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03.31.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193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N
第 2、4、10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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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
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
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參考法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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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5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之記
載,應更正為「『○○』(即『○○○○○( 199)』)」,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
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
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未
經許可而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持續從事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款之要件,究其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甫因違反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
執行搜索,而明確知悉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旋即
復為牟私利,再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
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
專業性;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45、54
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自承向群組成員收取款項獲利共計新臺幣17萬 9,564元等語(本
院審金訴卷第45頁),且有卷附之○○銀行帳戶及○○電支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證(偵卷一第153至154、173至179、207至211頁),上開款
項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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