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7.23. 一百十四年訴字第160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7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EN 第 2、4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
參考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4581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除「A05」背書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與少年○○○(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之
    非行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14年度少調字第 624號裁定不付審
    理)為承租小客車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用(對於詐欺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2人於 113年10月24日17時許,前往設在臺中市○○區○○
    路 0段0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車,A05明知○
    ○○未成年且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仍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意圖為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出示取得來源不詳之
    ○○○(00年 0月生)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之身分,
    於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本
    票上,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
    ,A05則於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背面簽署其本名背書,表彰其願就
    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
    號 3所示之本票,兩人隨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公司
    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公司誤認○○○即為○○○本人且已成年,
    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租予○○
    ○,租賃期間為 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足生損害於○
    ○○、○○公司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A05與○○○於租賃
    期間屆期後仍未歸還本案車輛,於 113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本案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胎、右前輪框及
    右後車尾等處嚴重受損,兩人因擔心遭警方查緝,始於 113年10月29
    日(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14時50分許歸還本案
    車輛。
二、○○公司事後向A05催討積欠本案車輛之租金、維修費用及營業損
    失,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7日22時59分,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由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下稱本案明細表照片)予○○公司人員○○○,
    詐稱其已匯款 1萬元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欲使○○公司誤信其已清償部分債務,而免
    除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足生損害於○○公司及○○銀行。嗣經
    ○○公司發現該張明細表照片所載匯款時間為「 111年11月17日22時
    37分」,且查證上開○○銀行帳戶實際上並未收得該筆款項,未將其
    連帶保證債務予以免除,A05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4至 115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1992卷第143至147頁、少連偵緝8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0、1
    19 至120頁),且據證人即共犯少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他1992卷第53至57、10
    9至112、179至181頁、少連偵289卷第63至65、79至81、83至84、197
    至 200、253至254頁),並有少年○○○出示之告訴人○○○汽車駕
    駛執照彩色影本(他1992卷第15頁)、偽造之○○公司汽車租賃契約
    書影本、車輛扣牌賠償同意書影本(他1992卷第17至18頁、少連偵28
    9卷第 147頁)、偽造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13年10月24日)(他1992
    卷第103頁)、113年10月29日本案車輛事故照片(他1992卷第19至24
    頁)、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3之弟○○○手機內通訊軟體○○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1992卷第25至26、28至29頁)、變造之
    本案明細表照片(他1992卷第27頁)、○○銀行114年3月21日函覆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11月17日、113年11月
    17日交易明細(他1992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他1992卷第67至71頁)、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1992卷第73至93頁)、本院少年法庭11
    4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他1992卷第173至174頁)、本案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少連偵289卷第1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少年○○○為圖能
          在少年○○○無駕駛執照下順利租得車輛之不法利益,在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由少年○○○持告訴人○○○
          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身分,不法利用該
          個人資料向告訴人○○公司租車締約,進而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以規避締約審核程序,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偽造告訴
          人○○○署押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此部分之行為
          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該偽造私文書及犯罪
          事實欄二之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於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其他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
          法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查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與不詳之人利用修圖軟體變更○○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上「存入帳號」、「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嗣由被
          告以其手機內儲存之本案明細表照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予告訴人○○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明細表照
          片核屬刑法第 220條第 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固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認論罪之法條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僅變造之客體有所區分,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少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少年○○○共同於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
          偽造「○○○」之署押,係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實施,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上開犯行
          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各係一犯罪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 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係00年 0月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姓名年籍資料附卷
            可考,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 8月確定,於 110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1年 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
            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罪質及社會侵
            害程度高度重疊,另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本質上亦具有詐欺性質,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刑罰,仍未能心
            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前開 2次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之 2罪,均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依
            法遞加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少年○
            ○○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 1張,面額高達 100萬元
            ,危害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賠償告訴人○
            ○公司12萬元,然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又被告與
            少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承
            租本案車輛之擔保,以順利取得租賃車輛,供少年○○○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實施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及少年○○○
            供承在卷(他1992卷第 109至 112頁、少連偵 289卷第63至
            65、 197至 20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本案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或情有可原之特殊原因,其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公司及○○○之個人法益,亦危及
            票據信用制度及社會交易安全,法益侵害程度非輕,客觀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併此敘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租賃車輛
          ,竟與少年○○○共同偽造附表編號 1至 3所示之文件及本票
          取得租賃車輛,不僅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租賃締約安全,亦
          使告訴人○○○無端承受身分遭冒用及票據責任之風險,被告
          復因後續衍生租賃車輛費用之賠償問題,竟另行使變造之本案
          明細表照片以圖免除債務之利益。且被告與少年○○○取得上
          開租賃車輛後,並有交通違規紀錄,所為衍生諸多紛爭,致告
          訴人○○○不堪其擾,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公司部分已於偵查中賠償12萬元,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
          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十)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共同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均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與少年○○○交予他
          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 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
          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
          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
          ,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
          該本票經被告背書於其上,已如前述,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故上開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另該本
          票上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然本院既已就該本票整體宣告沒收,自無庸就上開偽造
          之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簡芳潔
                                                    法官  蔡有亮
                                                    法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

相關法條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3.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5.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6.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7.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8.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9.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