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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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02.26.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6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2月2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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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承銷、自
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
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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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 年度金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雖知個人帳戶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個人帳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
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請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以「○○○」
為首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使用。
二、上揭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投資人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申購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即以此
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投資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金額彙整表、被害
人支付股款彙整表、○○○為首地下盤商所使用人頭帳戶關聯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 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
簡字第 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
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亦有明文。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 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立法者已預設該罪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一罪,是被告亦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一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助長他人影響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投資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所生危害,被告自述之身體狀況(見金易卷第27至30頁)、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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