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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8.14.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08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8月1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
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
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屬高度
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
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
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
,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
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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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
    1 月間起至 111年 9月30日止,利用「xxxxxxxx」網站其所申辦之期
    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
    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位,每日結算一次,依當日操作之損益,
    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有賺錢,累積逾新臺幣(下同)萬元
    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將此筆金額轉帳至○○○申辦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
    如係負數,表示○○○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
    ○○○即將該筆金額轉帳至○○○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上開○○○○○銀行帳戶),而與○○○因前揭期貨
    交易相互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利用其在前揭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
    模擬帳號,告知○○○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
    ,依○○○操作之損益結算結果,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與○○○相互
    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我於
    投資群組認識○○○,我說投資期貨是不賺錢的,○○○認為會賺錢
    ,我們就打賭,我就去找投資網站,辦一個帳號,該投資網站有模擬
    期貨投資的模擬器,我與○○○約定,○○○去玩模擬器,去看她的
    盈虧,如果○○○在模擬器內贏 5萬元以上,我就要轉帳 5萬元給○
    ○○,若○○○輸 5萬元,○○○就要匯 5萬元給我,期貨模擬器是
    比照道瓊期貨指數。我和○○○沒有買任何期貨,只是借一個媒介的
    賭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147頁)。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自 110年 1月間起至 111年 9月30日止,利用其在
          「xxxxxxxx」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
          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
          易單位,依○○○操作之損益結算,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
          ○○○有賺錢,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被告將此
          筆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如係負數,表示○○
          ○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即將該
          筆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而被告與○○○相互
          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 113偵 42195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147、 148
          頁),並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 175至 218頁),且有損益對帳表、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及登
          入IP紀錄相關資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見 112偵94
          70卷第33至48、51至80、91至99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統計表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112易2199卷第37、
          39至53、63至72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 5月11
          日以凱銀集作字第xxxxxxxx號函附上開○○○○○銀行帳戶自
          110 年 1月 1日至 111年 9月30日與上開○○○○○銀行帳戶
          之往來交易明細、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銀行五權分行於 114年 5月22日以
          合金五權字第xxxxxxxx號函附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 141頁)
          、被告提出○○○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 151至
          157 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查:
          1.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給我轉帳之人是透過○○聯繫,該人給我「xxxxxxxx
            」網址,並提供我帳號密碼,我連結到該網站就開始操作,
            「xxxxxxxx」網站有「美國道瓊期貨」、臺灣指數期貨等,
            但我都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盈虧每天結算一次,我覺
            得「xxxxxxxx」是一個投資平臺,網站上本身沒有顯示轉帳
            帳號,但該網站之營業員媒介我到該網站投資,係該網站之
            營業員以○○與我聯繫賺錢或虧損之指定轉帳帳號,我是依
            指示轉帳到上開○○○○○銀行帳戶,我買賣「美國道瓊期
            貨」,系統會顯示我現在盈或虧,若我虧損20萬元,網站上
            帳號的損益會顯示我虧損20萬元,我就不能再交易,但我不
            確定是否不能賣掉,我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後,
            就有額度,才可以再買賣,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
            我轉帳之人會通知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至 185、19
            9 至 217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是用期貨模擬器上之輸贏
            ,帳號是我給○○○的,密碼我和○○○都知道,所以我可
            以登入該帳號,○○○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我和○○
            ○約定額度20萬元,若○○○把20萬元輸光,她轉帳20萬元
            給我,我就再開新的20萬元額度給她,如果○○○虧損超過
            20萬元,我就會問她可不可以先轉帳,若她還沒有轉帳,我
            有時也會先開額度給她,她後面再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 218、 223至 225頁)。
          3.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
            151 至 157頁),其中歷史商品畫面記載「商品、口數、手
            續費、損益」、「道瓊期(大)、 132、 29700、 78900」
            (見本院卷第 157頁)。
          4.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其中股價指數期貨類
            之「美國道瓊期貨」,交易標的為「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
            指數」。至地下期貨,係沒有合法經營許可的期貨商,常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社交媒體招攬客戶,媒介投資人到地下期
            貨公司交易。地下期貨是投資人直接跟盤口對賭,若地下業
            者賭輸則匯錢給客戶,若客戶賭輸則匯錢給地下期貨業者。
          5.由上開證據可知,「xxxxxxxx」網站顯非合法之期貨商,被
            告提供給○○○操作之帳號密碼,縱係被告利用「xxxxxxxx
            」網站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然被告既係藉此讓○○○
            下單買賣之商品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
            位,並於○○○因買賣「美國道瓊期貨」而營利或虧損時,
            與○○○結算並相互轉帳,堪認被告係利用前揭網站之期貨
            交易模擬帳號與○○○為地下期貨交易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
          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
          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
          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
          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
          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
          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
          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及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
          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
          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
          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
          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
          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
          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
          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
          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
          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
          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
          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 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
          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
          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
          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
          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
          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
          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
          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
          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0、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與○○○之約定
          及交易等情形,○○○下單之商品係比照美國道瓊期貨,雖其
          交易規則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未完全符合,然盈虧並不純
          然依靠機率,難認屬「射倖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查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就其
          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自 110年 1月間起即開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自 110年 1
          月間起至 111年 4月20日間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與
          起訴之自 111年 4月21日起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屬
          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就此部分應
          予併審(見本院卷第 147、 1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間、規模、交易對象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2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因本案期貨交易盈虧而相互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固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所取得之款項,然被告就○○○獲利部分,亦有轉帳款項至
    上開○○○○○銀行帳戶,是倘對被告就○○○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是應就○○○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 8,392,200元,扣除被告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 2,606,300元後之差額 5,785,900元,認定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施慶鴻
                                                    法官  彭國能
                                                    法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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