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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11.06.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60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1月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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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 3、 4「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偶然於修車廠結識○○○,未告知姓名,自稱從事油漆工程,
    先於民國 110年 4月 6日向○○○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
    ○○投資失利,亟需金錢,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 110年 7月23日前某時,向○○○佯稱
          油漆工程資金不足,請○○○出資入股, 110年年底工程完工
          後,將連同先前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要求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本票,即冒用國中同學○○○名義,自稱
          其為○○○,出示○○○之油漆工會工作證(尚無事證認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於面額85萬元本票(下稱 A本票
          )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署名 1次而偽造完成該本票
          ,並交付○○○而行使之,致○○○陷於錯誤,於 110年 7月
          23日晚間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行前,交付
          60萬元予○○○。
    (二)俟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等犯意,向○○○佯稱另承接新工程需資金周轉, 111年 6月
          15日將連同借款、紅利一併給付云云,經○○○要求提供合夥
          契約書、本票,又冒用○○○名義,於油漆工程合夥契約書(
          一式二份,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上之合夥人簽名欄,
          偽簽「○○○」署名各 1次,另於面額 150萬元(發票日:11
          1 年 1月 6日,票號: CH0000000號,發票人:○○○【下稱
          B 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位偽簽「○○○」署名 1次,而偽造
          完成該本票,並將上開合夥契約書 1份、 B本票交付○○○而
          行使之。○○○因此陷於錯誤,遂於 111年 1月 6日凌晨 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交還 A本票,同時
          交付現金65萬元予○○○。嗣○○○自 111年 5月23日起失聯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否認簽署 A、 B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 年度訴字第 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 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8、95至 1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3
    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29至31、93至96、21至23、33至35、
    本院卷第53至58頁),並有告訴人○○○ 111年10月12日之民事起訴
    狀 1份、 B本票影本 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即時通訊軟體○○
    (下稱○○)對話紀錄擷圖39張、 111年 1月 6日○○工程合夥契約
    書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民事裁定、告訴
    人○○○之民事起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01至 107、49、
    51至55、45、37至38、65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
          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
          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A、
          B 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同意交付借款60萬元、65萬元予被告,依照前開說明
          ,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契約書
          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以相同手法
          偽簽 2份合夥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冒
          用告訴人○○○名義簽署○○工程合夥契約書之行為,然該契
          約書第 8條即有約定:「本契約為一式二份,經全體合夥人簽
          章後生效。」,且被告於簽署該契約書時係分別手寫 2份契約
          書上「○○○」之簽名,且 2份均是同樣的簽法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並有 111年
          1 月 6日○○工程合夥契約書影本 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足見偽造之契約書確有 2份無訛,起訴意旨僅論及其一,容
          有未洽,惟就漏未論及之部分,既與起訴意旨記載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效
          力亦及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 102至 103頁),供
          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犯各罪間,均係為達
          以 A、 B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
          ,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且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數量僅 2張,被告亦僅以 A、 B本票取得低於票面價值
          之對價共 125萬元,且未再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 A
          本票復經告訴人○○○交還予被告,並經被告燒燬,此亦據被
          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02頁、偵卷第94頁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情有本
          院 113年 8月 6日、同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 109至 110、50-5頁);參以刑法第 201條第 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就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告訴人○○○同意借
          款,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擅自在 A、 B本票上偽簽「
          ○○○」之署名,持向告訴人○○○行使,對他人之財產、社
          會經濟造成危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
          告訴人○○○ 187萬 5,000元(見本院卷第 109至 110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罪質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
          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八)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 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 187萬 5,000元,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 5年。
          3.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
            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
            前述和解契約內容,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
            目的。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第 219條定有明文。
          1.偽造之有價證券:
           (1)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 2所示之 B本票正本已交付告訴人○
              ○○而行使,嗣再由告訴人○○○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一情,有臺
              中地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影本 1份可稽。惟 B
              本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 B本票上所偽造之「
              ○○○」署押 1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
              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2)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 A本票於被告以 B本票換回後,被告
              已將之燒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 102頁),其客體既已滅失(含其內署押),爰不予
              宣告沒收。
          2.偽造之私文書:
           (1)附表編號 3所示之合夥契約書,因已交予告訴人○○○,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表編號 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業已遺失乙節,則
              據被告於院本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02頁),為
              免沒收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
              上,「合夥人(簽名蓋章)」一欄之署押各 1枚,尚乏事
              證認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附表編號 3、 4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立合夥契約人」
              欄、「甲方」欄及該契約書第 4條合夥組織負責人之姓名
              ,所填寫之「○○○」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
              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屬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 125萬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於此部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如前述,然其和解內容尚未履行,且
          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是其前述犯罪所得仍應予宣告沒收,
          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自得於本
          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履行給付予告訴人○○○數額之憑證
          ,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
          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榆富
                                                    法官  鄭琬薇
                                                    法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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