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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08.28. 一百十五年金訴字第15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8月2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查被告○○○為○○公司開發處處長並代表公司與○○公司磋商本處分土
地案,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消息,係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
為○○○之配偶,並自○○○處獲悉上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二人均屬證券交易
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二人在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時
,買入、賣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則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
規定;被告二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項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賣○○公司股
票,為間接正犯。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
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葳律師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
線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自動繳交並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背景說明
    ○○○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址設臺北市○○區
    ○○街 000號7樓,下稱○○公司)開發處處長,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為
    ○○○之配偶,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從前4款
    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二、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一)緣○○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16時50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處分新北
          市板橋區新興段土地」(下稱:本處分土地案)之重大訊息,
          內容為○○公司擬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及其地上物予上市交易之○○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合資之○○股份有限公司
          ,總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億631萬7,720元,預計處分
          利益約 3.5億元。○○公司107年度稅前淨損2.03億元,108年
          上半年度虧損0.5億元,本處分土地案預計處分利益達3.5億元
          ,將使公司營運轉虧為盈,對○○公司股價及股東權益係屬利
          多消息,故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
          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6款所稱「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
          產者」,又該消息公布後次交易日(108年8月13日)股價自開
          盤每股 9.4元(108年8月12日收盤價)上漲0.11元至每股9.51
          元收盤,盤中最高上漲至每股10元,漲幅約1%至6%,本處分土
          地案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核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
    (二)○○公司於 108年1月2日即已評估出售土地將可大幅充實公司
          營運資金及增加公司收益,並於108年6月17日起與○○公司就
          本土地買賣案進行磋商,108年7月29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108年8月7
          日、 8月9日分別取得上開2家公司鑑價報告,108年8月12日訂
          定以每坪 153萬元價格出售土地,並擬定本處分土地案意向書
          及買賣合約草稿,同(12)日○○公司與○○公司、○○公司
          簽訂三方土地買賣意向書。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
          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
          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因○○
          公司可預期出售本處分土地案後即有高額獲利,且○○公司與
          ○○公司於108年6月17日開始進行土地買賣磋商時,○○公司
          已具高度購買土地之意願,雙方對買賣土地已達共識,僅在交
          易價格等細節持續磋商,是108年6月17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
          時點。
三、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及禁止交易期間
    ○○公司於108年8月12日16時5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本處分土地
    案,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受規範之人於消息公開
    後18小時內,亦不得買進或賣出,是依此推算,限制交易時點為自10
    8年6月17日至108年8月13日10時50分止。
四、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於 108年6月3日即代表○○公司與○○公司首次磋商本處分土
    地案,○○○則於 108年6月、7月間聽聞○○○與○○公司人員以電
    話討論本處分土地案,而○○○除在夫妻日常對話時告知○○○本案
    重大消息外,更於兩人外出時順道勘察本案土地狀況,渠等均明知實
    際知悉○○公司本處分土地案之重大利多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股票買入或賣出,詎仍共同
    基於內線交易犯意聯絡,由○○○在確信○○公司將出售本案土地予
    ○○公司後,認該利多消息將使○○公司股價上漲,遂於108年7月23
    日使用○○○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0000000號證券
    帳戶(股款交割帳戶:○○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透
    過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8.43元買進○○公司股票2仟股(即2張)
    ,復接續於消息公開後之108年8月14日,以每股均價9.15元將持股全
    數賣出,實際獲利 1,44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二人有
    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詳本院 115年 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15年 7
    月 8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89頁、第 125至 126頁),是就證據能力
    部分無庸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
    終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15日臺證密字第1080
          020448號函暨所附○○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二)○○公司及○○公司時程表、參與人員名單與內部簽呈、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投資人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
    (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 7月10日保結數安字
          第113001595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立帳戶及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各 1份。
    (四)○○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08年12月20日 108忠法查密字第xxxx
          xxxx號書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 1份。
    (五)本案時序圖 1份。
    (六)被告○○○自動繳交並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40元。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公司開發處處長並代表公司與○○公司磋
          商本處分土地案,基於職業關係獲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消息,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為○○○之配偶,並自○○
          ○處獲悉上開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二人均屬證券交易法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二人在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
          開時,買入、賣出○○公司股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為
          ,則係違反同條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二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未逾 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賣○○公司股票,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買入、賣出○○公司股票之犯罪行
          為,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
           (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
              法第 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無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二人均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
              、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買進○○公司股票2仟股(即2張)
              ,復於消息公開後之108年8月14日以每股均價9.15元將持
              股全數賣出,其買賣之交易量極小,對證券交易整體市場
              影響甚微,實際獲利僅1,440元,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 5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其
              行為與處罰之比例顯不相當,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法重情輕」之處,是被告二人科處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顯然過重,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為賺取不當利益,
          即破壞投資人資訊獲取權利之平等地位,觀念殊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對證券交易
          整體市場影響甚微,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
          得不高、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為大學畢業)、被告二人之職業(○○○為建設公司主管、
          ○○○無業)、被告二人均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二人在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以被告二人復就全部獲利所得於偵查中自動繳
          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
    (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至第 5
            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
            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
            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規定揭示之
            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
            ,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
            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
            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請求。準此, 107年 1月
            31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
            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
            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
            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
            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
            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
            件,以臻完備。
          2.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
            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
            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
            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
            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
            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
            之支出(即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謂「....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
            ,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
            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犯罪所得1,440元業已繳回,有本院115年度保
            字第1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銀
            證字第75號贓證物款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第37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就其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鄭富容
                                                     法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珍綾
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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