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12.12. 一百十三年簡字第270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12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要 旨 |
要 旨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
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26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 468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與○○○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長期以來向○○○借錢周濟,共
積欠○○○約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本案債務),無力清償
。詎○○○為擔保本案債務,使○○○同意延期清償,明知其並未取
得其子○○○(現已改名○○○,為方便理解,下仍稱○○○)、○
○○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一)民國 106年 7月28日,偽造
如附表編號 1所示由○○○、○○○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1
張後,在雲林縣○○鎮○○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內,交付與○
○○收受而行使;(二)同年 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 2、 3所示
由○○○、○○○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2張(以上合稱本案
票據)後,在同一處所內,交付與○○○收受而行使,致○○○陷於
錯誤,誤信○○○、○○○已同意擔保本案票據之債務,遂同意○○
○延長若干期限清償上開債務,○○○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嗣○○○於 112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本案票據正本 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 6月13日刑
理字第1136063509號鑑定書等事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
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
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
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
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
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本案債務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依上
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 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之簽名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票據上之「○○○」
、「○○○」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蓋用
而生,自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
地二度偽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共 3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為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112
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坦承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
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
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
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
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向結識多年之友人○○○長期借
貸無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
本身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
全無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之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 3張,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
務上流通性本即有限,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
秩序之危害亦非重大。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
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經依自
首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年 6月,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成一定
危害,且致生損害於○○○等全案犯罪情節;於88年間有違反
就業服務法而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後
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306萬
元與○○○,其方式為自 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
給付○○○ 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存參,而獲得○○○之宥恕;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告犯
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306
萬元與○○○,其方式為自 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
日給付○○○ 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
○之宥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
付 1萬5000元與○○○。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定有明文。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案票據中關於偽造○○○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之簽名各 3
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均陳稱雙方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之延期清
償期限為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難精確估算。又考量被告
業與○○○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306萬元與○○○,其
方式為自 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 1萬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可期○○○
之求償權得獲滿足,並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