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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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裁判字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01.23. 一百十三年金易字第74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月23日 |
資料來源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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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要 旨 |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
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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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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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附表一所示業務員
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
自己名義為○○○之利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
受人,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
買賣價金至○○○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公司(下稱○○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
依「○○」指示而於 110年 7月 9日至同年 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
買賣價金,並轉交給「○○」。○○○與「○○」、附表一所示業務
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人、附表二所示業務員
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
自己名義為○○○之利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
受人,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
買賣價金至○○○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而
於 110年 8月17日至同年 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
給「○○」。○○○與「○○」、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112年 2月 1日確
定,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
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 8月1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10年 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
向○○○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使○○
○因而陷入錯誤,於 110年 8月13日14時12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57萬 5千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
第 339條第 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前案則為○○○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再
被告○○○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使用外,尚包括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
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帳戶給「○○」使用,行為也不相
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之,
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
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被告○○○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
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及○○○(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
度金易字第74號卷 <下稱本院金易卷 >第 353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 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
、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卷第35
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35
9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 <下稱偵卷 >第 39-46頁、第 55-60頁、第
61-66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2所示買受人與附表一編號 2所示業務
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
請書、○○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公司(下稱○○公司
) 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銀行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
-53 頁、第 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 79-81頁、第 83-90、10
5-110 頁、第 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 175條第 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
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
示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
提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
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 1,439,000元、 1,220,000元,再被告
○○○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
卷第 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復被告○○○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
庭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 2萬 9千元之經濟
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
照顧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 3萬 2千元之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 360-3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
法治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
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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