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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03.31.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85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3月3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20、22、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
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
偽罪,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
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
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
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
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
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
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
生偏差之效果,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
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
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
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
,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
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
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
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
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
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83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
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加入○○○為首、
    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證券詐偽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證券詐欺集團),先由○○○尋得經營不
    善之未上市(櫃)公司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公司及○○公司實體
    股票後,將股票過戶給集團成員○○○透過○○○指示○○○所成立
    之「○○有限公司」,由○○○擔任人頭股東代持股票,再由與○○
    ○合作之地下盤商員工「○○○」「○○○」等人佯稱為○○投資有
    限公司與○○投資有限公司(均另案偵辦中)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等 9人(其中○○○住於
    彰化縣彰化市)施以詐術,致○○○等 9人陷於錯誤,誤認○○公司
    、○○公司股票股價即將上漲,獲利可期,而表示要購買股票,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負責辦
    理股票過戶,並提供全國各地區國稅局之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與紙本
    股票,以此營造股票正常交易之假象,取信投資人(○○○、○○○
    、○○○及○○○等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證
    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許及 113年 1月 2
    日 9時 9分許,自該○○○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及70萬元至不知情之○○○(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
    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知附表所示投資人
    係遭詐術欺騙而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與○○○、○○○、○○○、
    ○○○及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證券詐偽、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依○○○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9日19時 4分至 6分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郵局附設提款機,持○○○申辦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15萬元;於上開自
    ○○○郵局帳戶轉入 100萬元後,○○○再持○○○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 112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郵局提領 6萬
    元、 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在中壢市○
    ○郵局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於同年12月31
    日,在○○郵局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於11
    3 年 1月 1日,在花蓮市○○路郵局提領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合計15萬元)及於 113年 1月 2日,在○○路郵局提領 6萬元、 6萬
    元、 3萬元(合計15萬元),總計75萬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於○○
    ○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嗣因○○公司負責人○○○勾結○○○集團,透過地下盤商以虛偽資
    訊詐欺市場投資人後高價出售公司股票,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
    以 113年度聲扣字第 2號,扣得○○○、○○○上開金融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總計 406萬2642元(已發還 306萬元,剩餘 100萬2642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下稱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以○○
    ○為首之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以前開證券詐偽之方式施以詐術之犯行
    ,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9至42頁,他卷二第59
    至61、85至89頁)、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
    123 至 133頁,偵6831卷第51至52頁)、證人○○○(見他卷二第11
    7 至 121頁,偵6831卷第75至80頁)、○○○(見偵6831卷第77至80
    頁)、○○○(見偵6831卷第 105至 1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89至92頁)、
    證人即○○○助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 101
    至 103頁)相符,又○○公司配合印製股票乙節,已據證人即○○公
    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143至 166頁);而附
    表編號 1至 9所示被害人,因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購
    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股票,為支付股票價款匯款如附表編號 1至
    9 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附表編號 1至 9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足以佐證,復有○○
    ○、○○○上開郵局帳戶內查扣之犯罪所得 406萬2642元(已發還30
    6 萬元,剩餘 100萬2642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證券詐欺
    集團中先取得經營不善之未上(櫃)公司股票,另覓得人頭帳戶提供
    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帳戶,再由地下盤商以詐術出售股票,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復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是該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證券詐欺集
    團運作之模式、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證券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
    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論處,且只
    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
    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
    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
    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
    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
    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
    效果,此與刑法第 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
    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
    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
    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考)。查,以○○○為首之本案證券詐欺集團,取得○○公司、
    ○○公司價值不高之實體股票後,由地下盤商向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佯
    稱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公司擁有先進技術,即將聲請
    上市,購入後即可獲利等不實資訊,販售○○公司、○○公司股票,
    實際上○○公司並無上市上櫃之規劃,且○○公司、○○公司營利狀
    況不佳,亦有○○公司 113年 6月24日函(見偵6831號卷第73頁)及
    110 、 111、 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 111、11
    2 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 219至 251頁)在卷可參,實無
    即將上市、前景大好、獲利可期之可能性,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人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股票,此部分構成證券詐偽罪,已可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中確實有提到被害人的錢是股票買
    賣進來的款項,但不清楚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之間如何約定,被告對於
    自己的犯行構成犯罪這件事情是有認知也願意認罪,只是以上行為除
    了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外,是否同時因此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
    罪,仍有待考量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提領之款項,係與未上市股
    票交易有關,已有認識,為其自承在卷(見偵7728卷第22頁);又觀
    之被告與○○○即通訊軟體暱稱「○○」之對話紀錄,「○○」曾對
    被告稱「今天看有沒有辦法在收兩個郵局或農會的簿子」「你要開始
    賺錢了」「個人戶(帳戶的)有領錢(需一人)(25歲以上)需要去
    過戶股票在金流名下,由他底下過戶股票給他人,客戶款項打到她帳
    戶中,需要一個月 2-4次到台北過戶股票並與坦克、上手做對話紀錄
      可能被抓去問話」等語(見偵7728卷第99、 105頁),已明確提及
    要求被告收帳戶、找人過戶股票及製造金流,既要「做對話紀錄」「
    可能被抓去問話」乙節,顯見被告參與之未上市股票買賣並非正當交
    易,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於 113年 1月 3日下午 3時
    2 分許,對被告稱「為什麼會有大量金錢進來是因為○○○當初借錢
    給○○○  還有○○○  因為○○○她當初跟我借款是做投資  現在
    她賺錢了  就把當初跟我借的錢還我了」「這些有什麼不懂的嗎」「
    千萬不要出差錯  然後  你先聯絡劉  跟他對話題」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可參(見偵7728卷第 110頁),而被告確曾於 113年 1月 4日
    帶同○○○前往郵局櫃臺,並教導○○○向行員陳稱「○○○當初借
    錢給○○○  還有○○○  因為○○○她當初跟我借款是做投資  現
    在她賺錢了  就把當初跟我借的錢還我了」,以解除警示帳戶等情,
    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一第48頁),此部分核與○○○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35、48頁),並有中壢○○郵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能(見他卷二第 105、 107頁),依對話內容及被告
    與○○○一同前往郵局櫃臺洽辦之時序以觀,被告顯依○○○即「○
    ○」之指導,帶同○○○前往郵局。被告明知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股票有關,於○○○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卻又依「○○」之
    指示教導○○○對行員謊稱款項進出係因上述借貸,隱瞞股票交易之
    事實,足認其對於所謂未上市股票買賣款項並非正當交易,實出於詐
    騙手段,當知之甚詳,自可認定。被告所為助益證券詐偽、洗錢等犯
    罪之遂行,足認被告主觀上與○○○等人有證券詐偽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然此
    為辯護人之辯護策略,仍無影響被告於本案中係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
    。又被告於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係依指示而取款,其
    對於○○○等人實施詐術之過程,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
    、第 1項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第44條第 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知悉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此部分
    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
    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
    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 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之 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 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
          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 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 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
          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因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 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
    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證券詐偽罪既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是
    本件不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及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證券詐偽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所犯證券詐偽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之計
          畫,擔任車手角色,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共同證券詐偽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1項後段,然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
    犯罪事實,且與前述證券詐偽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265頁),本院自應審酌。
七、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
    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1次或 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犯同條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
    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 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受○○○
    指示領款,亦知悉款項與股票有關已如前述,然本案偵辦之初,係朝
    向詐欺案件偵辦,有他字卷封面案由欄可參,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
    犯罪名部分係亦告知「詐欺、洗錢」,該次檢察官並詢問被告「是否
    承認詐欺、洗錢?」被告答稱「承認」(見偵7728卷第 185至 186頁
    ),可見該次訊問檢察官僅以「詐欺、洗錢」詢問被告,未及以起訴
    書認定之「證券詐偽」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
    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
    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參)。查: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偵6831卷第54頁,本院卷第95、 290頁),其無犯罪
          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第 1項但書、第 8條第 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290頁),
          又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證券詐偽及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
          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於偵
          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承
          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部分為自白。是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 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尚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 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證券詐偽罪,是就
          被告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
          審酌。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明知○○○、○○○
    等人係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仍參與其中,擔任提領投資人匯入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等人購買股票,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惡性非輕,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 1年 6月,則被告犯
    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成被害人遭
    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
    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
    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
    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
    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其參與之本案證券詐欺集團非以正當途
    徑以謀取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證券詐
    欺之犯罪組織,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其提領款項雖
    非鉅額,然考量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
    全管理及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依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檢察官於偵查
    中已就扣案款項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詳如下述),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
    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92頁)、檢察官求刑意
    見、被害人意見(見本院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同時涉犯一般洗錢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復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與同條第 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
            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
            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
            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
            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
            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
            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
            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
            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
            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
            鎖」效果。查,案發後,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
            押○○○上開郵局帳戶內226萬658元(扣除匯費40元)、○
            ○○上開郵局帳戶內 180萬1984元(扣除匯費30元),合計
            查扣406萬2642元,並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102萬4000
            元、被害人○○○ 9萬8000元、被害人○○○29萬7000元、
            被害人○○○19萬8000元、被害人○○○23萬元、被害人○
            ○○9萬7000元、被害人○○○92萬元、被害人○○○9萬80
            00元、被害人○○○9萬8000元,共計發還306萬元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1月17日儲字第xxxxxxxx號函、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xxxx
            xxxx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他卷一第87至89頁,偵6831卷第
            419至443頁)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被告所涉犯
            行中之所受之金錢損失,已受填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
      (二)前述扣案之金額,扣除發還部分,尚餘 100萬2642元(算式
            : 406萬2642元-306萬元=100萬2642元),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7228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9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官  李欣恩
                                                    法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喻涵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1.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1.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3.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4.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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