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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1.20.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月2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
          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使用,仍願將其女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
          段、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女友○○○之
          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
          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
          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詳本院金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女友○
    ○○之帳戶交給○○○,○○○說可以幫我辦青創貸款,之後 2、 3
    個月都沒有進展,後來我就跟○○○去把那個帳戶註銷掉等語(見本
    院金易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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