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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9.29. 一百十五年審原金簡字第4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4、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
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 年度偵字第14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
          經許可而自民國 109年 5月間起至 113年12月間止持續從事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
          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
          顧問之專業性,復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部分投資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8000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
          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
          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第 5項及第38條之 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亦有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得 159萬15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與投資人林
          嘉政等達成和解,合計已賠償81萬7500元,有其等和解書附卷
          可憑,此部分金額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被害人之差
          額81萬7500元( 159萬1500元 -81萬7500元 =77萬4000元)】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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