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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12.04.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12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2月4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
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 1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14款之規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通用公司將實施自興櫃
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是通用公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份,其性質核屬重
大消息無誤。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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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
偵字第6318號、第6319號、第6320號、第 1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擔任股票興櫃交易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
    下稱「○○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 0○ 0號,已於民
    國 110年 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董事長(該屆任期: 109年至
    112 年),亦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A
    02之配偶○○○)實際出資之負責人。A03係A02之堂弟,擔
    任「○○公司」董事,亦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
    負責人:A03之女○○○)實際出資之負責人。
二、因「○○公司」於 110年初即爆發經營權之爭,董事長A02為鞏固
    其經營權,乃有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A02遂於 110年 3
    月底,指示財務部處長○○○於財務處月報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
    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 110年 4月19日定稿,再由
    財務部副理○○○於 110年 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
    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 6次董事會討
    論審議「○○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嗣「○○公司」於 110年 4月
    27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議案,復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
    異議照案通過。「○○公司」即於 110年 4月27日盤後之20時22分 6
    秒許,將「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重大訊息,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公司」擬自興櫃股票交易市場買回庫
    藏股乙情。至此,前述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 2條第14款「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所稱之「重大消息」
    即告公開。前揭「○○公司」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後,每股成交均價由
    消息公開之前 1個營業日即 110年 4月26日之每股 11.34元、翌(27
    )日之每股11.7元,上漲至消息公開之後第 1個營業日即同年月28日
    之每股 14.18元(漲幅達 21.19%),足認該對股價具正面影響之訊
    息,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利多消息。故自前揭「重大消息
    」明確後之 110年 4月19日20時許,至 110年 4月27日20時22分 6秒
    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即 110年 4月28日14時22分 6秒,為禁止交
    易期間。
三、詎A02明知其為「○○公司」董事長,因職務關係於 110年 4月19
    日已實際知悉「○○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知其屬證券
    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此重
    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
    交易之犯意,先於 110年 4月23日,自其設於○○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網路轉帳 1,900萬元,至不知情之配偶○○○設於○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以○○○名義設立
    之「○○公司」設於○○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併同「○○公司」籌備處設於○○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先前於 110年 3月 9日轉存之 500萬 149元充作股票
    交割股款,再指示「○○公司」財務部不知情職員○○○(即「○○
    公司」證券帳戶受任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公司」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帳號 983V-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由○○竹南分公司不知情營業
    員○○○,合計買進「○○公司」股票 1,865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
    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依「○○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成交均價每股 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 272萬
    9,000 元。
四、另A03明知其為「○○公司」董事,因職務關係於 110年 4月19日
    已實際知悉「○○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知其屬證券交
    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於此重大
    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
    易之犯意,指示「○○公司」財務部不知情職員○○○(即「○○公
    司」證券帳戶受任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均為 110年 4月26日買入,應予更正),使用
    其以不知情女兒○○○名義設立之「○○公司」設於○○帳號983V-0
    00000-0 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之股款交割帳戶,委由○○竹南分公司營業員不知情○○○,
    合計買進「○○公司」股票53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
    前揭股票,依「○○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
    每股 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10萬 3,0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9號卷第15至21、 139至 144頁
          、本院卷第 125、 256頁),被告A03於調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8號卷第22至27、 145
          至 146、 149頁、本院卷第 125、 256頁),核與證人○○○
          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 11804號卷第 300至 304頁)、證
          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 11804號卷第 305至 309
          頁)、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 11804號卷第29
          1 至 298頁)、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 287
          至 297頁)、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 279至
          286 頁)、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 263至27
          8 頁)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 1份(
          他字第 681號卷第15至20頁)、 110年 4月19日電子郵件 1份
          (寄件者:羅竑閔)(他字第 681號卷第38至41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10年 7月27日證櫃視字第1100
          059883號函暨檢附「○○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
          關附件 1份(偵字第 11804號卷第10至75頁)、櫃買中心 110
          年 8月31日證櫃視字第 11100063761號函暨檢附○○○、「○
          ○公司」及「○○公司」買賣「○○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開
          戶等相關資料 1份(偵字第 11804號卷第76至 107頁)、櫃買
          中心 111年 9月 5日證櫃視字第1110065866號函暨檢附「○○
          公司」下興櫃及買回庫藏股相關申請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1 份(偵字第 11804號卷第 108至 156頁)、櫃買中心 113年
          3 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005419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偵字
          第6318號卷第 102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0年 9月14
          日 110忠法查密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之「○○公司」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 115至
          116 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110年 6月25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之A03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 140至 143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2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 154頁
          、偵字第6319號卷第 150頁)、○○銀行 110年10月29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之A02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 116至 120頁)、○○
          銀行作業處 110年 9月24日彰作管字第xxxxxxxx號函暨檢附之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籌備處」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12
          1 至 126頁)、○○銀行 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xxxx
          xxxx號函暨檢附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
          交易傳票 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 127至 134頁)、○○股份
          有限公司 109年度年報截本 1份(偵字第 11804號卷第 161至
          176 頁)、○○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之工商登記資料各 1份(偵字第 11804號卷第 183至 185頁)
          、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 288號搜索票 3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
          7 、12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 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
          偵字第6318號卷第13至17、18至21-1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 5
          至 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 1份(金訴字第 128號卷
          第 19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A02、A03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第 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14款之規定,公司辦理買
            回本公司股份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所稱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
            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公司
            將實施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是○○公司將辦理買
            回公司股份,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2.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 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
            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
            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
            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
            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
            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
            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 TSC案與 Basic案
            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
            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 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
            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
            」,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
            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
            ,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
            「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
            」之性質,則應適用 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
            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
            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
            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
            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
            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
            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
            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
            決同此見解)。而被告A02於 110年 3月底,指示財務部
            處長○○○於財務處月報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
            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 110年 4月19日定稿,財務
            部副理○○○於 110年 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
            公司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
            6 次董事會討論審議「○○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自此一
            時間點起,「○○公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份」於某特定時間
            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 110年 4月19日即告明
            確成立。
    (三)又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
          」(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
          ,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
          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
          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
          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
          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
          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
          ,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
          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
          「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
          」,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
          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買入或賣出」 2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
          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
          、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
          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
          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
          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A02為
          ○○公司董事長,被告A03為○○公司董事,其等於 110年
          4 月19日接獲上開電子郵件獲悉本案買回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他人名義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公司股票,是其等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為○○公司董事長,被告A03為○○公司董事,
          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規範之自然人,則
          被告A02、A03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
          以他人名義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公司股票,核被
          告A02、A03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
          處罰。
    (二)被告A02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3就如附表二所示,各
          自所為多次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
          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即足。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A02、A03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
            被告A02、A03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2紙附卷可佐(偵字第6318號卷
            第 154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 150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A02、A0
            3分別身為○○公司董事長、董事,為公司之內部人,其等
            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
            市場之信心,且其等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 1年 6
            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客觀上均無足認其等
            為本案各犯行時,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A02、A03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A02、A03所為
            犯行酌減其刑,均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A02、A03之職業
          、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
          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公司股
          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為本件內線交
          易犯行,破壞股票交易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
          大眾對於股票交易市場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等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公司股票之數量及犯罪所
          得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A02、A03犯後皆已能坦認犯
          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A02自述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董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A03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子公司之總
          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25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A02、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
          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記取教訓,實有賦
          予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參酌被
          告等之犯罪情節,命被告A02、A03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其等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參照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
          ,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
          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
          ,「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
          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而犯內線交線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亦即,採用簡明方便之實際
          所得法,輔以明確基準之擬制所得法,援為犯內線交易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不僅合於證交法之立法目的
          ,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期性原則,有利於司法判斷之穩
          定及一致。又按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 171條第 2
          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
          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
          ,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
          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
          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
          ,均與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
          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
          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
          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 4項、第 5項、第 7項關於「
          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
          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
          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因本件內線交易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
          」,兩者概念、範圍均有不同。
    (二)被告A02、A03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其等犯罪所得分
          別為如附表一、二「擬制性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於其 2人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A02、
          A03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
          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A01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得為
                                                    法官  楊景琇
                                                    法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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