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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8.25.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2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8月2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6、10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
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
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
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
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
字第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簽約日期」欄第3列記載之「110.10
          .20」,應更正為「110.10.22」。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3「匯款日期」欄第7列應補充為「110
          年4月28日」。
    (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3「備註」欄記載之「無匯款資料」,
          應更正為「缺部分匯款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欄補充「⑤ 109年1月8日○○
          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⑥111年1月17日○○銀行匯款/匯
          票申請書」。待證事實欄原記載「告訴人○○○經由被告○○
          ○、○○○購買○○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0萬 2千元。」
          ,應更正為「告訴人○○○經由被告○○○、○○○購買○○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30萬2千元。」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補充「③110年4月1日至110
          年4月30日新加坡○○銀行對帳單」。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
          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
          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
          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
          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
          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
          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
          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
          」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5
          日起至 111年10月25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
          、○○○、○○○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 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
          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有害國家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誠非足取,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和解,而未獲告訴人等諒解,但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4人投資總額將近1/4之金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併考量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銷
          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等節,受害投
          資人人數雖然有限,但投資總額非低;與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已先行與 4位告訴人
            協議墊付款項,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7頁),而被告○○○已陸續
            給付告訴人等 4人共美金125萬7,497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0至137頁背面),給付金額占告訴人
            等4人投資總額美金468萬8,200元(見起訴書附表)約26.8%
            ,雖與告訴代理人陳報之 23%存有差異,然給付金額究非低
            微,兼以被告○○○自陳自己與家人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
            而受有美金831萬餘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99、106頁)
            ,其在自身遭受鉅額損失情形下,仍願履行協議,使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實質補償,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等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而具悔悟之心;至於被告○
            ○○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助理,依指示協助處理投資本
            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宜,兼以其自陳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受
            有美金43萬9,900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信被
            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
            使被告 2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命被告○○○、○○○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 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2.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多以
            告訴人等為科技業主管、事業有成之大老闆,均有能力評估
            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顯然將推介告訴人等購買境外基金之
            責任完全切割;被告○○○為協助被告○○○為告訴人等投
            資本案境外基金不可或缺之助力,其辯稱僅為協助整理資料
            之私人助理,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認不應予被告 2人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56、157頁)。惟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僅係認為告訴人等對於購買境外基金之風險
            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較一般人為高,並無否認其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之罪行之意,尚難以此遽認其於本案自白係虛偽之認
            罪。至於被告○○○為被告○○○雇用之私人助理,時薪50
            0 元,協助被告○○○處理私人事務,業經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7頁背面),故被告○○
            ○為被告○○○之私人助理本為客觀事實,其辯稱其係承○
            ○○之命處理告訴人等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務,尚難認
            為係事後卸責之詞或本案之自白為虛偽之認罪。是告訴人代
            理人有關不應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已獲
    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1.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9.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1.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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