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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1.23.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7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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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附表一所示業務員
    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
    自己名義為○○○之利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
    受人,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
    買賣價金至○○○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公司(下稱○○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
    依「○○」指示而於 110年 7月 9日至同年 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
    買賣價金,並轉交給「○○」。○○○與「○○」、附表一所示業務
    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附表二所示業務員
    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
    自己名義為○○○之利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
    受人,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
    買賣價金至○○○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而
    於 110年 8月17日至同年 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
    給「○○」。○○○與「○○」、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112年 2月 1日確
          定,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 8月1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10年 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向○○○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使○○
          ○因而陷入錯誤,於 110年 8月13日14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57萬 5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
          第 339條第 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前案則為○○○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再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使用外,尚包括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
          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使用,行為也不相
          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之,
          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
          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被告○○○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
          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及○○○(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
          度金易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金易卷 >第 353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35
          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35
    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 <下稱偵卷 >第 39-46頁、第 55-60頁、第
    61-6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買受人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業務
    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
    請書、○○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公司(下稱○○公司
    ) 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53 頁、第 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 79-81頁、第 83-90、10
    5-110 頁、第 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
            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
            示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
            提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
            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 1,439,000元、 1,220,000元,再被告
            ○○○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
            卷第 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復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
            庭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 2萬 9千元之經濟
            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
            照顧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 3萬 2千元之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 360-3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
            法治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
    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條 (證券業務種類)
  1. 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1. 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第175條 (罰則)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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