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11.19.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115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1月19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8、9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6、22、44、171、175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欲收購
○○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
206 、 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公司(下稱○○公司,○○會社○○【下稱○○】進行公開收購
    後,於民國 110年 3月更名為○○公司,股票代號為xxxx號)前由○
    家兄弟○○○(行三,已歿)、○○○(行四,已歿)、○○○(行
    五)、○○○(行六)創立,主要經營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
    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理公司事務之○○○、○○○相繼過世
    後, 106年間由○○○之女○○○(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接任董事長職務。○○○為○○○之國小同學,其
    於○○公開收購○○公司前,持有約 700張○○公司股票,其女○○
    ○於 107年間在○○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 106年間○○係○○公司供應商之一,○○公司將購自○○之主動
    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
    ○○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補,遂透過香港○○公司與○○○接洽○
    氏家族持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事宜。 106年11月21日○○副總等人
    員與○○○、○○○之子○○○、○○○之子○○○、時任○○公司
    總經理○○○、副總經理○○○,首次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12樓○○公司辦公室碰面,○○人員當場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
    之百收購○○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得○○公司經營權。由於○○○
    、○○○、○○○等第二代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
    尋找專業經理人接手經營○○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
    ○○○即於該日起至 107年 1月 3日間,向○○○、○○○說明有關
    ○○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同意此案,○○○旋即著手
    與○○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著手準備○○公司
    相關財務資料。
三、 107年 3月 8日○○○於○○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公司
    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氏家族成員之董事、監察人關於○○有公
    開收購○○公司意願乙事。○○公司董事會為因應○○公開收購查核
    作業,於 107年 5月 8日通過○○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
    等事宜接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
    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公司資訊予
    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 107年 5月25日起○○向○○公司請求提供共
    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 6月14日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
    ○○,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
    ○公司發行之 38%至 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公司發行
    之5%至 13%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06元,董
    事席次共 8至 9個,其中 5名董事由○○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次則
    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派任。○○○
    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等○氏家族成員討論,嗣○○○以○
    ○公司董事長身分、○○○以該公司董事身分,於 107年 6月28日○
    ○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公開收購備忘錄
    ,並當場提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
    過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所需文件與資訊,且同意
    ○○依照○○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查,○○○嗣即指示○○
    ○將前揭○○需求資料,以上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
四、 107年 7月15日○○○於前述○○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氏家
    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家族由○○○、○○○代表;○○○家
    族由○○○、○○○出席;○○○家族則係○○○與其媳婦○○○出
    席;○○○家族則由○○○與其配偶○○○、其女○○○出席,會議
    中,○氏家族取得一致共識,同意○○提出之公開收購價 106元及董
    監事席次之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
    距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 40%之○氏
    家族,就同意○○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可知上開家族會議
    後,○○公司與○○之收購交易案,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
    ,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議,將影響○○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
    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第一階段
    收購目標係取得○○公司發行之 38%至 48%股份,○○○凝聚參與公
    開收購之○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 40.7%,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
    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 107年
    7 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五、 107年 7月18日○○資深副總○○○將備忘錄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
    段收購○○公司發行之 38%至 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
    公司發行之5%至 13%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 106元,董事席次
    共 8至 9名(含 2名獨立董事),其中 5名董事由○○指派人員出任
    ,其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 2名獨立董事
    ),董事長也由○○派任。○○○嗣代表全體轉讓股份之○氏家族成
    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忘錄定稿,○○旋於同年
    月20日至同年 9月18日進行盡責調查,○○公司在同年10月 1日下午
    5 時11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擬公開收購
    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本○○擬公
    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數:最低28,838,695股
    (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收購價格:新臺幣 108元 /股;收購
    期間:2018年10月 3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股票當日(10
    /1)收盤價 93.90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 15%】等訊息。○○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
    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 107年 7月15日當天之重大消息
    明確時起,至 107年10月 1日下午 5時11分公告重大訊息以後18小時
    ,即 107年10月 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易○○公司股票(即
    107 年 7月15日起至 107年10月 2日上午11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
    期間)。
六、○○○為○○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 106年11月21日至 107年 1月
    3 日間經○○○請示而得知○○關於併購○○公司之意願與條件,更
    於 107年 7月15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中,自○○○知悉○○提出
    公開收購價 106元,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明知自○○公司內
    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公司股票
    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107 年 9月20日至 107年 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所涉違反
    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公司三重分公司(下
    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分公司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公司股票共29張,於
    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獲利66萬 9,920元(
    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
    附表五)。
七、○○○為○○○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公司約
    700 張股票,其女○○○則由○○○安排在○○公司擔任董事,○○
    ○於前述之 107年 3月 8日○○公司董事會會議結束後,因○○○告
    知而獲悉○○上述公開收購意願,○○○則於 107年 3月 8日起約 1
    個月期間之某次與○○○用餐時,向○○○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
    ○○洽談上述併購之條件,包含○○及○○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
    公開收購案成立後,○○○安排○○○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
    ○○即於 107年 6月14日收受前述○○公開收購備忘錄初稿後至同年
    7 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件告知○○○,○○
    ○再告知○○○知悉。○○○明知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 107年 7月23日至10
    7 年 9月28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
    進○○公司股票共 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
    出,擬制獲利 713萬 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
    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8至 1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06至 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
    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諱(
    偵字第 25206號卷二第 175頁、第 327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 419
    頁),核與證人○○○、○○○、○○○、○○○、○○○、○○○
    、○○○、○○○、○○○、○○○、○○○、○○○、○○○所證
    之前開○○與超公司間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 2人上揭買入○○公
    司股票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 25206號卷一第 7至14頁、第65至69
    頁、第73至89頁、第 159至 165頁、第 169至 171頁、第 175至 194
    頁、第 253至 259頁、第 313至 329頁、第 391至 399頁、第 405至
    424 頁、第 521頁、第 525至 534頁、第 539至 541頁、第 607至61
    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 115頁、第 119至 132頁、第 145至
    159 頁、第 205至 223頁、第 341至 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第18
    7 至 189頁、偵字第 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 197至 211頁),
    並有○○ 107年 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同年 7月18日股份收
    購備忘錄定稿、同年 5月 8日財務盡職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 110年 4月15日臺證密字第
    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公司 107年 7月18日至同年10月 1日期間
    交易分析意見書、○○公司 107年 3月 8日、同年 5月 8日、同年 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 3月 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
    香港○○公司承辦人○○○與○○○於 106年10月 6日至 106年11月
    9 日電子郵件、○○○及○○○名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名下○○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分公司)
    帳號 989N0000000號、○○○名下○○分公司帳號 989N0000000號等
    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
    行有價證券申報書、○○公司 107年10月17日○○總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本○○之公開收購○○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說
    明」、 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集保所) 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第1110022710號函、
    l1l 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公司 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公司(下稱○○銀行) 111年11月21日
    元銀字第111010097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 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05
    9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 112年 1
    月 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銀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
    表、○○公司 107年10月 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
    訊息、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氏家族關係
    圖、時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
    ○○○、○○○、○○○及○○○三親等資料、○○公司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公司 108年 8月29日、 110年 1
    月 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深副總○○○
    與○○○間於 107年 6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
    諾應賣股東之應賣股數明細、日本○○與○○○間 107年 6月11日電
    子郵件、○○○與○○○ 107年 6月 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湖 0000000號、○○122133
    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公開收購○○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評估人:○○○)、○○○與○○○律師、○○等人間 107年
    6 月 6日至同年 9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公開收購○○公
    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臺灣集
    保所 l12年 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公司之備忘
    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第67至69頁、
    第 101至 123頁、第 113頁、第 391至 393頁、第 487至 491頁、他
    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第 102至 105頁、第 119
    至 173頁、第 201至 226頁、 227至 249頁、 250至 263頁、第 297
    至 401頁、第 381至 389頁、第 421至 477頁、第 479至 493頁、第
    495 至 501頁、第 525頁、第 527頁、第 529至 539頁、第 545至56
    7 頁、偵字 25206號卷一第43至44頁、第49至55頁、第 119至 128頁
    、第 223至 234頁、第 459頁、卷二第 179頁、第 237頁、第 239頁
    、卷三第 193至 373頁、偵字第 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
    2 頁、第 483頁、卷二第 179至 180頁、第 183至 184頁),堪認被
    告 2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於 106、 107年間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
    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
    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之基於
    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 2人於上開○○公司重大消息明
    確後,分別自○○○、○○○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
    迭承於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 2人屬上開條
    項第 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 1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
          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
          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
          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
          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準此,於有多種時
          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
          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依○○○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碰面只是釋出收購
          訊息,直到 107年 1月,那時大家認為○○跟○○公司客戶重
          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代年紀與第二
          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專業經理人加入
          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是製造業出身,當
          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大家對製造業都不
          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
          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收購蠻有興趣的,認
          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 25206號卷一第 502頁),足徵時任
          經營○○公司之○氏家族第二代成員,對於○○收購○氏家族
          持有之○○公司股份乙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於
          106 、 107年間起與○○○接洽○○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
          已述如前,○○○於 107年 7月15日週末,在○○公司前述辦
          公大樓12樓向○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收購○○公司股份、
          每股收購價 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 2名代表,
          均於現場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
          ○即於同年月18日與○○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氏家族成
          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證稱明
          確(偵字第 25206號卷一第 418頁),由後續○○○於同年 7
          月18日與○○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載之收購
          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向○氏家族成員報告內
          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
          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氏家族既對於○○收購乙事
          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 107年 7月15日○氏家族會議也決定
          同意○○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購條件,○○○嗣與○○所
          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
          ○○與○○公司達成收購共識,對於○○公司而言,必屬利多
          消息,自當以○氏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 107年
          7 月15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
          。
    (二)被告 2人前揭多次買入○○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
          應認屬接續犯。
    (三)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 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公司股票之客觀情
          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
          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銀行匯款回條聯、○○證券交易資料
          查詢回覆、 113年度扣保管字第 4號、第 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 25206號卷三第97
          頁、第 155頁、第 157第 161至 163頁、第 375至 379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欲收購○○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
          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
          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
          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於
          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購買
          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 443頁、第 445頁
          )、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被告○○○提出之○○診所 112年11月 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91頁)、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 420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 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
          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查被告 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 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就
          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人損害,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得以
          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 2人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 105年 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說明五(
          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
          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
          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
          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
          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
          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
          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二)被告 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
          ○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收購資訊後,與當日○
          ○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 15%,有臺灣證交所11
          0 年 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公司 107
          年 7月18日至 107年10月 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他字
          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價漲
          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重大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股 105.3元計
          算,被告 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節,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爰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因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回,無不能執行之問
          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黃依晴
                                                    法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條 (公司負責人)
  1.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2.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4.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5.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2.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證券交易法 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1. 第6條 (有價證券)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22條 (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之審核)
  1.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3.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1. 第44條 (證券商營業之特許與置分支機構許可)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71條 (罰則(一))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4.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5.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 第175條 (罰則(五))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4.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