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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6.30.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6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
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
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 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32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匯款時間①、②、③分別更正為「109年7
          月20日 9時11分許」、「109年10月30日10時47分許」、「110
          年5月3日9時25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
          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供「○○」所屬集
          團用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
          展,擾亂金融秩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01
          號卷第39至4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與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
    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卷第5頁、第19頁
    反面至20頁、第 135頁反面),核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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