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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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7.23.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1608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7月23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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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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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4581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除「A05」背書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之
非行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4年度少調字第 624號裁定不付審
理)為承租小客車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用(對於詐欺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2人於 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前往設在臺中市○○區○○
路 0段0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車,A05明知○
○○未成年且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仍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為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出示取得來源不詳之
○○○(00年 0月生)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之身分,
於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本
票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
,A05則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背面簽署其本名背書,表彰其願就
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 3所示之本票,兩人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公司誤認○○○即為○○○本人且已成年,
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
○,租賃期間為 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足生損害於○
○○、○○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A05與○○○於租賃
期間屆期後仍未歸還本案車輛,於 113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胎、右前輪框及
右後車尾等處嚴重受損,兩人因擔心遭警方查緝,始於 113年10月29
日(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14時50分許歸還本案
車輛。
二、○○公司事後向A05催討積欠本案車輛之租金、維修費用及營業損
失,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7日22時59分,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由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下稱本案明細表照片)予○○公司人員○○○,
詐稱其已匯款 1萬元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欲使○○公司誤信其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免
除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銀行。嗣經
○○公司發現該張明細表照片所載匯款時間為「 111年11月17日22時
37分」,且查證上開○○銀行帳戶實際上並未收得該筆款項,未將其
連帶保證債務予以免除,A05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4至 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1992卷第143至147頁、少連偵緝8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0、1
19 至120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少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1992卷第53至57、10
9至112、179至181頁、少連偵289卷第63至65、79至81、83至84、197
至 200、253至254頁),並有少年○○○出示之告訴人○○○汽車駕
駛執照彩色影本(他1992卷第15頁)、偽造之○○公司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影本(他1992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28
9卷第 147頁)、偽造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13年10月24日)(他1992
卷第103頁)、113年10月29日本案車輛事故照片(他1992卷第19至24
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3之弟○○○手機內通訊軟體○○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992卷第25至26、28至29頁)、變造之
本案明細表照片(他1992卷第27頁)、○○銀行114年3月21日函覆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11月17日、113年11月
17日交易明細(他1992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他1992卷第67至71頁)、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1992卷第73至93頁)、本院少年法庭11
4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他1992卷第173至174頁)、本案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少連偵289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少年○○○為圖能
在少年○○○無駕駛執照下順利租得車輛之不法利益,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由少年○○○持告訴人○○○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身分,不法利用該
個人資料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締約,進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以規避締約審核程序,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偽造告訴
人○○○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部分之行為
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私文書及犯罪
事實欄二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其他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
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利用修圖軟體變更○○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上「存入帳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嗣由被
告以其手機內儲存之本案明細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予告訴人○○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明細表照
片核屬刑法第 220條第 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固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論罪之法條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僅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少年○○○共同於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
偽造「○○○」之署押,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上開犯行
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各係一犯罪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 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係00年 0月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
可考,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8月確定,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1年 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質及社會侵
害程度高度重疊,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本質上亦具有詐欺性質,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刑罰,仍未能心
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前開 2次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 2罪,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依
法遞加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少年○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 1張,面額高達 100萬元
,危害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
○公司12萬元,然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又被告與
少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承
租本案車輛之擔保,以順利取得租賃車輛,供少年○○○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及少年○○○
供承在卷(他1992卷第 109至 112頁、少連偵 289卷第63至
65、 197至 20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本案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或情有可原之特殊原因,其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及○○○之個人法益,亦危及
票據信用制度及社會交易安全,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客觀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併此敘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租賃車輛
,竟與少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文件及本票
取得租賃車輛,不僅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租賃締約安全,亦
使告訴人○○○無端承受身分遭冒用及票據責任之風險,被告
復因後續衍生租賃車輛費用之賠償問題,竟另行使變造之本案
明細表照片以圖免除債務之利益。且被告與少年○○○取得上
開租賃車輛後,並有交通違規紀錄,所為衍生諸多紛爭,致告
訴人○○○不堪其擾,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公司部分已於偵查中賠償12萬元,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十)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共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與少年○○○交予他
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 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
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
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
,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本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已如前述,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另該本
票上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院既已就該本票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就上開偽造
之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芳潔
法官 蔡有亮
法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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