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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08.07.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44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8月7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
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
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
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因積欠○○○(起訴書所載「○○○」均屬誤繕,應予更正)債
務未償還而有糾紛,雙方於民國 110年12月13日某時,在單立平位在桃園
市○○區○○路○○號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內,協商債務清償事宜
,○○明知未得其配偶○○○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展延分期清償所欠債務
,及應○○○要求須有保證人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獲得○○○
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編號 1所示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之「保證人
」欄書立「○○○」(按本案合約書「保證人」欄所載「○○○」,應係
電腦繕打錯誤所致)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 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
「○○○」署名、指印各 1枚,進而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完成依照當時
○○與○○○之合意,足以表示○○○擔任○○所負債務保證人之用意證
明之私文書;並在附表編號 2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
書立「○○○」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 1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2所示「○
○○」署名、指印各 1枚,進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完成不具票據法上效力
,然依雙方合意及本案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保證人,而具民
法上保證性質之準私文書後,隨即當場將本案合約書、本票一併交付予○
○○以行使,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本案合約書及收受本案合約書
、本票,以作為○○所欠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擔保,○○因此獲得展延分期
清償債務之期限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及○○○對債權擔保充足與
否評估之正確性。嗣於 111年 6月25日,○○○將其對○○之債權移轉予
單立平,並交付本案合約書、本票予單立平,後因○○屆期未依約清償,
單立平持本案合約書、本票向○○○催討債務,經○○○否認於本案合約
書、本票簽名及按捺指印,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 104至
    107 、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立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證(陳)述(見他卷第19頁正面至反面;偵卷第 5至 6頁;本院
    卷第5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約書及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桃
    園茄苳郵局存證號碼 486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各 1份(見他卷第 6至13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 5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
          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又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
          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
          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合約書、本票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伊
          於 110年12月13日,在本案處所所為,目的是以「○○○」作
          為保證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7、 104至 107頁),此與告訴人
          於其所提刑事告訴狀中所載略以:「…當時被告佯稱其妻子(
          林玫伶)【按此應係「○○○」之誤繕】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作
          保,並再三保證被告有徵求妻子同意下才代為簽名」等語(見
          他卷第 3頁)互核一致,可認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
          ,偽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其目的係作為○○○願
          負民法上保證責任之表徵。又在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
          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
          他法律行為者,並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準私文書
          ,蓋準私文書之特徵在於其思想表示內容並非一般人都可理解
          該表示所證明之事實,必須透過習慣或特約方能知悉表示之內
          容意義為何,且準文書所傳達之思想內容多不具可辨識性,無
          從直接從視覺上理解,而如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雖由被
          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然一般人無法單就本
          案本票之記載內容知悉○○○署名及指印之用意,端賴發票人
          與執票人之約定內容判定,故而性質上屬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 216條、 210條、第 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以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就本案本票部分,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此已說明如前,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
          訴法條已有未合;再者,被告所詐得者為展延分期清償其所欠
          債務之利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6、 110頁),是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此部
          分起訴意旨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惟前開部分因基
          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兩造刑法第
          216 條、 210條、第 220條第 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96、 104
          頁),並予表示意見及辯論,無礙雙方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本票正面右下空白處,偽
          造「○○○」之署名及指印各 1枚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基於
          票據無因性的關係,易使被冒名之○○○遭受承擔本票票據文
          義之責任,其擔負票據責任之風險程度應較偽造本案合約書之
          私文書為高,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冒用○
          ○○名義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參,其素行已屬不佳,竟不知反省,未經○○○之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在本案合約書、本票上,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後,交付予○
          ○○以行使,作為所欠債務之清償方式及擔保之用,而獲得展
          延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並損害於○○○及○○○對債權擔保
          充足與否評估之正確性,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告
          訴人後,再將本案合約書、本票輾轉交予告訴人,是被告本案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協議書 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稍見悔意,復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現因入監
          執行而無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 1至 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本案合約書、本票均交付○○○以行使,作為展延分期清償債
    務之擔保,嗣再因債權移轉而交付予告訴人,則本案合約書、本票均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必奇
                                                    法官  鄧煜祥
                                                    法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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