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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10.23. 一百十二年訴字第125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
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
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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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續緝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
    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 1)民國 107年 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樓「○○店」,向○○○佯稱:「若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 2萬
          8,000 元」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 107年 8月 1日交
          付30萬元予○○○,○○○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
          SRxxxxxx號、發票日為 107年 8月 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
          ○○收執;( 2)復於 107年 8月 3日間,向○○○佯稱:「
          因○○店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陷於錯
          誤,而於 107年 8月 3日由○○○配偶○○○臨櫃匯款30萬元
          至○○○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
          號、發票日 107年 8月 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收執,
          然○○○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 107年 8月 3日由○
          ○○配偶○○○臨櫃匯款給○○○之30萬元,遭○○○拿去放
          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二)○○○於( 1) 107年 9月12日間,在上址○○店,向○○○
          佯稱:「若○○○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涉犯
          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場股份讓與
          ○○○,○○○可因此每月分得 6萬元之紅利」云云,致○○
          ○陷於錯誤,於 107年 9月12日由○○○配偶○○○臨櫃匯款
          70萬元至○○○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
          日 107年 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收執;( 2)復
          於 107年10月間,向○○○佯稱:「因○○○經營之○○場要
          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場股份」云云,並提供○
          ○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觀看,藉以取信於○○○,致
          ○○○陷於錯誤,而於 107年1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
          ○○;( 3)○○○於 107年12月底,又向○○○佯稱:「○
          ○○經營之○○場資金不足需再投資 150萬,且若以投資○○
          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
          ○○○陷於錯誤,遂於 107年12月20日由○○○配偶○○○與
          ○○○及○○○(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
          「○○(○○店)投資合約書」 1份,並由○○○配偶○○○
          以○○銀行帳戶匯款 150萬元予○○○。
    (三)再於 108年 7月 1日前某日,在○○(○○店)店內,由○○
          ○在票號CHxxxxxx號本票上偽簽○○○姓名及其個資,並填上
          面額 400萬元、發票日 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造有價證券
          (下稱丁本票)後,再於 108年 7月 1日,在○○○配偶○○
          ○開立的○○醫院辦公室內,由○○○及○○○交給○○○丁
          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 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
          券。然事後○○○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投資獲利予○○○
          ,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
          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
          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在丁本票上偽簽○○○之簽名交給○○○而行使,被告
          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
          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
          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
          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1)、( 2)、(二)
          ( 1)、( 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
          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三)雖漏未論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1)、( 2)、(二)( 1)、
          ( 2)、( 3)等所為數行為,依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
          被告均係以投資○○店、○○場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
          累積借款金額( 30+30+70+80+1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
          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
          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 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
          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
          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
          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
          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
          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示借款之擔保質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
          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
          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
          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
          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人 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
          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
          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
          「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
          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告訴
          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害○○
          ○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進入交
          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
          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因與告訴人
          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償還多數借款金額
          ,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全數
          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
          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 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另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 1枚、指印 4枚,因隨同
          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第 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
            能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
            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
            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
            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121號判決參照)。
          2.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 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
            第 1至 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 360萬元
            ,被告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自 107年 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 338萬4030元
            ,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 253至 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 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 264萬5000元、尚積欠 323萬元云云(本院卷
            第 241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
            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
            8 年11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
            能認定被告於事實一(一)(二)所詐得之財物合計 360萬
            元,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
            清償有所爭執,當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
            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許博然
                                                     法官  洪韻婷
                                                     法官  鄭芝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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