址:xxxxxxxx)
    之付費方案,付費會員可獲得自稱「○○○」、「○○○」及「○○
    ○」等分析師所提供之黃金、原油、外匯等指數之期貨投資策略和資
    訊,吸引○○○、○○○、○○○、○○○、○○○等不特定人於「
    ○○」官網上訂閱會員服務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每月美元 128元、每
    季美元 308元、半年美元 468元、全年美元 768元之訂閱專案,並由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之業務專員負
    責向付費會員提供當日境外黃金、原油、外匯等期貨指數之投資策略
    及特定價位推薦、止盈、止損資訊,付費會員可額外訂閱「加值方案
    」(價格自新臺幣﹝下同﹞ 3萬 5,000元至18萬元不等),藉此獲取
    「○○○」、「○○○」及「○○○」等專業老師一對一教學、專業
    推介及分析意見並解答疑問等服務。「○○」訂閱者均係以官網線上
    刷卡方式支付費用,統計自 108年 2月至 109年 7月期間共計 993名
    「○○」訂閱會員刷卡共計 2,040萬 1,101元(扣除退貨款項),嗣
    平台業者○○有限公司再依與○○公司所簽訂之支付服務平台合約,
    定期將訂閱者費用匯款至○○公司之○○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 、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
    ○等人證述在卷可稽,及「○○ -○○」○○對話截圖 1份、○○網
    頁翻拍照片一張、○○○等人提供之「○○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交易
    清單」、「MSG-客服○○」○○對話截圖 1份、○○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 6月11日凱銀消作字第xxxxxxxx號函及「○○」商家申請資料、
    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0571號函及○○有
    限公司登記案卷、○○有限公司 113年 3月 1日乙法字第xxxxxxxx號
    函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電子檔資料、○○銀行 113年 3月 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xxxxxxxx號函及○○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1份、○○銀行
    113 年 3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xxxxxxxx號函及○○○交易明細 1份
    、○○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 3月2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xxxxxxxx號函帳
    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影本、金管會證券期
    貨局 113年 4月29日證期(期)字第1130136969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 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
          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
          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
          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
          ,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
          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付費會
          員有關黃金、原油、外匯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
          以獲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報酬,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
          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被告與○○○、「○○○」、「○○○」、「○○○」、「○
          ○」、「○○」等人之間,就其等於任職期間所為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
          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
          …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
          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
          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
          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
          取得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
          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金管會許
          可,而與○○○、「○○○」、「○○○」、「○○○」、「
          ○○」、「○○」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
          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甲 1卷第35頁),復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 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1年 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 2年。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
          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
          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因此就非法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業
          者,以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為不
          法利得。
    (二)依據○○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 3月28日北富銀和平字第xxxxxx
          xx號回函所檢附○○公司及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帳戶之交
          易傳票影本, 108年10月 1日於○○公司帳戶提領55萬元、10
          8 年10月 4日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50萬元、10
          8 年11月15日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登
          記代理人均為○○○,存提款事由則為「房租」、「工資」等
          ,有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在卷可佐(見A1卷第 254至 258頁)
          ,尚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與被告相關。
    (三)再徵之被告固於 108年 8月19日以代理人名義存現 115萬元至
          ○○○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 115萬元至○○股份有限
          公司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事由為「買車」,有台北○○
          銀行存入憑條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A1卷第25
          0 至 25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存入之現金來源
          與○○公司相關,亦無證據證明○○公司帳戶為被告所實質掌
          控。是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犯行實際分得若干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原則,尚難遽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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