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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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11.26.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5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2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155、1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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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之規定,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對該有價證券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有接
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
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
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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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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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白禮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A03(綽號:○○)係○○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 0號,民國 110年 7月 7日歇業迄今)實際負責
人,自 107年 7月起,向同為食品批發業之友人○○○及其子○○○洽借
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資金,每月支付利息1%,經○○○及○○○同意後提
供○○○前妻○○○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帳號 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
○設於○○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及○○○胞妹○○○設於○○
新店中正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等 4個證券帳戶,並由○○○之母○○○
依○○○及○○○指示調度相關交割股款。A03另向○○企業社員工○
○○借用○○○設於○○淡水分公司帳號 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
證券帳戶),總計使用 4名投資人、 5個證券帳戶投資買賣上櫃交易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股票。因○○公司股
價表現不如預期,且該公司股票交易冷清,A03前揭持股因股價持續下
跌而套牢,為牟取操縱股價之價差暴利,明知○○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股票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
不得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
高價買入,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不得意圖造成有價證券
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竟基於意圖抬高○○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營造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於 1
08年7 月18日至 108年 8月29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共計30個交易日)
,在前開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等處,使用○○證券帳戶網路下單;復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指示不知情之○○○買賣時點、張數及價位,再由○○
○於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使用前揭本人、○○○
及○○○之證券帳戶網路下單。A03在分析期間使用前揭 5個證券帳戶
,連續於盤中以高價委託買進○○公司股票拉抬該公司股價,影響盤中成
交價向上;另同時以委買價格等於委賣價格或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
賣出致相對成交,製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由前揭方式操縱○
○公司股價,總計買進○○公司股票 7,353仟股、賣出 7,469仟股,分別
占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50.25%及51.04%;計有 108年 7月18日、19日、
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 108年 8月 1日、
2日、 5日、 6日、 7日、 8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
、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等29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 20%以上。其中 108年 8月29日,計有 3次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向上 3檔至 8檔(每檔為新臺幣《下同》0.05元); 108年
8月27日計有 2次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向下 4檔及 5檔; 108年 7月18
、19、22、23、24、25、26、29、30、31日、 8月 1、 2、 5、 6、 7、
8、12、13、14、15、16、19、20、21、22、23、26日等27個交易日計有
609次(266次向上、 343次向下)影響○○公司股票價格向上 3檔至15檔
及向下 3檔至14檔。另前開 108年 7月18日等29個交易日,總計相對成交
○○公司股票 2,928仟股,占該股票總成交量20.01%,分占A03於同期
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9.82%及 39.2%;其中 108年 7月22、25日、 8月
2、 5、 6、 7、 8、12、13、14、15、16、19、23等14個交易日,相對
成交數量占○○公司股票當日總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 100仟股。A03於
分析期間內操縱○○公司股價,吸引不知情投資人進場追價,致該公司股
票價格自期初 108年 7月18日收盤價每股28.7元,上漲至期末 108年 8月
29日收盤價每股29.4元,漲幅 2.44%,振幅達21.95%,相較同期間同類股
(電機機械類)指數漲幅 0.24%及櫃臺買賣中心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
稱櫃買指數)跌幅 1.51%,振幅分別為 3.49%及 5.76%,○○公司股價漲
幅及振幅明顯背離同類股及櫃買指數。分析期間○○公司股票每日平均成
交量 488仟股,相較前 1月份每日平均成交量44仟股,增加比例達1009.0
9%,成交量明顯放大。A03所為已造成○○公司股票無法反應真實之供
需及價格,嚴重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經核算A03於分析期間實際虧
損159 萬 2,087元,擬制性獲利43萬 2,125元,合計虧損 115萬 9,962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金訴卷第 199頁至第 207頁、第 227頁至第 237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198頁、第 226頁),核與證人○○○於
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3頁至第19
頁)、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114年度偵字第3245
號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11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129頁至第 135頁)、證人○○
○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181頁
至第 189頁)、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 114年度偵
字第3245號卷二第 251頁至第 262頁)、證人○○○於調查官
詢問時證稱(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 251頁至第 267頁
)內容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3年
11月 4日證櫃視字第1131204112號函所附○○公司股票(代號
: xxxxx)交易分析意見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彙總表( 11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3頁至第 1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 6日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882號
函所附○○○、○○○、○○○「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
1 年 6月17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2128號所附○○○「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23頁至第
149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 6日
保結固資字第1080021882號函所附○○○、○○○、○○○「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23頁
至第 13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
17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2128號所附○○○「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39頁至第 149頁)
、○○公司股票 107年 7月至 108年 9月間每月交易情形(11
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51頁)、○○○、○○○、○○
○及○○○ 4名投資人證券及銀行帳戶彙整表( 114年度偵字
第3245號卷一第 15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 109年 1月31日證櫃視字第1090050998號函檢送○○公司(
股票代號: xxxxx)相關交易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
一第 155頁至第 428頁)、○○○○○ 0000000號證券帳戶、
○○銀行個金集中部 109年 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xxxx
xxxx號函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0號、○○○○○新店中正分
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 5月28日
元銀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57頁至第 299頁
)、○○○○○ 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
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157頁至第 188頁)、○○銀行個
金集中部 109年 5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xxxxxxxx號函檢
送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
第3245號卷一第 189頁至第 191頁)、○○○○○新店中正分
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
第3245號卷一第 193頁至第 283頁)、○○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5月28日元銀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285頁至
第 299頁)、○○○○○新店中正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1頁至第36頁)、○○○○○新
店中正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
第 319頁至第 355頁)、○○證券帳戶、○○信用合作社 109
年 5月20日 109淡信昌字第xxxxxxxx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一第
357 頁至第 428頁)、○○○○○新店中正分公司xxxxxxxx號
證券帳戶、○○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3月 7日聯銀業管字第xx
xxxxxx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
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191頁至第 241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11
4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信用合作社
112 年 5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xxxxxxxx號函檢送○○○英專分
社 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4年度
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155頁至第 170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
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委託成交對應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
卷三第 173頁至第 244頁)、○○公司 108年 5月31日至 108
年 9月19日過往股價及歷史數據(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
第 249頁至第 250頁)、證人○○○指認被告紀錄表( 114年
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指認被告
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 171頁至第 173頁)、
證人○○○指認被告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二第24
7 頁至第 249頁)、證人○○○指認被告紀錄表( 114年度偵
字第3245號卷二第 271頁至第 273頁)、被告指認證人○○○
、○○○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 245頁至第24
7 頁)、證人○○○指認被告紀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
卷三第 421頁至第 423頁)、○○○以通訊軟體○○與暱稱「
○○」、「○○」對話紀錄及與暱稱「○○」聊天室手機翻拍
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三第 441頁至第 44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4
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
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2項、第 1項第 5款之對該有
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買賣之○○
公司股票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業經起訴書記
載於犯罪事實欄內,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
第 155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項第 4款、第 5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以行為人有接續多次高價買入以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相對成交而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
存在。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
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
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
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
一重論處,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2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接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是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侵害同一法
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所為高買及相對成交行為應各包括於一
罪評價各均論以接續犯,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及○○○所提供之
證券帳戶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考量
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查被告雖有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考量
其炒作○○公司股票時間不長,炒作規模非鉅,最終未能獲有
實際犯罪所得,反遭受虧損,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應
非深遠,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所持有股票之○○
公司股價表現不如預期,導致股票交易冷清,其所持股因股價
持續下跌而套牢,為減少自身損失,竟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
之方式,操縱○○公司之股價,藉以製造該股交易活絡之表象
,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
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併考量本案不法操縱
股價之期間、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對該檔股價之影響
,及其終係受有虧損,而未實際獲利;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跑單幫工作、已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 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 239頁、第 240頁),量處如主文
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 2年,
於94年 6月23日確定,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受有
前開虧損,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
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
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
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
,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經核算於本案分析期間實際虧損 159萬 2,087元,擬
制性獲利43萬 2,125元,合計虧損 115萬 9,962元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不
法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育仁
法官 吳佩真
法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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