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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11.13. 一百十二年金訴字第42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11月1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157-1、171 條
要  旨
要  旨
被告○○公司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經參與106年4月13日之本案併購案會
議,並簽屬保密協議書,而得悉○○公司將被○○公司併購之事,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
;另被告○○○經由被告○○○、被告○○○再經由被告○○○告知後得
悉上揭情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
。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
          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被      告  ○○○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4246號、第3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已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
仟柒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事    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xxxxx,下稱○○公司)創辦人○○
    ○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有意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50元左右之價格區間出售○○公司後,○○○即於民國10
    5 年間,引介○○股份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與○○○
    會面,雙方會面後,○○○與○○○於 106年 3月 3日前之某時,就
    ○○公司以每股50元之現金對價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
    股權取得共識,○○公司即於 106年 3月13日與○○投資達成以○○
    公司作為策略合作對象之初步共識,並簽屬保密協議,於 106年 3月
    23日○○公司至○○公司參訪後,委由○○○進行融資安排。後因○
    ○公司與○○公司已就本案併購案之交易主體、預定之交易價購及股
    份轉換對價等內容達成共識,而於 106年 4月13日,○○公司財務長
    ○○○,○○公司董事長○○○、法務長○○○、財務長○○○,創
    辦人○○○、總經理○○○、美國子公司總經理○○○、全球營運總
    監○○○,○○公司○○○、○○○、○○○、○○○,○○律師○
    ○○、顧問○○○、○○○,共同開會進行溝通完成本案併購案後續
    相關作業事宜,並簽屬保密協議書,是至遲於 106年 4月13日,本案
    併購案之事實實際上已有高度地發生可能性,此消息於該日應臻明確
    ,且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
    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
    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
    重大消息。○○公司後於 106年 7月14日下午 1時32分53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本公司擬以現金為對價之股份轉換,○○公
    司取得本公司100%股份案」消息,揭露由○○公司將以每股50元之現
    金對價,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權,於股份轉換完成
    後,○○公司成為○○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之訊息,是於106 年
     7月14日下午 1時32分53秒,本案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二、○○○為○○公司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於上開 106年 4月13日本案
    併購案會議中,基於職務知悉本案併購案之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
    格消息,係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規範之消息受
    領人;○○○則於 106年 4月間自胞兄○○○透漏而知悉本案併購案
    之重大消息,○○○再自○○○獲悉上開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均屬證
    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惟○○○、
    ○○○、○○○於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明知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
    賣出,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以其持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以不知情之
          該他人名義,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數量之○○公司股票,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時間全數賣出,以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 1至 3所示之利益共計
          748 萬 2,510元。
    (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其名下之
          帳戶,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即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以
          如附表四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公司股票,
          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全數賣出,以此獲得如附表六編號 4所
          示之利益共計 122萬 1,600元。
    (三)○○○並承前犯意,出資 150萬元,推由知情之○○○進行○
          ○公司股票交易,○○○並以此向○○○收取報酬,嗣○○○
          亦承前犯意,持其自有資金為○○公司股票交易。○○○遂透
          過其申設如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於本案併購案重大消息公開前
          即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五所示價格,買入如附表五所
          示數量之○○公司股票,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全數賣出。渠
          等並因此獲得50萬 2,720元之利益,復○○○將其中之30萬元
          交付予○○○,剩餘之20萬 2,720元則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
    第 159條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
    423 號【下稱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 11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3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110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二【下稱他字6083號卷二】第
    115 頁至第 139頁反面、第 155頁至第 15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
    109 頁至第 111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 14246號卷【下稱偵字1424
    6 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 111頁、
    第 330頁至第 342頁、第 433頁至第 445頁),核與證人○○○、○
    ○○、○○○於調詢及偵訊、證人○○○、○○○、○○○於調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6083號卷二第 3頁至第15頁反面、第25頁至第
    27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
    至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 37755號卷【下稱偵字 37755號卷】第1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10
    年 8月27日北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特定人買賣○○公司股
    票涉嫌內線交易案調查報告及附件資料、被告○○○名下○○銀行帳
    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間之通訊軟體○○(
    下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承諾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106年 9月 7日證櫃視字第10600215
    94號函暨檢附附件資料、櫃買中心 111年 5月26日證櫃視字第111005
    8772號函暨檢附投資人買賣○○公司股票實際獲利、擬制性獲利及交
    易明細、櫃買中心 113年 3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30000994號函暨檢附
    證人○○○、○○○、被告○○○、○○○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資料附
    卷可佐( 110年度他字第6083號卷一【下稱他字6083號卷一】第 3頁
    至第 321頁、他字6083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
    5 頁反面、第 141頁至第 153頁、偵字 14246號卷第65頁、偵字3775
    5 號卷第41頁至第99頁反面、第 267頁至第 289頁、本院卷第 219頁
    至第 239頁),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 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之規定,固於 107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
          定並未修正;至就同條第 4項、第 5項原所定「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
          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
          第38條之 1第 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上開第 4項、第
          5 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身為○○公司美國子公司之總經理,經參與 106年
          4 月13日之本案併購案會議,並簽屬保密協議書,而得悉○○
          公司將被○○公司併購之事,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另被告
          ○○○經由被告○○○、被告○○○再經由被告○○○告知後
          得悉上揭情事,均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所
          規範之消息受領人。則被告 3人於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
          時,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期間購買○○公司股票,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二(二)、
          (三)之所為、被告○○○就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規定,且其等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 1億元,皆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與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由被告○○
          ○出資 150萬元,並推由被告○○○為股票買賣之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被告○○○等人提供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證券帳戶而下單買賣○○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 3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
          罪已足,公訴意旨認就被告○○○之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 .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以證人
          ○○○名義匯款之被告○○○、○○○犯罪所得之匯入匯款單
          影本、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繳交之匯入匯款單影本
          存卷可查(偵字 14246號卷第 152頁至第 155頁、第 157頁至
          第 159頁、第 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 37755號卷第 303頁、
          第 305頁、第 30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
          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
          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
          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且其獲利之金額亦非低,
          再被告○○○經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減輕後,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 1年 6月,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況本案客觀上並無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何
          不得已之情事,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本院卷第 447
          頁),委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
          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
          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
          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
          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 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交易○○公司股
          票之數量及實際獲得利益之數額,暨其等自陳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部分:
          被告 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5年、被
          告○○○緩刑 4年、被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 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
          、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200萬元;命被
          告○○○、○○○各別提供 210小時及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再倘被告 3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之
          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 3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關於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已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2月 2
          日施行。又刑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 3人就本案內線交易擬制
          獲利或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之部分:
            就如附表六編號 1至 3所示,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
            之犯罪所得各別為 159萬 6,850元(計算式: 1596.85仟元
            *1000)、 579萬 4,910元(計算式:5794.91仟元 *1000)
            、9萬750元(計算式: 90.75仟元 *1000),共計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 748萬 2,510元(計算式: 159萬 6,850元+579萬
            4,910元+9萬750元)。
          2.被告○○○、○○○之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 4所示,在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
            易稅後之犯罪所得為 122萬 1,600元(計算式:1221.6仟元
            *1000);而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在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犯罪所得為50萬 2,720元(計
            算式:502.72仟元 *1000),並由被告○○○分得30萬元,
            被告○○○則分得20萬 2,72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本院卷第 444頁至第 445頁),並有被告○○○名下
            ○○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在卷足憑(他字6083號卷二第
             105頁),故被告○○○、○○○共計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
            152萬1,600元(計算式:122萬 1,600元+30萬元),20萬2,
            720元(計算式:502.72仟元*1000-30萬元)。
          3.基上,上開犯罪所得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之規定,於其 3人犯罪項下,
            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遭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 、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內線交易所用之物,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字6083號卷二第 141頁至第 153頁),
          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3人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 3人所有,或尚無證據
          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前段、第 7項,刑法第11
條、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 11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淑玲
                                                    法官  劉書瑋
                                                    法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華民國 114年11月13日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27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代表權之行使及限制)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5條 (發行人之定義)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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