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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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04.13. 一百十五年訴緝字第4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1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20、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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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並將其列印之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交
予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真實身分,核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為詐得
金錢消費借貸之不法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利
用其等姓名、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借款,於客觀上已屬對揭露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
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
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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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義務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2 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欄所
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前因介紹○○○、○○○向○○○借款,知悉○○○及○○○
均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簽署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下合稱系爭借
款資料)予○○○。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
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列情形,竟因需款孔急,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間之某日時,以代○○○
向○○○、○○○催討債務為由,向○○○索取系爭借款資料照片,嗣未
經○○○、○○○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列印○○○、○○○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為○○○之誤寫
)、○○○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
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復在其重新繕打之借款契約書上
分別填載○○○、○○○之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於上開借款契約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按捺指紋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
容與署押,以表彰○○○、○○○欲借款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
票作為擔保之意。嗣○○○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19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 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接續以○○○、○○○之名義向
○○○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18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所
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而行使之,致○○○誤信○○○、○○○
為實際借款之人,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借款債權,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4萬元、18萬元予○○○,足生損害於○○○及○
○○、○○○。嗣○○○欲與○○○對帳,○○○均拒不聯繫,○○○透
過管道與○○○聯繫,經比對其手上資料與○○○所提供之系爭借款資料
,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55至156、
232至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 1至 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提供之
系爭借款資料、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36817號鑑定書、 110年
1 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0172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同一時間交付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予告訴人○○○等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他資金上需要
調度,希望能向我借款,並承諾以他手上經紀小姐經紀費之 20%做為
報酬,還拿他手上經紀小姐的名單給我看,我就分別於109年5月12日
15時許、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多那之
咖啡店,當面交付現金14萬元、18萬元給被告,被告兩次借款都是將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一併交給我,當初是被告主動表示要有擔保品在我
這邊,才提供本票給我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警卷第9頁,訴一卷第237
至 238、241至242頁),核與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發
票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
12日、109年5月16日(訴一卷第247至253頁),而非填載同一日期乙
節相符。又被告既基於順利借得所需資金之目的,而偽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應無甘冒無法順利取得借款之風險,於實際取得借款前即
先將上開物品全數交予告訴人○○○之理。是以,被告係於109年5月
12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同時,分別交付附表一
編號 1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並將其列印之告訴人○○○、○○○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照片交予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真實身分,核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為詐得金錢消費借貸之不法
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利用其等姓
名、身分證字號向告訴人○○○借款,於客觀上已屬對揭露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所定之合法利用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
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持附表一編號 1、 2所示之
本票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用,尚無以上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
給付手段之意思,是被告本案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為○○○之誤寫)、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則為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
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借款,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告訴人○○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
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時空緊密,各行為之
著手、實施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09年5月12日、同年月19日,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含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六)另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已論及被告向證人○○○索取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持用上開個人資料
向告訴人○○○借款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然起訴法條卻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本院審理時亦未諭知被告涉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罪,然此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且屬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持之向
告訴人○○○借款之犯罪經過為實質答辯,是本院就前揭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調查,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應無礙
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七)按刑法第 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
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
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因從事酒店經濟行業需
要資金週轉,方起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相
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
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 2張本票現仍由
告訴人○○○持有而未另行在外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
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
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
秩序,尚屬有間,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
對較為輕微。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刑法第 201條
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 3年,猶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
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
款,竟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
非法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偽造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非鉅,且該等本票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另行在外流通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
,訴緝卷第 136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 2張,均
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
不問該等本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1至 2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
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簽各該編號所示之署名、偽蓋各該編號所示之指印
,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持附表二編號 1至 2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時,
業已將該等文書交付告訴人○○○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詐
得之32萬元【計算式:14萬元+18萬元=32萬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狄建
法官 林于渟
法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臻
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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