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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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07.30.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29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7月3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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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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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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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銀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 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與「○○」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
地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報酬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
0 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銀色○○手機 1支為
被告本案聯絡股票買受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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