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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07.30. 一百十四年金易字第2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7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 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3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銀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 114年 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
    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 175條第 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與「○○」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
          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依集合犯包括
          地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
          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報酬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犯罪所得為2,00
          0 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
          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銀色○○手機 1支為
          被告本案聯絡股票買受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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