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發文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12.10 一百十三年金簡字第30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12月10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
要 旨 |
要 旨 |
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
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
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
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
全文內容 |
全文內容 |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籍設新北市○○區○○里 0鄰○○路 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9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
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
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
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供期貨供期貨投
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
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於民國 111年 1月間至 111年
3 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
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
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
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
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態度良好,並審酌本件是由被告○○○向被告○○○邀約共同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
資建議,被告○○○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
被告 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併
考量被告 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 2個月( 111
年 1月間至同年 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罪所得(詳
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須扶養
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況困難;被告○○○則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約 2萬 7,000元、須扶養父母
及 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
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2人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11年 1月間至同年 3月間,
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 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 2
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分別繳回國庫犯罪所得 1萬元、 7,000元(見 113年
度金訴字第 927號卷79至82頁收據 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