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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6200號、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件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自民國 104年 4月 1日至 112年 3月22日間陸續擔任址設臺南
市○○區○○路 0段 000號、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之開發處開發一部
(其後更名為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經理及研發總處品
質技術處副處長等職,職掌項目包括「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
率之評估,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
評估與引進新設備」及「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新
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業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
規範之經理人。詎○○○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及股東謀取最大
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經理人特別背信之單一犯意,
自 105年間起,利用擔任○○研發總處品質技術處(含改制前之開發
處開發一部、開發處品管部、開發處品質技術部)最高主管之職務上
機會,於○○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供應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儀器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企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公司行號採購設備及儀器時,向上述供應商索取買
賣價金一定比例之回扣,上述供應商遂將欲支付與○○○之回扣金額
計入採購案報價內,墊高供貨與○○之價格,並於採購案完成而取得
○○交付之貨款後,再以「銷售獎金」、「推廣費」等名義,將前述
回扣金額以現金支付與○○○,或匯入○○○所提供、不知情之○○
○申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內,致○○總計溢付新臺幣(下同)23,621,440元(詳如附表三
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6,98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採購成本,
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則已實際收受其中21,511,440元(詳
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記載為14,877,64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回
扣金額。詳述如下:
(一)○○○乘○○○於 104年間起陸續任職於○○公司、○○公司
及○○公司,而負責○○對○○公司〔○○、○○、○○〕、
○○公司〔○○、○○〕、○○公司〔○○、○○、○○、○
○、○○〕相關設備之採購案之機會,均向○○○要求支付回
扣,○○○應允後以採購案總金額 2%至10%計算之價格,以
現金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與○○○,○○○復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由○○○存入伊申設之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摺上記載「○○○」等字
樣),總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回扣金額共16,056
,800元(起訴書記載為 9,423,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致○○溢付16,056,8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二)○○○利用○○○於 105年間起擔任○○公司經理而負責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對○○公司之採購案之機會,以應支付
推廣費之名義,向○○○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回扣金
額(即○○○所稱之推廣費),○○公司遂以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另由郭年
益以現金支付回扣金額 1,271,650元與○○○,總計○○公司
支付○○○回扣金額共3,733,640元,致○○溢付3,733,640元
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三)○○○乘○○○介紹○○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承攬如附
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對○○企業行之採購案之機會,由○
○○將○○○欲在採購案中索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回扣
金額之事轉告○○○,○○○遂於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日
期提領現金後存入○○○指定之○○○○○帳戶,總計○○企
業行支付○○○回扣金額共76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61,000
元),但已致○○溢付861,000元之採購成本(其中100,000元
尚未交付與○○○),而受有損害。
(四)○○○利用○○公司於 106年間向○○承攬如附表二編號19所
示採購案之機會,向○○公司負責人○○○(已歿)索取如附
表二編號19所示之回扣金額,○○○遂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
時間,自○○公司之帳戶匯款 240,000元、 720,000元至○○
○指定之○○○○○帳戶內,總計○○公司支付○○○回扣金
額共 960,000元,致○○溢付 960,0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
損害。
(五)○○○利用○○○於 111年間自行成立○○公司,並向○○承
攬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向○○○索取如附
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回扣金額,○○公司遂將該等回扣金額
計入報價內,墊高供貨與○○之價格,致○○溢付 2,01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1,280,000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但因○○○於採購案完成前之112年4月26日即已離職,故○○
○未將上開回扣金額實際支付與○○○。
二、嗣因○○接獲檢舉而啟動內部調查(其間○○○於112年3月24日提出
退休申請,112年4月26日離職)後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人員循線追查,於113年9月25日8時59分、12時7分許持搜索票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 5、臺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甲所示之物等物品,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一)
P289-315;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附件乙所示,下同
)、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一(
一)P473-482)、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
述(偵卷二(一)P421-427)、證人即○○○○○帳戶之申設人○○
○於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述(偵卷二(一)P135-145)、證人即○○公
司銷售人員、○○公司副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二)P155-166、P189-194,偵卷二(
一)P373-386,偵卷二(二)P155-157)、證人即○○公司經理○○
○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二)P113-122、P143-1
47、P151-152)、證人即○○公司經理○○○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二(二)P29-38、P51-52)、證人即○○公司副理○
○○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二)P57-65、P79-81
)、證人即○○公司經理、○○公司負責人○○○於調查處詢問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一)P487-498,偵卷二(二)P137-140)、
證人即○○企業行負責人○○○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一(一)P503-511,偵卷二(二)P149-150)、證人即○○○之母
○○○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二)P85-96、P103
-107)、證人即○○品質技術處物性一股代理股長○○○於調查處詢
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一)P429-439,偵卷一(二) P9-12
)、證人即○○品質技術處物性二股助理工程師○○○於調查處詢問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一)P445-457,偵卷一(二) P9-10、
P13-16、P18-19)、證人即○○副料課副課長○○○於調查處詢問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一)P411-423,偵卷一(二) P9-10、P1
6-19)、告訴代理人即○○法務人員○○○於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一(一)P401-409、P422-423,偵卷一(二)P18-19)
可資佐證,並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一)
P25-26、P587-588)、被告於○○之職務經歷影本(偵卷一(一)P2
7 )、○○研發總處任務職掌表(節錄)影本(偵卷一(一)P29-33
)、違反誠信經營行為檢舉表影本(偵卷一(一)P35-36)、證人○
○○之○○公司、○○公司、○○公司之名片影本(偵卷一(一)P3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一(一)P35-39)、
被告於○○之公司系統自請退休畫面資料(偵卷一(一) P41)、○
○公司、○○企業行舉報被告之會議紀錄影本(偵卷一(一)P43-47
、P49-53)、證人○○○匯款至○○○○○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偵卷一(一)P54-57、P515-517)、 108年英士特公司拉
力機儀器校正報價單影本(偵卷一(一) P59)、 109年拉力機委外
校正請購紀錄及○○公司報價單影本(偵卷一(一)P61-62、P225-2
26)、量測公司拉力機校正報告影本(偵卷一(一) P63)、○○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一) P65、P599)、○
○與○○公司、○○公司、○○公司於 104年 1月 1日至 112年 5月
8 日間之採購清單(偵卷一(一)P67-76)、詢價結果與價差分析資
料(偵卷一(一) P77-131)、 107年至 111年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偵卷一(一)P133-135)、○○致○○公司
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一)P137-141)、○○致○○公司
之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偵卷一(一)P143-149)、被告簽署之○○
從業員同意書影本(偵卷一(一)P151-152)、○○工作規則、誠信
經營行為準則影本(偵卷一(一)P153-190)、被告之薪資明細(偵
卷一(一)P195)、核決權限表(偵卷一(一)P199-202)、○○與
○○公司、○○公司、○○企業行之交易資料(偵卷一(一)P203、
P205、P207)、『○○』、『○○』、『○○』、『○○』、『○○
』、『○○』、『○○』、『○○』之內部簽呈(偵卷一(一)P209
-223)、『○○』、『○○』、『○○』之請購規格及附件、報價單
、議價及簽核紀錄(偵卷一(一)P231-276)、『○○』、『○○』
、『○○(○○)』之請購單、報價單及附件、議價及簽核紀錄(偵
卷一(一)P277-344)、『○○』、『○○』之報價單及附件、議價
及簽核紀錄(偵卷一(一)P345-390)、『○○』之規格需求表、報
價單、訂購單、議價紀錄(偵卷一(一)P393-399)、證人○○○匯
款至○○○○○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一)P485-486、P501)、
證人○○○匯款至○○○○○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一(一)
P515-517)、○○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 9月28日○○銀個集
作字第xxxxxxxx號函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一(一)P519-524)、○○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6月11
日○○銀字第xxxxxxxx號函暨○○○○○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偵卷
一(一)P525-543)、○○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3月26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xxxxxxxx號函暨○○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際轉帳明細(偵卷一(一)P545-551)、○○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 113年 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549號函暨證人
○○○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
一(一)P553-556)、○○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 3月19日屏東營字第
11300013601 號函暨○○企業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資料(偵卷一(一)P557-567)、○○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113年 5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證人○○○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一)P5
69-57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卷一(一)P587-599,
偵卷三P229-231)、 113年 9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職務
報告(偵卷一(二)P35-81)、○○提供○○公司之付款資訊(偵卷
二(一)P131)、○○公司 113年11月22日 D00000000PH號函(偵卷
二、(二)P5)、○○公司臺南辦事處空白簽呈紙(偵卷二(二)P4
9 )、○○ 113年 9月27日電子郵件復函(偵卷三 P73)、○○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 11390005787號函暨
證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 P93-104)、○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xxxxxxxx號
函暨○○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P165-170)、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xxxxxxxx
號函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三P171-174)在卷可稽;此
外,另有如附件甲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xxxxxxxx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附卷可查(偵卷一(二)P39-52)。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股票)之公司,被告於
104 年4月 日至112年3月22日間陸續擔任○○之經理、副處長
等職位,為○○處理「負責儀器設備對分析成本及效率之評估
,建議採用合適之儀器設備、「根據公司研究方向,規劃評估
與引進新設備」、「配合公司產品改善研究與開發方向,督導
新設備的規劃與引進」等事務,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依該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原應忠實辦理上開事務,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司前述業務之便,擅自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回扣,同時使○○事業受有溢付採購成
本之損失,總計使○○受有高達23,621,440元之財產上損害,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不同設備商墊高報價、使○○
事業溢付採購成本及實際收取回扣之舉動,然其均係本於獲取
回扣金額之相同動機,於接近之日期以相似之方式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經理人特別背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
者均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
(三)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3款之罪,其在偵查
中已自白,並已依檢察官當時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繳交14
,877,640元,有被告陳報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偵卷二(二)
P101、P113),合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所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糊
塗犯下本案,雖為重罪,但犯後已深刻反省並悔悟,請斟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 1項第 3款之經理人特別背信罪,因如前述符合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
明顯減輕;況被告身為○○之經理人,竟不思忠實執行業務,
利用職務之便,於相當之時間內接續向設備商收取回扣而使○
○受有溢付採購成本之損害,其犯罪所得金額非低,亦非屬單
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陸續擔任○○之經理、副處長等要職,竟不思以正
當、合法之方法執行職務,又未能善盡身為經理人所負之忠實
、誠信義務,僅為求一己之私益,即罔顧○○之利益而逕為上
開犯行,所為造成○○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破壞經濟交易
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被告與○○復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P175-177),除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犯
罪所得尚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處理外,其餘調解條件均已由
被告履行完畢(參本院卷P234),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其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有配偶及高齡之父母,育有 2女
均已成年(參本院卷P306)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被告與○○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
條件,有如前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
P175-177),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而
犯本案,仍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記取教
訓,自以再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年內向公庫支付
300,000 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
沒收裁判確定後 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惟法院無須
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而應逕行於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同時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使檢察
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
,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
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
沒收裁判確定後 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
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此為本院統一之
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4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於相同法理規範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
沒收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於偵查中繳交之14,877,6
40元係其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 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件甲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其事實上所管領,且係供
其犯上開經理人特別背信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
因與本案尚無直接之關聯,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 3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喜有
法官 洪士傑
法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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