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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02.24. 一百十四年金簡字第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2月2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
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
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亦有明文。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31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1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明定處
          罰之規定。又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
          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
          利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亦有明文。是故倘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
          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再者,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
          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
          為集合犯,應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
          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
          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
          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期貨
          顧問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
          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主管機關之金融
          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
          益亦侵害甚鉅,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
          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投資者之財物損害,所為實屬違法、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6萬 171元,金額非鉅,對國內金融及社會
          秩序影響與對交易安全保障之危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卷第27至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
          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前段、第 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售「○○」策略雷達所得合計26萬
    171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 2項、第 3項、第 450條第 1項、第 454條
    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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