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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貳仟壹
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相關人士及公司之背景事實
一、○○○係○○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下稱「○○公司」)實際負責
人,除會以如附表 1編號46所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外,亦會以其所熟
識友人或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
票。
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係○○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股票上市交易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主要股東,並以其本
人、○○○、○○○、○○○、○○○、○○○、○○○、○○○(
即改名後之○○○)、○○公司、○○公司、○○公司、○○○、○
○○、○○○、○○○等人如附表 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持有○○
公司股票。
三、○○○(原名○○○,業經本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
刑 2年確定)為○○○之姪,曾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董事,與○○○一同從事與股票有關的工作,並協助○○○處理和
樁公司股票事宜。
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友人,明知○○○欲
炒作○○公司股票,仍依○○○指示,開設如附表 1編號43、45所示
之證券帳戶,並授權營業員依○○○指示買賣○○公司股票。
五、○○○(原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 8月,緩刑 3年確定)會以其所熟識友人或
股市丙種墊款金主所掌控之證券帳戶,在公開市場上買賣股票。○○
○因聽聞○○○有意炒作○○公司股價,遂同意提供資金及覓得不知
情張○○○提供如附表 1編號48、49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
表 1編號51、52、53示證券帳戶、○○○如附表 1編號54所示證券帳
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55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
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
、○○○提供如附表 1編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 編號59、60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61、62所示證
券帳戶,與○○○分工操縱○○公司股價所用。
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2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有意炒作○○公司
股價,仍為賺取利息及價差,同意提供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 1編號42
所示證券帳戶,供○○○操縱○○公司股價所用。
貳、本案操縱○○公司股價之事實
一、緣○○○於 102年 7月間,因欲出售其所實際掌控之○○公司股票,
為能以較好價格出售持股及避免大量出售股票造成價格下跌,竟委請
○○○尋覓股市炒手活絡○○公司股票,而經○○○覓得○○○應允
炒作○○公司股票。
二、○○○、○○○、○○○明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
、第 5款之規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即「連續高買低賣」行為);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製造相對成交等操
縱行為(即「相對成交」行為),竟意圖壓低、抬高○○公司股價及
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約定由○○○、○○○各出資 2,000萬元
,而以壓低價格及相對成交方式將○○○持有 4,000張○○公司股票
轉為○○○持有,再由○○○以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公司
股價炒作抬高至每股18元以上,以由○○○及○○○趁高點出售○○
公司股票以為獲利。謀議既定,○○○、○○○、○○○三人即分別
尋覓操縱○○公司股價所需證券帳戶如下:
(一)○○○以其本人、○○○、○○○、○○○、○○○、○○○
、○○○、○○○、○○公司、○○公司、○○公司、○○○
、○○○、○○○、○○○等人如附表 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
戶(下稱「○○○使用帳戶」)為操縱○○公司股票所用之帳
戶。
(二)○○○除以如附表 1編號46所示○○公司證券帳戶買賣○○公
司股票外,另委請不知情○○○提供如附表 1編號32、33所示
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34、35、36所示證券帳戶
、○○○提供如附表 1編號37、38、39所示證券帳戶,而由○
○○以如附表 1編號 32-39、編號46所示證券帳戶(下稱「○
○○群組」)為操縱○○公司股票所用。
(三)○○○另覓得明知○○○有炒作○○公司股價而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等人,由○○○提供其開立如附
表 1編號43、45所示之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稱「○○○
群組」),並授權營業員依○○○指示買賣○○公司股票;由
○○○提供資金及覓得不知情張○○○提供如附表 1編號48、
49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51、52、53示證券
帳戶、○○○如附表 1編號54所示證券帳戶、○○○如附表 1
編號55所示證券帳戶、○○○如附表 1編號56所示證券帳戶、
○○○如附表 1編號57、58所示證券帳戶、○○○如附表 1編
號67、68所示證券帳戶、○○○如附表 1編號59、60所示證券
帳戶、○○○如附表 1編號61、6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
戶合稱「○○○群組」;其中附表 1編號67、68、59、60、61
、62所示證券帳戶即為「○○○丙墊帳戶」);由○○○提供
資金及其本人如附表 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以上證券帳戶合
稱「○○○群組」。另將「○○○群組」、「○○○群組」、
「○○○群組」、「○○○群組」合稱「○○○使用帳戶」)
,為操縱○○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
(四)○○○為籌措資金及增加買賣證券帳戶以順利操縱股價,另經
由不知情○○○、○○○、○○○等成年人,向不知○○○有
操縱○○公司股價之○○○調取資金,由○○○提供資金及其
本人如附表 1編號69、70所示證券帳戶,並覓得○○○提供如
附表 1編號63所示證券帳戶、○○○提供如附表 1編號64、65
、66所示證券帳戶(以上帳戶合稱「○○○使用帳戶」,亦即
為「○○○丙墊帳戶」),為操縱○○公司股票所用之證券帳
戶。
三、○○○、○○○、○○○、○○○、○○○、○○○、○○○共同為
下述操縱○○公司股價之行為:
謀議既定,○○○、○○○、○○○、○○○、○○○、○○○、○
○○即自 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起訴書認操縱股價期間
末日為 102年12月31日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操縱
○○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先共同基於意圖壓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的犯意聯絡,於
102 年7月1日至11日(下或稱第一階段),由○○○以其實際
控制之「○○○使用帳戶」及○○○以其實際控制之「○○○
使用帳戶」,以如附表3、附表4所示連續低價買賣,及如附表
6編號1至編號 300所示相對成交之方式,將「○○○使用帳戶
」內之 1,365張○○公司股票轉入「○○○使用帳戶」,操縱
○○公司股票價格,影響開盤或盤中交易價格如附表10、11所
示,致○○公司股價自102年7月1日(前次交易日收盤價11.80
元)至同年7月11日(當日收盤價11.25元)期間下跌0.55元,
跌幅4.66%。
(二)復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及製造交易活絡
之假象的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下或稱
第二階段),由○○○以其實際控制之「○○○使用帳戶」及
○○○以其實際控制之「○○○使用帳戶」與○○○以受○○
○指示買賣之「○○○使用帳戶」,以如附表3-1、附表4-1所
示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及如附表6編號301至編號12
94所示相對成交方式,操縱○○公司股價,影響開盤或盤中交
易價格如附表10、附表11所示,致○○公司股價自102年7月12
日(前一日收盤價11.25元)至同年12月24日(當日收盤價16.
45元)期間,漲幅46.22%,明顯大於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3.3
1%(102年7月11日大盤指數為8179.54,102年12月24日為845
0.49),及○○公司所屬「其他電子類指數」漲幅 13.06%(
依臺灣指數公司查詢「其他電子類指數」之歷史指數值, 102
年7月11日價格指數57.95,102年12月24日價格指數65.52)。
四、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公司股票彙整如附表1,即自102年
7月1日至102年12月24日止,買進32,326張,買進金額584,492,500元
,賣出43,348張,賣出金額790,846,700元,統計賣超11,022張(43,
348張-32,326張=11,022張),擬制買價為期間前一營業日即102年
6月28日之收盤價 11.8元,故本案操作帳戶於操作期間買賣○○公司
股票之犯罪利益為69,633,210元{790,846,700元×(1-0.000000-0.
003)-(584,492,500元+11,800元×11,022)×(1+0.001425)}。
○○○本案所得如附表1-2所示,為9,442,181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第 1項及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操縱股價行為之基本說明
1.按「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
設二個以上之不同證券帳戶,利用此等證券帳戶委託證券商
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
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
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證券交易法
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
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
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
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
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
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
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再者,相對成交為交
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交
易人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 0.585%之稅費成本
(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1425%*2),若以該0.5
85%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210.6%(0.585%
*30*12),一般投資決策自會避免該情形發生。一般投資人
偶有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之情形,亦應為少數
且零星發生,倘若有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極有可能係屬
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法院應就具體個案判斷該等相對成交
是否具有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此為證券交易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5款所由定。
2.被告○○○及同案被告○○○、○○○、○○○、○○○、
○○○、○○○行為時,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對於股票之交易
制度,係採集合競價( 109年 3月23日起已改採盤中逐筆交
易)。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人,可由最佳五檔買
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市場委託數量情形
。而基於集合競價之「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足最大
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及「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
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之撮合原則,幾乎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
託買進較大數量,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價格操縱者可利
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再者,因交易人於買
賣有價證券時,僅能依揭示價量資訊(五檔價量)判斷委託
價格,在不考慮其他交易人之前提下,不論以漲停價或五檔
內最低賣價委買,成交價均為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而成交價為市場上買賣方委託價範圍之交集,若新增之委買
價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
價搓合成交,有推升成交價之效果。故認凡委買價格適用價
格優先機制可推升成交價者,即屬高價委買;委賣價會壓低
成交價者,即屬低價委賣。換言之,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
五檔最低價者,既有推升成交價之可能,應屬高價;委賣價
小於或等於委買五檔最高價者,既有壓低成交價之可能,應
屬低價。行為人縱然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
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
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
格之能力,當可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而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之操縱股價意
圖,應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 1)股票之價、量變
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 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
離同類股股票走勢?( 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
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
4 )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
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
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
○○、○○○、○○○共同操縱○○公司股價行為之認定
1.附表 1所示證券帳戶於 102年 7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係為本案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
(1)如附表 1編號 32-39、46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
,係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公司股票
,理由如下:
查如附表 1編號 32-39、46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
」,係○○○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公司股票所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稱:「(你在 102年 7
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無使用○○○、○○○、○○○
、○○○、○○○、○○○、○○○等人及○○公司或其
他證券帳戶買賣○○公司股票?)有」(B2卷第 51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證稱有提供證
券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堪認附表 1編號32-3
9 、46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
。
(2)如附表 1編號43、45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係
同案被告○○○提供予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買賣○○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如附表 1編號43、45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係
同案被告○○○提供予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買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證
稱:因為○○○有欠我錢,說要借我的○○證券、○○證
券、○○證券的證券帳戶去炒作股票,才有錢還我,我是
授權給○○○去買賣,有時會依照○○○的指示去操作等
語(B2卷第 159-168頁),核與被告○○○供稱:有使用
○○○證券帳戶等語相符(B2卷第 518頁),堪認附表 1
編號43、45所示之證券帳戶,為被告○○○用於本案操作
之證券帳戶。
(3)如附表 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係同案
被告○○○與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
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如附表 1編號42所示證券帳戶即「○○○群組」,係同案
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公司股票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證稱:○○證券帳戶是由
○○○下單,其他帳戶我不記得,只要是超過 1、 2張的
,都是○○○在下單等語(B2卷第 146頁),核與被告○
○○供稱:有使用○○○的帳戶買賣○○公司股票等語相
符(B2卷第 518頁),堪認如附表 1編號42所示之證券帳
戶,為同案被告○○○提供給被告○○○用於本案操作之
證券帳戶。辯護人雖嗣具狀稱此部分所得經取走抵債(見
緝甲 2卷第 232頁),因抵銷被告○○○債務仍屬被告○
○○支配使用,仍屬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
賣○○公司股票之帳戶,併此敘明。
(4)另如附表 1編號1-31所示證券帳戶即「○○○使用帳戶」
,係同案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公司
股票;如附表 1編號 48-49、 51-62、 67-68所示證券帳
戶即「○○○群組」,係同案被告○○○用於本案操縱股
價期間買賣○○公司股票;如附表編號 63-66、 69-70所
示證券帳戶即「○○○使用帳戶」,係同案被告○○○用
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買賣○○公司股票等情,分別據同案
被告○○○、○○○、○○○等人證述在卷,分別據同案
被告○○○、○○○、○○○等人證述在卷,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附
表 1所示證券帳戶於 102年 7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
,係為本案操縱股價之證券帳戶,堪以認定。
2.被告○○○與同案被告○○○、○○○有操縱○○公司股價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及同案被告○○○議定,由同案被告○○○提
供○○公司股票 4,000張及現金 2,000萬元交割款予被告
○○○用於操縱○○公司股票,再由同案被告○○○及被
告○○○趁機出售股票獲利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緝甲 2卷第24
1 至 244、 36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時供陳:於 102年 6、 7月間,○○○想要把手上套牢的
14,000多張○○公司股票出售以便投資拉麵連鎖店。○○
○就要我去找人幫忙活絡股價,我透過○○證券的○小姐
認識了○○○,之後○○○要我們先過 4,000張○○公司
股票到他名下及提供 2,000萬現金去交割等語(B2卷第28
0 至 28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94年、95
年以每股50多元買入○○公司股票套牢很久,想要快點出
清,他就問我有無辦法找人活絡一下股票,不求獲利,只
想要認賠出清就好。後來我透過○○證券○小姐介紹知道
○○○,我去北投石牌和○○○聊過後,覺得他算誠懇,
就和他達成約定,由○○○這邊以成本11元轉出 4,000張
股票活絡股價用的,當時牌價約12元,這 4,000張的交割
大概分為 6次還是 8次, 2,000萬元是交割款,是由○○
○拿著現金去車行交給○○○。我們是希望到17、18元,
讓我們出清可以比較快。當時有約定, 4,000張的獲利都
給○○○,但後來○○○跑了,支票也跳票,我還因此被
○○○懷疑。過程中,○○○要我去跟○○○問說可否就
4,000 張獲利的部分一人一半,○○○不答應,之後就不
了了之。另外因為○○○在外找了太多丙墊,信用已經不
好。所以要我再幫他找丙墊,我有向他表示我有找好一個
等語(B2卷第 325至 32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本院前案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官詢問時所稱「我記
得有聽過他們(指○○○與○○○)講說要在報紙上發利
多消息,還有要去拉尾盤之類的,以及○○○跟○○○要
轉多少股票給○○○,○○○要負責去弄錢,但他們詳細
如何協議及拉抬,我真的不清楚,我都是聽○○○說的」
一事,係屬實在等語(甲 5卷第 215頁)在卷可參。
(2)由附表 2可知「○○○使用帳戶」自 102年 7月 1日起持
續賣出至 7月11日即無交易,而後於同年 8月29日起方又
持續賣出,而「○○○使用帳戶」於 102年 7月 1日至11
日期間則主要為買進,且買進數量幾均為與「○○○使用
帳戶」相對成交買入,依證券交易所網站個股日成交資訊
之查詢資料可知(https://www.twse.com.tw/zh/trading
/historical/stock-day.html,股票代碼: xxxxx,日期
102 年 7至12月)之資料可知,○○公司 102年 7月 1日
收盤價為12元,而後走低 7月11日收盤價 11.25元,後續
則持續上漲至11月13日之最高收盤價 22.95元, 102年12
月24日之收盤價則為 16.45元。被告○○○與同案被告○
○○等人並以附表 3、附表 3-1、附表 4、附表 4-1及如
附表 6所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將○○○持
有 4,000張○○公司股票轉為○○○持有,再由○○○以
連續買賣及相對成交方式將○○公司股價炒作抬高至每股
22.95 元以上,以由○○○及○○○趁高點出售○○公司
股票以為獲利等事實,均有如附表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細證據出處均詳附表12「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綜上,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
○等人操縱○○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案操縱期間為 102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非公訴意
旨所指之102年7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
1.操作價格之行為人於價格成功拉抬後高價倒貨給市場以實現
獲利,為行為人操縱價格之主要目的,更是炒作之重要步驟
,多屬操作行為之一部分,故本案操作期間認應截至將持有
之股票多數賣出之主要賣出日末日。
2.本院為判斷操作○○公司股票行為之期間,由證交所提供之
「SRB330_000000000000000000_rpt」報表(以下簡稱「SR3
30報表」)及「SRB680_000000000000000000_1_rpt」、「S
RB680_000000000000000000_2_rpt」報表(以下簡稱「SR68
0 報表」),依是否相對委託或相對成交將各日交易彙總如
附表5,由附表5可知1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計129個交易日
中,本案操作帳戶僅4日無成交紀錄。
3.102年7月1日相對委託數量即佔該日成交量28.11%,實際賣
出數量亦達 54.02%,可知本案操作帳戶於該日即有操作行
為,應可認102年7月1日為起始日。
4.本案操作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最末日為 102年12月24日,實際
買進超過市場10%以上的主要買進日期在 102年12月12日,
實際賣出超過10%以上的主要賣出日期為 102年12月24日。
5.本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
○○○、○○○、○○○之操作目的在於第二階段拋售○○
公司股票,再參酌本案操作帳戶之最末相對成交日及12月份
主要實際賣出日均為12月24日,堪認 102年12月24日為操作
結束日,並將本院認定後之證券帳戶及期間交易彙整如附表
1。
(四)被告○○○等人因操縱價格犯罪獲取財物利益金額之認定
1.被告○○○等人為本案不法操縱價格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項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
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 1億元
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
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以:「(一)查原第
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
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
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
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
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
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
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
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
前述立法說明,原第 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
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
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
,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
,爰將第 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
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
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2.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
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
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
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
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
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
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
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
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
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
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
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
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
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操縱始日前日收盤價後,乘以
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
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上字第663號、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3.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
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
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
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
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
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
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
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是被告等人不法操
縱犯行「犯罪獲取財物利益」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
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
1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亦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
第6條所明定,應予扣除。
4.查本案操作帳戶因操縱○○公司股價之犯罪利益應為:總賣
出金額-總買進金額-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操作期
間賣出價款+買超部分擬制賣價)-(操作期間買進價款+
賣超部分擬制買價)-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依附表 1
之彙總, 10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買進數量為32,326
張,買進金額為 584,492,500元,賣出數量為43,348張,賣
出金額為 790,846,700元,賣超數量為43,348張-32,326張
=11,022張,擬制買價為期間前一營業日即102年6月28日之
收盤價11.8元(分析意見書附件三),故被告○○○等人共
同操作○○公司股票犯罪獲取財物利益總金額為:總賣出金
額-總買進金額-買賣手續費-證券交易稅=操作期間賣出
價款-(操作期間買進價款+賣超部分擬制買價)-買賣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即790,846,700元×(1-0.000000-0.0
03)-(584,492,500元+11,800元×11,022)×(1+0.0014
25)=69,633,210元,未達1億元以上。
(五)綜上各節,被告○○○與同案被告○○○、○○○、○○○、
○○○、○○○共同操縱○○公司股價,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部分
(1)95年 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第 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
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2)104年7月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第 5款規
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
交。
(3)而證券交易法於 104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將原證券交易
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
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
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
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
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
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
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
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
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
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
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價格意圖有無的標
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
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
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1)93年 4月28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107年1月3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107年1月31日之修正,在法
定刑並無不同,僅是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
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
正立法理由謂以:「(一)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 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
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
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
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
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
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
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
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 2項之『犯罪所得』,指
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
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
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
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 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認
該次修正僅係為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
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3.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並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本案被告涉
犯證券交易法之論罪法條,均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證券交易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告○○
○與同案被告○○○、○○○、○○○、○○○、○○○及○
○○等人就操縱股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
有連續買賣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
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故被告○○○等
人先後連續買賣與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
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以連續買賣及相對
成交方式將○○公司股價炒作抬高,共同不法操縱○○公司股
價,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非微,其犯後偵查中並未認罪,至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認罪,以其犯行嚴重程度與本罪最低度刑
相較,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於10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
1日以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公司股價之行為;及於
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如附表1編號40、41、44
、47、50所示證券帳戶操縱○○公司股價之行為,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而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之操縱有價證券罪嫌
。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查本院認定被告○○○使用於本案操作之證券帳戶及交易與
操縱期間,均已詳述認定理由如前。檢察官所起訴逾越該等
證券帳戶及交易與逾越操縱期間部分,均未能證明與被告○
○○之操縱○○公司股價有關,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上開起訴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前開操縱股價之犯行,
對於投資大眾及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微,然念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自行計算犯罪所得
,表示願籌措資金辦理繳回(惟迄今尚未能繳回),兼衡其於上揭操
縱股價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程度、情狀、負責之事務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其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為因應 105年 7月 1日公布施行之刑
法沒收新制,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
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 2項之規定,「刑法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
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至 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至第 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
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
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顯係創
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
,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
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
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準此, 107年 1月31日證
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
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
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
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
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
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
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參照)。
(四)查「○○○使用帳戶」為被告○○○所實際管領,另依據辯護
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之主張,附表 1編號40「○○○
- 元大東盧」、編號41「○○○ -國票敦北」、編號44「○○
○ -華南南京」、編號47「○○○ -大昌樹林」及編號50「○
○○ -聯邦」等證券帳戶非供○○○所使用(見緝甲 2卷第22
8 至 232頁),爰將上開帳戶自被告○○○所得歸屬中扣除。
至上開辯護意旨以「縱認○○○有提供○○證券供○○○使用
,但出售股票所得卻被取走抵債」等情(見緝甲 2卷第 232頁
),因抵銷被告○○○債務仍屬被告○○○支配使用,故就被
告○○○本案操縱股價所得中仍應計入此一帳戶(附表 1編號
42),併此敘明。是附表 1-2所示證券帳戶,均由被告○○○
所實際控制無訛。上開「○○○使用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
買賣○○公司股票,共計獲利 9,442,1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
表 1-2所示),核屬被告○○○因操縱○○公司股票之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被告○○○因買賣股票所支出之手續費、稅捐
均應扣除)。
(五)綜上,被告○○○操縱○○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 9,442,181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 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其餘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為
犯罪過程記錄,或為價值低微,且均無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楊世賢
法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兆欣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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