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11.13. 一百零六年金訴字第3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5月1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3、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例如是否列為全額交割股或突然有其他影響股價之
因素出現等),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
為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3項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
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規
定,但於認定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依循之計算方式,可見立
法者雖在構成要件上,於99年6月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分別明定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或「十八小時」內禁止內線交易,
但若違反該規定而從事內線交易,則明定其損害賠償基準係以「對於當日
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準,經此10日之沈澱期間,才足以讓市場理解
消化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實際驗證本件○○公司之股價消長變化於
前述重大消息公開後約10日趨於穩定,是認本案重大消息對○○公司之股
價約於消息公告後10日內反應完畢,故以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
盤價66.1元擬制為賣出價格。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
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自民國 101年 6月 6日起擔任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
    下稱○○公司)董事,○○○則自95年間任職於○○公司,並於 100
    年間升任為營業部主任。因○○公司於 101年間欲出售興建中之「○
    ○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遂於 101年 4月11日委託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以新臺幣(下同)80億元之預定價格辦理銷售
    事宜,於同年 5、 6月間,經○○覓得有意購買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並進行現場勘查,嗣於同年 6月14日,○○公司指
    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出面表示願以70
    億 9,0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大樓,僅需待陳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
    即得確定,是該日○○公司與○○公司就系爭大樓買賣之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均達具體協議,系爭大樓買賣之發生已有高度可能性;而○
    ○公司於 100年度全年度營業收入金額為52億餘元,淨利22億餘元,
    系爭大樓交易金額高達70億 9,000萬元,預估淨利30億元,已逾越10
    0 年度全年度之營業額及淨利,除對公司財務具有非微利益外,就公
    司之股票價格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
    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更有重大影響。○○公司於 101年 6月18日
    起,指派包含○○○等員工與○○公司人員進行合約細節磋商,○○
    ○因此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上開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系爭大樓交易消息之
    人。後於同年月21日,○○公司向包含○○○在內之各董事及監察人
    發送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議之通知,並於會議通知中明示
    召集事由即係因應系爭大樓交易簽約所需,並提醒受通知之董事、監
    察人切勿對外談及系爭大樓交易案,以免違反內線交易規定。○○○
    受通知後準時參與會議,該次會議中董事表決通過授權董事長就系爭
    大樓交易案簽訂買賣契約,是時○○○已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之以董事身分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人。○○○、
    ○○○實際知悉上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
    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公司股票,其等竟各自基於違反前揭
    戒絕內線交易規定,○○○分別於 101年 6月21、22、25日,使用其
    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設立之帳號 xxxxx號帳戶,各
    以每股60.8元、62.5元、64.5之價格購入○○公司股票 5仟股、 3仟
    股、 2仟股;○○○則於 101年 6月27日,使用其於○○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延吉分公司所設立之帳號 0000000號帳戶,以每股65.7元
    之價格購入○○公司股票10仟股。嗣○○公司於召開上開董監事會議
    後之當(27)日19時36分22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本公司與○○
    公司簽訂系爭大樓預售屋買賣合約」為主旨,公告以70億 9千元之價
    格出售系爭大樓,至此,前揭○○公司出售系爭大樓予○○公司之重
    大消息始告公開。○○○迄今未出售○○公司股票,○○○則於上開
    重大消息公開後之 101年 7月30日售出, 2人之擬制獲利各為 4千元
    (○○○部分)、 4萬 5百元(○○○部份)(○○○、○○○交易
    ○○公司股票之時序表詳見附表一;獲利之計算見附表二;又○○公
    司之股價,於系爭大樓買賣之重大消息公開後約10日趨於穩定,是認
    本案重大消息對○○公司之股價約於消息公告後10日內反應完畢,故
    以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66.1元擬制為賣出價格。而○
    ○○雖於 101年 7月30日將前開買入之股票售出,惟售出股票時點已
    逾越本案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反應期間,故仍以前開擬制賣價計算本案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方不致將其他非屬本案重大消息對○○公司股價
    之反應所造成之價差計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中,詳如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踐行書證之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48-5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 13478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6頁背面、第 26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 -42頁),核與
    證人即○○公司董事長○○○於調查中陳述○○公司與○○公司就系
    爭大樓為買賣交易過程情節相符(參見偵字卷第 34-38頁),並有卷
    附○○公司 101年 6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開會通知、簽收紀錄暨董事
    會議內容、相關會議資料及錄音電子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5日臺證密字第1010403389號
    函暨檢附 101年 5月28日至 101年 7月20日期間○○公司股票(代號
    : xxxxx)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
    延吉分公司 102年 4月16日元證忠孝延吉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
    ○○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00年12月 1日起至 101年 8月 1日止之
    買賣股票交易明細、○○○設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5日臺證密字
    第1040021857號函檢送之○○○等投資人於 101年 6月14日至 6月28
    日交易○○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之買賣價差及相關交易報表、列
    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由○○公司提供之○○公司與○○公司簽訂「○
    ○科技大樓」預售屋買賣合約之重要資訊、○○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
    財務報表、列印自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公司 101年 6月及 7月
    各日成交資訊、列印自○○證券 e01看盤軟體之○○公司股價走勢圖
    等可佐(見偵查卷第 11-13、58、 60-86、 87-90、 91-93、138-14
    6 、 247-249、 345-362頁;本院卷第 13-15頁),足認被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所得之計算:
    (一)影響股價之原因甚多(例如是否列為全額交割股或突然有其他
          影響股價之因素出現等),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影響,事實上難
          有精確之評估,立法者為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3項
          定有計算方式,明定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收盤平均
          價格計算,此部分雖屬內線交易歸入權之計算規定,但於認定
          內線交易之獲利時,仍屬明確可資依循之計算方式,可見立法
          者雖在構成要件上,於99年 6月 2日修法前或修法後分別明定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或「十八小
          時」內禁止內線交易,但若違反該規定而從事內線交易,則明
          定其損害賠償基準係以「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之差額」為準,經此10日之沈澱期間,才足以讓市場理解消化
          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實際驗證本件○○公司之股價消長
          變化(卷附股價走勢圖參照〈見本院卷第15頁〉),於前述重
          大消息公開後約10日趨於穩定,是認本案重大消息對○○公司
          之股價約於消息公告後10日內反應完畢,故以消息公告後10個
          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66.1元(見卷附○○公司 101年 6月及 7
          月之各日成交資訊報表;本院卷第 13-14頁)擬制為賣出價格
          。
    (二)以此計算結果,被告○○○雖未售出購入之股票,其因內線交
          易所擬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4,000元。又○
          ○○雖於 101年 7月30日將買入之股票售出,惟售出股票時點
          已逾越本案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反應期間,故仍以前開擬制賣價
          計算本案內線交易犯罪所得,方不致將其他非屬本案重大消息
          對○○公司股價之反應所造成之價差計入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中
          ,基此,其因內線交易所擬制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40,500元。起訴意旨以被告○○○實際賣出股票所得價款
          計算犯罪所得為44,500元,尚有誤會。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內線
    交易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
    之所為,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禁止規
    定,同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被告○○○先後基
    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101年6月21、22、25日接續下單行為,於
    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 1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
    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擔任○○公
    司董事,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購買○○公司股票之行為,陳稱係因身
    為○○公司董事卻未持有公司股票,始起意購買,並利用○○公司針
    對系爭大樓買賣交易案,於 101年 6月27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時順便購
    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及背面、第 267頁背面),顯見被告○○
    ○雖對其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購買○○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中不予爭執,惟否認此等購買○○公司股票舉措為「犯罪」,而未有
    犯罪事實的承認或肯定之意。本院認定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縱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不法犯罪所得(卷附本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存根、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參照;見本院卷第45頁),仍不得援引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刑。另被告○○○則於調
    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涉嫌內線交易罪
    時,表示就其擔任○○公司職員,因職業關係知悉內線消息並購買股
    票因而觸法之行為,希望檢察官從寬認定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 267頁背面),對於犯罪事實已有承認或
    肯定之意,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繳交全部不法犯罪所得(卷附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參照;見本院卷第44頁),
    應援引前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分別為○○公司之董事及營業部主任,未慮及行
    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固應予責難,惟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勇於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復衡諸被告○○○並未出售因內線交易所購得之股票10仟股,擬制
    犯罪所得亦僅 4,000元,被告○○○同因內線交易購買○○公司股票
    10仟股,出售後擬制犯罪所得亦僅40,500元,金額非鉅且情節輕微等
    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縱處以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而被告○○
    ○縱再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刑,均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刑責,被
    告○○○並依法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分別身為○○公司董事、營業部主任,卻於○○公司出售系爭大樓
    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除已損害其他持有○○公司股票者之權益,亦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
    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均有所危害,然衡諸
    渠等就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所買賣之股票數量甚微,且被告○○○並未
    出售股票,被告○○○則係於本案重大消息對股價之反應期間後始售
    出,對證券交易秩序損害有限,且均知悔悟坦認犯行,並俱業已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分別獲取之不法所得金額、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
    知所警惕。復審酌渠等均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倘遽令其等
    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
    之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 105年 7月 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
          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
          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經總統於 105年 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 1日施行,依此次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 2項增訂「 105年 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
          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
          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
          沒收、追徵、抵償等舊規定,自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亦即,被告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及
          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
    (二)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各自獲得
          利益 4,000元、40,5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已繳回,詳如前
          述,而此部分法令所禁止者,係被告 2人分別因身為董事及營
          業部主任關係,而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於股票市場進
          行交易之行為,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
          ,係行為人進行股票交易之獲利,而不應扣除股票之取得或支
          付成本。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亦不應扣
          除行為人取得股票之成本,則被告 2人所繳交並經扣押之上開
          現金款項,即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本案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俱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 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彭慶文
                                                  法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3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