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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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8.25.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2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8月25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5、16、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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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
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
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
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
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
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
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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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鷥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
字第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
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簽約日期」欄第3列記載之「110.10
.20」,應更正為「110.10.22」。
(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3「匯款日期」欄第7列應補充為「110
年4月28日」。
(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3「備註」欄記載之「無匯款資料」,
應更正為「缺部分匯款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欄補充「⑤ 109年1月8日○○
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⑥111年1月17日○○銀行匯款/匯
票申請書」。待證事實欄原記載「告訴人○○○經由被告○○
○、○○○購買○○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20萬 2千元。」
,應更正為「告訴人○○○經由被告○○○、○○○購買○○
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美金30萬2千元。」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補充「③110年4月1日至110
年4月30日新加坡○○銀行對帳單」。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
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
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
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
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
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
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
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
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
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
」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 108年10月25
日起至 111年10月25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
、○○○、○○○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 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
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有害國家
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誠非足取,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和解,而未獲告訴人等諒解,但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4人投資總額將近1/4之金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
併考量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銷
售境外基金期間及投資款項、被告並未從中獲利等節,受害投
資人人數雖然有限,但投資總額非低;與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之宣告:
1.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已先行與 4位告訴人
協議墊付款項,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協議書、增補協議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7頁),而被告○○○已陸續
給付告訴人等 4人共美金125萬7,497元,亦有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30至137頁背面),給付金額占告訴人
等4人投資總額美金468萬8,200元(見起訴書附表)約26.8%
,雖與告訴代理人陳報之 23%存有差異,然給付金額究非低
微,兼以被告○○○自陳自己與家人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
而受有美金831萬餘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99、106頁)
,其在自身遭受鉅額損失情形下,仍願履行協議,使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獲得部分實質補償,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等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之誠意,而具悔悟之心;至於被告○
○○僅係受僱於被告○○○之助理,依指示協助處理投資本
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宜,兼以其自陳亦因購買本案境外基金受
有美金43萬9,900元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19頁),信被
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
使被告 2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命被告○○○、○○○分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 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2.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多以
告訴人等為科技業主管、事業有成之大老闆,均有能力評估
投資境外基金之風險,顯然將推介告訴人等購買境外基金之
責任完全切割;被告○○○為協助被告○○○為告訴人等投
資本案境外基金不可或缺之助力,其辯稱僅為協助整理資料
之私人助理,顯為卸責之詞等語,認不應予被告 2人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156、157頁)。惟查,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僅係認為告訴人等對於購買境外基金之風險
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較一般人為高,並無否認其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之罪行之意,尚難以此遽認其於本案自白係虛偽之認
罪。至於被告○○○為被告○○○雇用之私人助理,時薪50
0 元,協助被告○○○處理私人事務,業經被告○○○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7頁背面),故被告○○
○為被告○○○之私人助理本為客觀事實,其辯稱其係承○
○○之命處理告訴人等投資本案境外基金相關事務,尚難認
為係事後卸責之詞或本案之自白為虛偽之認罪。是告訴人代
理人有關不應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已獲
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廷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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