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6.04.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6月4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
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
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
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
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
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而所謂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已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
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
法第 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查被告既受○
○○、○○○之委託,而代為前開投資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執行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昱璇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37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 107條第 1款
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
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
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
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
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
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1070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
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10款已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
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
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 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查被告既受○○○、○○○之委託,而代
為前開投資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於受○○○、○○○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所為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並因此造成○○
○、○○○受有鉅額金錢之損失,且未與○○○、○○○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僅 2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非法經營
投資業務之期間、自陳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尚未
與○○○、○○○達成和解、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然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和解、調解或全額賠償損失之情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本案有
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約定以前述方式投資獲利等情,有○○○提出
之與被告於 103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合約簡易備忘錄、電子郵件擷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4卷【下稱偵卷】第89頁
至第91頁)、○○○提出之與被告於106年3月31日、106年9月29日、
107年4月6日、107年10月16日簽訂之委託合約簡易備忘錄、臉書對話
紀錄各 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
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實際有操作獲利而取得金錢利得,是以尚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