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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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08.14.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085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14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56、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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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
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
: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
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屬高度
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
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
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
,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
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
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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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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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2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
1 月間起至 111年 9月30日止,利用「xxxxxxxx」網站其所申辦之期
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
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位,每日結算一次,依當日操作之損益,
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有賺錢,累積逾新臺幣(下同)萬元
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將此筆金額轉帳至○○○申辦之○○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
如係負數,表示○○○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
○○○即將該筆金額轉帳至○○○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上開○○○○○銀行帳戶),而與○○○因前揭期貨
交易相互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利用其在前揭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
模擬帳號,告知○○○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
,依○○○操作之損益結算結果,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與○○○相互
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我於
投資群組認識○○○,我說投資期貨是不賺錢的,○○○認為會賺錢
,我們就打賭,我就去找投資網站,辦一個帳號,該投資網站有模擬
期貨投資的模擬器,我與○○○約定,○○○去玩模擬器,去看她的
盈虧,如果○○○在模擬器內贏 5萬元以上,我就要轉帳 5萬元給○
○○,若○○○輸 5萬元,○○○就要匯 5萬元給我,期貨模擬器是
比照道瓊期貨指數。我和○○○沒有買任何期貨,只是借一個媒介的
賭注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147頁)。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自 110年 1月間起至 111年 9月30日止,利用其在
「xxxxxxxx」網站上所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告知○○○
可在該網站以該帳號下單,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
易單位,依○○○操作之損益結算,如系統對帳係正數,表示
○○○有賺錢,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被告將此
筆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如係負數,表示○○
○有虧損,累積逾萬元後,以萬元為計算單位,○○○即將該
筆金額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而被告與○○○相互
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 113偵 42195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147、 148
頁),並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 175至 218頁),且有損益對帳表、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及登
入IP紀錄相關資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見 112偵94
70卷第33至48、51至80、91至99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統計表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112易2199卷第37、
39至53、63至72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 5月11
日以凱銀集作字第xxxxxxxx號函附上開○○○○○銀行帳戶自
110 年 1月 1日至 111年 9月30日與上開○○○○○銀行帳戶
之往來交易明細、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銀行五權分行於 114年 5月22日以
合金五權字第xxxxxxxx號函附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 141頁)
、被告提出○○○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 151至
157 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查:
1.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給我轉帳之人是透過○○聯繫,該人給我「xxxxxxxx
」網址,並提供我帳號密碼,我連結到該網站就開始操作,
「xxxxxxxx」網站有「美國道瓊期貨」、臺灣指數期貨等,
但我都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盈虧每天結算一次,我覺
得「xxxxxxxx」是一個投資平臺,網站上本身沒有顯示轉帳
帳號,但該網站之營業員媒介我到該網站投資,係該網站之
營業員以○○與我聯繫賺錢或虧損之指定轉帳帳號,我是依
指示轉帳到上開○○○○○銀行帳戶,我買賣「美國道瓊期
貨」,系統會顯示我現在盈或虧,若我虧損20萬元,網站上
帳號的損益會顯示我虧損20萬元,我就不能再交易,但我不
確定是否不能賣掉,我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後,
就有額度,才可以再買賣,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
我轉帳之人會通知我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至 185、19
9 至 217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是用期貨模擬器上之輸贏
,帳號是我給○○○的,密碼我和○○○都知道,所以我可
以登入該帳號,○○○是買賣「美國道瓊期貨」,我和○○
○約定額度20萬元,若○○○把20萬元輸光,她轉帳20萬元
給我,我就再開新的20萬元額度給她,如果○○○虧損超過
20萬元,我就會問她可不可以先轉帳,若她還沒有轉帳,我
有時也會先開額度給她,她後面再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 、 218、 223至 225頁)。
3.而觀之被告提出○○○之損益紀錄、帳號畫面(見本院卷第
151 至 157頁),其中歷史商品畫面記載「商品、口數、手
續費、損益」、「道瓊期(大)、 132、 29700、 78900」
(見本院卷第 157頁)。
4.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其中股價指數期貨類
之「美國道瓊期貨」,交易標的為「美國道瓊工業平均股價
指數」。至地下期貨,係沒有合法經營許可的期貨商,常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社交媒體招攬客戶,媒介投資人到地下期
貨公司交易。地下期貨是投資人直接跟盤口對賭,若地下業
者賭輸則匯錢給客戶,若客戶賭輸則匯錢給地下期貨業者。
5.由上開證據可知,「xxxxxxxx」網站顯非合法之期貨商,被
告提供給○○○操作之帳號密碼,縱係被告利用「xxxxxxxx
」網站申辦之期貨交易模擬帳號,然被告既係藉此讓○○○
下單買賣之商品比照「美國道瓊期貨」,以「口」為交易單
位,並於○○○因買賣「美國道瓊期貨」而營利或虧損時,
與○○○結算並相互轉帳,堪認被告係利用前揭網站之期貨
交易模擬帳號與○○○為地下期貨交易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
,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
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
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
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
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期貨交易屬高度風
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
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
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
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
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及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
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
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
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
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
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
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
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
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
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
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
交易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 1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
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
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
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
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
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
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
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
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
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
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0、5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被告與○○○之約定
及交易等情形,○○○下單之商品係比照美國道瓊期貨,雖其
交易規則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未完全符合,然盈虧並不純
然依靠機率,難認屬「射倖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
。查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就其
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自 110年 1月間起即開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自 110年 1
月間起至 111年 4月20日間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與
起訴之自 111年 4月21日起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屬
集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就此部分應
予併審(見本院卷第 147、 17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間、規模、交易對象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22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因本案期貨交易盈虧而相互轉帳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
○○○轉帳至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固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所取得之款項,然被告就○○○獲利部分,亦有轉帳款項至
上開○○○○○銀行帳戶,是倘對被告就○○○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全部沒收,尚屬過苛,是應就○○○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 8,392,200元,扣除被告轉帳至上開○○○
○○銀行帳戶之金額 2,606,300元後之差額 5,785,900元,認定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施慶鴻
法官 彭國能
法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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