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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12.10 一百十三年金簡字第30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3、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
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
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
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
店頭市場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籍設新北市○○區○○里 0鄰○○路 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9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
          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規定,所稱期貨顧問事
          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
          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
          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
          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查被告○○○、○○○ 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並收取費用,提供期貨供期貨投
          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
          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
          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於民國 111年 1月間至 111年
          3 月間,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等經營事業或業務行為
          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或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
          上述事業或業務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
          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
          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
          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避免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被告 2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提供期貨交易之相關投資點位資訊、進出場時機等,指導
          群組成員買賣,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
          態度良好,並審酌本件是由被告○○○向被告○○○邀約共同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主要係由被告○○○負責指導群組成員投
          資建議,被告○○○則負責行銷推廣等分工情節不同,復審酌
          被告 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併
          考量被告 2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僅約 2個月( 111
          年 1月間至同年 3月),時間非長,會員非多,犯罪所得(詳
          後述)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師、須扶養
          母親及18歲尚在就學之女兒、經濟狀況困難;被告○○○則自
          陳大學畢業、從事行人員、月入約 2萬 7,000元、須扶養父母
          及 5歲小孩(由前夫照顧,但其須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末查,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
          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 2人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11年 1月間至同年 3月間,
    因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分別獲取 1萬元、 7,000元,此據被告 2
    人供述在卷,堪認前揭款項分別係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分別繳回國庫犯罪所得 1萬元、 7,000元(見 113年
    度金訴字第 927號卷79至82頁收據 2紙),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期貨交易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1.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2.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3.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4.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2.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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