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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10.21.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3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1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56、112 條
要  旨
要  旨
(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
      之交易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
      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
      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相關法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 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第 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 310條之 2準用同法第
    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 125至 126
    頁)」、「○○○○○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
    2 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 133至 143頁)」、「○○○○○銀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 151至
    161 頁)」及「被告○○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 112年度偵字第
    42591 號卷第 275至 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自稱為「○○○」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經
          營之「○○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
          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
          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
          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又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
          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
          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及所屬之「○○公司」不詳成年成員
          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
          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純申辦市內
          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
          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項第 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
          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
          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
          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
          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
          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
          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
          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
          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
          ,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
          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
          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
          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
          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
          ,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
          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 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第 299條第 1項前段、
第 310條之 2、第 454條第 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第 112條第
5 項第 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 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6條 (營業證照)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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