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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10.13. 一百十五年金簡字第236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10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
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
係指證券交易法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
項、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者,應
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
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所指有價證券,係指證券交易法
          第 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
          第 2項、第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經營」
          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
          ,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8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犯行,原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經營行為之性質,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實施,在行為概念上,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以取得報酬,規避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監理,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經檢察官曉諭後自動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之舉,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經營期間較短、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是依前所述,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
            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
            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
            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
            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
            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
            檢束身心之功效,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
            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執行刑罰,對其之人格、家庭及
            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
            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共23萬 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7、160至16
    1頁,查扣字卷第7頁),爰依前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  賴致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政偉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2.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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