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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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04.09.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4月9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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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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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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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84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明珊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 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 3
月2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頁、第42至43
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 2項之
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
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
被告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使用,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
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
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吳明珊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
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1至3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
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50
0 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其中 1名子女患有腦性麻痺
,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堪認本案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
犯後亦坦認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情,
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
保障,爰以被告與被害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又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
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 250元,與○
○○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因其未能陳述實
際分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1項規定,以均分方式
計算被告本案報酬為 125元。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
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
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 125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 項前段、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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