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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09.30.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503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30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
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
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
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且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輔助
人接受期貨商之委任而從事之業務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經查,本案
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後,香港○○公司會依其所推出之「黃金智慧判斷系統
」等商品,針對黃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等專業判斷,以程式自
動交易方式在○○交易平臺進行下單,且被告○○○等 9人,亦透過通訊
軟體、網路分享、說明會等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則依前
開說明,足見其等所為,應屬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無誤,然被告○○○等 9人並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
證照,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怡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09、1782、4017、493
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
號、114年度偵字第609、40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貳仟伍佰玖元沒收。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
收。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經本院通緝中)係香港○○有限公司(○○ LIMITED
          ;下稱香港○○公司)、○○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7月1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28樓之1
          ,111年12月8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現已解散;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 000號28樓之1,111年4月6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28樓之8,111年12月8日設址地再變更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之員工,○○○(○○暱稱:○○)、○○○
          (○○暱稱:○○)、○○○(○○暱稱:○○)、○○○(
          ○○暱稱:○○○)、○○○、○○○(綽號:○○)、○○
          ○、○○○、○○○均為香港○○公司在國內之業務招攬人員
          ,香港○○公司並以○○暱稱「香港○○客服」作為聯繫其在
          國內所屬業務人員之用。
    (二)緣香港○○公司自 107年間起以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並推出代操期貨交易之投資工具
          「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即EA黃金智能交易)、「結構指數訊
          號」等商品供投資人投資選擇,其中「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商
          品依投資結果平均可獲利約每月 5-10%,投資期貨項目為黃金
          ;「結構指數訊號」商品則依投資額固定配息每月2%,投資期
          貨項目亦為黃金,上開商品約定投資期間均為 1年,獲利部分
          均得隨時申請提回,本金部分則均需待期滿始能申請提回,若
          中途解約者均需扣除違約金。而投資人投資上開商品前需填寫
          「香港○○交易申請資料(客服)」、「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
          」、「XAU AI TRADER 授權和協議授權書」或「香港○○結構
          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等資料,及須申請○○(META T
          RADER 4 )交易平臺之帳號,作為個人投資帳戶控管,並以程
          式自動交易方式在該交易平臺進行下單。而投資款交付方式(
          即入金),可選擇以美金匯款至香港○○公司在香港華僑永亨
          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業務人員代收現金代付
          ;投資款提回方式(即出金),可由香港○○公司匯款至投資
          人所指定之帳戶(申請○○時所綁定)或由業務人員以現金代
          支付。惟香港○○公司於 110年底起陸續整合數位化,相關操
          作均須透過「○○」平台於線上操作。
    (三)詎○○○、○○○、○○○、○○○、○○○、○○○、○○
          ○、○○○、○○○、○○○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之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
          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亦不得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與○○
          ○、○○○、○○○就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投資人部分;○
          ○○與○○○、○○○就附表一編號 5至 8、10所示投資人部
          分;○○○與○○○、○○○、○○○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投
          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2至
          13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投資人部分,各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某日起至 111年
          10月 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止,以○○公
          司、○○公司設址處作為發展及掩飾地點,並透過○○作為聯
          繫平臺用以業務推廣,由○○○負責指導業務人員學習招攬要
          領、召開投資講座用以推廣等事宜,○○○、○○○則除指導
          業務人員學習招攬技巧外,亦負責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
          出金等事宜,○○○、○○○、○○○、○○○、○○○、○
          ○○則負責對外邀約民眾參與投資講座並直接招攬民眾進行投
          資及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出金等事宜,期間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投資人各自經由○○○暨其所管業務員、○○○
          、○○○、○○○所管業務員即○○○、○○○、○○○等人
          招攬,而全權委由香港○○公司以上開商品代操從事有關黃金
          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黃金期貨
          交易,而分別為期貨投資(投資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同
    案被告○○○、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以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復以被告○○○、○○○、○○○、○○○、○○○、○○○
    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先後以 113年
    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782、4933、60
    9、4017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證人○○○、○○○、○○○、○○
          ○、○○○、○○○、○○○、○○○、○○○、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實際交付 /匯出金額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平台應用程式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線上直
          播說明會」截圖、 XAU AI TRADER授權和協議授權書、香港○
          ○交易申請資料(客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寫收據
          翻拍照片、記事本截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
          暨內頁翻拍照片、○○平台截圖、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
          、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簽約收取款項照片、電子錢包截圖、
          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交
          易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系
          統頁面截圖、招攬投資人投資EA黃金智能交易一覽表、招攬投
          資EA黃金智能交易之業務及下線客戶一覽表、業務品質部訪談
          紀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業績表、客戶名單資料、春酒活動翻拍照
          片、商品方案簡報翻拍照片、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暨交易資料明細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電腦之文件夾暨出金資料翻拍照片、○○智能信託、
          證照、 InVar錢包翻拍照片、筆記本手寫資料、社群軟體貼文
          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開放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合法期
          貨業者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目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指認照
          片、轉帳紀錄截圖、香港○○結構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XAU AI TRADER簡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428
          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查詢結
          果、臺中市政府 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16250號函
          、臺中市政府 112年3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73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9560號函、臺中
          市政府 106年4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94210號函、臺中市
          政府111年4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94100號函、臺中市政府
          111年12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265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9148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112年3月9日投法和字第11264506950號函、虛擬貨幣錢
          包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截圖、成交明細截圖、證人○
          ○○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APP 【○○】網址連結、香港
          ○○公司之永亨銀行帳戶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
          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且招攬期貨交易
          人從事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商之委任而從事
          之業務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1項、第 3條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經查,本案
          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後,香港○○公司會依其所推出之「黃金智
          慧判斷系統」等商品,針對黃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
          等專業判斷,以程式自動交易方式在○○交易平臺進行下單,
          且被告○○○等 9人,亦透過通訊軟體、網路分享、說明會等
          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則依前開說明,足見其
          等所為,應屬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誤
          ,然被告○○○等 9人並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之特許證照,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期貨交
          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 9人本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
          覆性,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
          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投資人
          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至 8、10所示投資
          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9所示投
          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投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投
          資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部
          分,與同案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
          8244、8370、8600號、 114年度偵字第 609、4017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 5至14部分)與起訴事實  (即附表一
          編號 1至 4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 24536號
          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其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
          、 114年度偵字第 243、1782號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之
          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
          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 9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分工情節、投資
          人數、金額、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
          已與證人○○○、○○○達成調解;被告○○○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9元;被告○○○已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對告訴人○○○履行
          給付,而至本院繳納57萬5012元,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1萬11
          28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6萬2000
          元;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並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 1萬7280元;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2萬
          6618元,復參酌被告 9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05年10月26日至 107年10
          月2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依告訴○○○所提另案民事判決履行給付、被告○○○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6萬2000元;被告○○○則與證
          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8款之規定,命
          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
          ○、○○○、○○○、○○○、○○○、○○○,因未能與投
          資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40萬元、35萬元、35萬
          元、10萬2509元、 5萬5640元、 1萬1128元、 1萬7280元、 2
          萬6618元,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 552-555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
          之 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被告○○○、○○○、○
          ○○、○○○已主動繳回者外,就被告○○○、○○○、○○
          ○、○○○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應認
          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114年度金訴
          字第67號卷第 556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白文件、合約書、宣傳文件等,本院考量文書本身
          之價值低微,且本案業已遭檢警查獲,是該等扣案物應已無法
          再供被告 9人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屬被告 9人所有而供其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等,亦非違
          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299條第 1項前段、第 310條之 2、
    第 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現行法規)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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