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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02.26.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2月2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 年度金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雖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
    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以「○○○」
    為首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
二、上揭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投資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申購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即以此
    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投資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金額彙整表、被害
    人支付股款彙整表、○○○為首地下盤商所使用人頭帳戶關聯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 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
    簡字第 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立法者已預設該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亦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一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助長他人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投資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身體狀況(見金易卷第27至30頁)、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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