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6.30.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2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6月30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
|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 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32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匯款時間①、②、③分別更正為「109年7
月20日 9時11分許」、「109年10月30日10時47分許」、「110
年5月3日9時25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供「○○」所屬集
團用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擾亂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1
號卷第39至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與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
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卷第5頁、第19頁
反面至20頁、第 135頁反面),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