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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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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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12.10.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301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10日 |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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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
要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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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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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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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 4所示本票關於○○○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之養女
(於民國 112年 6月 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其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任職於
○○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
,於 110年1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樓之○
○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借款應急。因○○○要求需提供足額
之擔保,○○○明知本案車輛為○○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
為不法所有,將○○公司大小章、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交予○○○以行使,用以表彰○○公司負責人
○○○同意將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另應○○○要求,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而行使之
,致○○○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
義人○○○及票據流通安全。○○○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
12日、 111年 1月10日陸續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
借款 5萬元、40萬元、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 2至 4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而行使
之,致○○○陷於錯誤,依序出借 5萬元、40萬元、1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及票據流通安全。嗣因○○○無
力還款,○○○於 111年 5月22日辦理流當,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
○○○、再登記予○○當鋪,方經○○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 133號民
事判決認定應返還予○○公司)。
二、案經○○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
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2至93、 135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
卷第 2至 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 4至 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
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12年 2月 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
005011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頁)、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警卷第31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 1至
4 本票影本(警卷第36至37頁)、○○當鋪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警卷第38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12年 5月 9日
高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xxx-xxxx)、切結
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他卷第47至
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12年 5月17日高市監車字
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 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
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規資料庫(當鋪法第 3條、21條)(他
卷第63至69頁)各 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發票人應為○○
○、○○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而非「○○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卷第36頁)
,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外,另有○○公司,
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 1至 2
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照
條例第31條第 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亦
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得之原
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始符立法
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而影本通常
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客體。
(二)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
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
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
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
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
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
罪。
(三)又被告與○○○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 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6條第 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 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於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 2條第 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 1項及戶
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
擅持○○○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本票作為
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
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 124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陸續於 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
1 年 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本票,其行為目的無
非係為向○○○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及○
○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重
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 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七)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
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
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使本票係為向○○○借款,其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然其動機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7
至 120頁),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 201條第 1項
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
,明知未獲○○○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身
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本案車
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式詐欺
○○○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受有財產損害,亦使○
○○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獲取○○○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
7 至 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受
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 1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對於本案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119、 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
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有藉由刑
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
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
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
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
附表編號 1至 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發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
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
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發票人「○○○」之署名
、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
,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15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款項,並
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然該些款
項據○○○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公務電話紀錄
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 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予○○
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蔣文萱
法官 陳芷萱
法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美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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