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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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1.20.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月2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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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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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
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使用,仍願將其女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女友○○○之
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
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金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女友○
○○之帳戶交給○○○,○○○說可以幫我辦青創貸款,之後 2、 3
個月都沒有進展,後來我就跟○○○去把那個帳戶註銷掉等語(見本
院金易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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