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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6.04.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6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
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
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
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
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
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而所謂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
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已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
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
法第 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查被告既受○
○○、○○○之委託,而代為前開投資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執行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昱璇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37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 107條第 1款
          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
          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
          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
          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
          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
          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1070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
          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條第10款已有明定,從而,苟行為人受投資人(客戶)之
          委任交付帳戶存款,並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與交易為價值分
          析、投資判斷,及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與交易之
          行為,即符合證券投顧法第 5條第10款之定義,屬該法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查被告既受○○○、○○○之委託,而代
          為前開投資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
          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
          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於受○○○、○○○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所為擾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並因此造成○○
          ○、○○○受有鉅額金錢之損失,且未與○○○、○○○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失,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僅 2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非法經營
          投資業務之期間、自陳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尚未
          與○○○、○○○達成和解、調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然審酌被告犯後未
          能與○○○、○○○和解、調解或全額賠償損失之情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難認本案有
          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約定以前述方式投資獲利等情,有○○○提出
    之與被告於 103年9月5日簽訂之委託合約簡易備忘錄、電子郵件擷圖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4卷【下稱偵卷】第89頁
    至第91頁)、○○○提出之與被告於106年3月31日、106年9月29日、
    107年4月6日、107年10月16日簽訂之委託合約簡易備忘錄、臉書對話
    紀錄各 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
    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實際有操作獲利而取得金錢利得,是以尚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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