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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04.09.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4月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明珊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 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 3
    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第42至43
    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 2項之
    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
          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使用,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
          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
          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吳明珊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1至3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
          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50
          0 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其中 1名子女患有腦性麻痺
          ,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堪認本案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
    犯後亦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
    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 250元,與○
          ○○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其未能陳述實
          際分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規定,以均分方式
          計算被告本案報酬為 125元。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
          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 125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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