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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09.29.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4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2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
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
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
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
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
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
一人之全權委託而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亦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446號、第29937號、第32684號、114年度偵字第13781號、
115 年度偵字第5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10款、同法第 107條第 1款
          之規定,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
          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
          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
          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
          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又所謂委託,並不以
          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即僅受一人之全權委託而
          為之執行投資或交易,仍足以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及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亦
          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 1
          款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二)集合犯
          又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
          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對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
          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上開未
          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屬集合犯之性質,即凡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客戶全權委託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縱受數人
          全權委託或為客戶為數次執行投資或交易,仍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被告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反覆為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應僅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69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本案於 113年 3月 8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見他卷第 3頁),嗣後始開
          啟本案之偵查程序,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
          券全權委託業務,猶為謀私利為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完畢;被告與被害人○○○以 468萬 5,000元達成和解
          ,被告並自 113年 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 5,000元予
          被害人○○○迄今】等情,有被告分別與被害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9至65頁),併參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從事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受託人數、所收取報酬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的確跟客戶都是約定三個月結算一次
    ,報酬是獲利的三成,但本案我最後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一直虧錢
    ,因為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的時候,如果有賺的話,我的客戶都說先放
    著,所以都沒有實際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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