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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10.23. 一百十一年台上字第3560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0月23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6、157-1、171、179 條
要  旨
要  旨
證交法第 157條之 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
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
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
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
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
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全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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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
                ○○○
                ○○○
                ○○○
    共同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訴人  即
    參  與  人  ○○○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 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
    線交易(下稱內線交易)罪刑,並對被告、上訴人即參與人○○○、
    ○○○、○○○、○○○及○○○(就參與人○○○等 5人,下稱參
    與人 5人,其 5人與被告合稱上訴人 6人)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
    (一)被告部分略以: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自民國 101年
            8 月間起,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在重大消息公開前,以網
            路下單方式使用○○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之岳父)、
            ○○○(被告配偶○○○之胞姊)、○○○、○○○(上 2
            人均為被告配偶之胞弟)、○○○(被告之堂姊夫)、○○
            ○(被告之堂姪女)等人證券帳戶,大量賣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嗣消息公開,致使○○公司股
            價下跌,惟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先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每股 182.171元之均價,累計賣超1,833 千股,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每股 147.5元計算,擬
            制性規避損失 6,355萬 2,000元。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自 101年 8月間起至同年 9月10日下
            午 2時 1分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共計賣超○○公司股
            票 182萬 3,424股,共計規避損失 6,259萬3,880 元,則原
            審認定被告賣超○○公司股票之股數及規避損失之金額,顯
            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股數及金額,原判決卻就檢察官起訴之
            股數及金額超過原判決認定部分,漏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2.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即○○公司管理長○○○、證人
            即○○公司財務長○○○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
            陳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102年 8月29日
            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 105年 8月 9日函檢附資料、 107年 1月 9日
            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爭執,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逕認具有證據能力,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3.原判決就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其中究係何者係屬於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適用,何者係以
            文書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而為物證之一
            種,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就供述證據部分,亦未具
            體說明究係如何綜合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以及其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等,以判斷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是否適當之法定必備
            要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不當之
            違法。
          4.原判決認定○○集團(下稱○○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集團○○總部公司)於 101年 5月間表示網路遊戲許可
            協議(下稱本案協議)第 3、 4階段除原訂第 4階段執行之
            「○○」程式原始碼(下稱「○○」)請求提前交付,其餘
            社群遊戲則不願繼續履約一事,無非係依據 105年 7月26日
            、 106年 7月11日被告及○○○之調查人員詢問(下稱調詢
            )或偵訊筆錄部分內容而為認定,卻漏未審酌被告及○○○
            於各該期日之同一份調詢或偵訊筆錄存在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供述或證述,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
            斷其證據價值,且被告前開調詢筆錄係在調查局人員刻意引
            導下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白,原判決此部分證據之取捨
            及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集團○○總部公司 101年 7月25日發出關於○○集團所
            屬○○有限公司(即○○城,下稱○○公司)經營層改組之
            電子郵件(下稱○○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係單純
            公告○○公司編制調整後公司經營層之擬任職人員及分管工
            作概況等事項,並通知編制調整後之擬任職人員應「在任職
            公文報批期間按新編制安排日常工作」,全未提及本案協議
            第 3、 4階段(除「○○」外)履行與否事宜,自不構成證
            交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原判決未能詳
            加剖析說明其是否確實已經達到「消息明確」,且符合法律
            所規定「有具體內容」之要件,以及在客觀上對於一般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有可能發生重大影響,並說明其所憑
            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6.由證人即○○公司研發副總經理○○○於 106年 3月21日偵
            訊之證詞、○○○於 106年 4月21日偵訊、 108年 5月14日
            第一審證詞、證人即○○公司經理○○○於 106年 3月21日
            偵訊、 108年 5月21日第一審證詞及○○○於 108年 5月21
            日第一審證詞,可見 101年 7月間○○集團○○總部公司仍
            有繼續履行本案協議之意,縱○○集團○○總部公司未依本
            案協議約定時間付款,至多僅生付款延遲之問題,尚不得以
            此逕認○○集團○○總部公司已無繼績履約之意。再由○○
            ○ 106年 7月11日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公司監察人○○
            ○ 107年 2月12日偵訊之證詞,可知○○公司固於 101年 7
            月25日進行人事改組,然此與○○集團○○總部公司是否繼
            續履約、支付權利金間並無任何之關聯,且○○集團○○總
            部公司亦未正式發函表明不欲繼續履約、付款,以當時之情
            況而言,足認○○集團○○總部公司實有繼續履約之意。詎
            原判決就前述疑點並未詳查究明,且就前述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不予採信,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7.縱認○○公司進行編制調整,屬本案協議第13.1條所定之不
            可抗力,惟○○集團○○總部公司並無依本案協議中止之權
            利,卷內亦無○○集團○○總部公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
            約定通知○○公司除已交付之「○○」外,無法或不能履行
            本案協議第 3、 4階段之任何證據。且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
            由記載○○集團於 101年 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
            定……通知本案協議第 3、 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
            ○」外)「無法履行」(事實部分)或「不能履行」(理由
            部分),不但其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相一致,亦與所援引之本
            案協議第13.1條約定內容不符,自有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等違誤。又原判決一方面以○○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
            子郵件告知○○公司進行人事改組,為○○集團○○總部公
            司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規定無法繼續履約之依據,另方面
            又認定○○公司經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邀請被告擔任○○公
            司改組後之副董事長,以及 101年 7月底至 9月底,○○公
            司持續驗收、付款等履約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8.原判決係以○○公司與○○集團○○總部公司停止業務往來
            ,影響收取權利金美金 1,555萬元為具體內容,並以此認定
            該訊息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
            7 條之 1所指之重大訊息。然而就訊息公開部分,所認定之
            重大訊息僅為○○公司 101年 8月份之營收。其認定重大訊
            息與公開訊息之具體內容不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9.本案重大消息何時具體明確及被告何時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
            ,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罪、起算時點及犯罪所得之計
            算。詎原判決僅泛稱重大消息於一定期間內之某日成立、被
            告於前述期間內某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並未具體特定重大
            消息成立及被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實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
         10.被告行為後,證交法第 171條第 2項於 l07年 1月31日經修
            正公布,有關犯罪所得之涵義、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
            ,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原判決誤認此次修法僅為文
            字修正,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1.原判決就被告以○○○帳戶買進但未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期間內賣出之27張○○公司股票未實現利得,混
            同算入被告以○○○帳戶買進且於其所謂戒絕內線交易期間
            內賣出之36張○○公司股票已實現利得,合併採以「實際所
            得法」計算該全部63張○○公司股票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9萬 5,865元,有判決事實與理由
            矛盾及認定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均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且就○○公司部
            分犯罪所得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判斷,與就○○公司部分犯
            罪所得之認定大相逕庭,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2.原判決於量刑時以被告「於內線消息公開前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公司股票」為量刑因素,係針對內線交易罪之構
            成要件重複評價,違反刑罰裁量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13.依據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所揭示,關於:犯內線交
            易罪者,其一旦有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行為,犯罪即為既遂,
            於其買入或賣出股票行為結束時,其犯罪即為完成,至其買
            入或賣出股票以後復行賣出或買入之行為,應屬其犯罪完成
            後所衍生之另一行為,與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無關等旨。
            原判決未區分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他人名義買入○○公
            司股票,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行為之結果,復行賣出而
            延續前一行為,為「不罰後行為」,逕將被告於該期間以他
            人名義買入及賣出○○公司股票之全部買賣交易行為,均認
            定構成內線交易罪,係將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
            以評償處罰之不罰後行為誤為犯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減縮,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判決認定
            為輕,此屬對被告有利之科刑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漏未斟
            酌至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4.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 101年 7月25日至 101年
            7 月31日某日即已明確,則就○○○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券)於 101年 7月25、26、27日買進○○公司之
            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屬本案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15.就○○公司及○○公司股票交易部分,原判決未依據立法體
            系解釋,限縮「以他人名義」買賣之適用範圍,逕認係被告
            「以他人名義」買賣○○公司股票,屬證交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內部人內線交易,此影響此部分是否須
            依證交法第 179條進行論罪,足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以附表六認定○○公司股
            票款項後續係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非供被告所使用,是○
            ○公司所交易之股票,應係為己身利益計算之法人交易行為
            ,然原審判決未就股票利益歸屬予以釐清,且未依法調查並
            斟酌○○公司對○○公司是否具備「控制關係」,或其他符
            合證交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各款之情形,進而敘明完備之
            理由,遽認被告係以○○公司之名義交易股票,亦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下稱○○○等 4人)上訴
          意旨略以:
          1.原判決僅依被告所供其有代○○○等 4人操作下單買賣,即
            認其 4人帳戶內○○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與被告內線交易行為
            有關,未審酌其 4人帳戶是否為被告支配、使用,就其 4人
            帳戶內股票、資金歸屬、投資損益歸屬全然未論,且未載明
            其 4人帳戶內○○公司股票交易如何該當刑法第38條之 1第
            2 項第 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無償取得」要件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等 4人帳戶股票交易均係基於自己獨立投資判斷,並
            無授權被告代理股票交易決策,且獲利亦與被告無關。綜觀
            ○○○買進○○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被訴規避損失型之內
            線交易模式不符,顯非被告所使用。原判決片面擷取被告之
            供詞,對於有利於○○○等 4人之證據全然未記載不採納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不符等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未能就本件構成要件「重大消息明確」、「內部人實
            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為具體特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無可能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
          2.縱原判決認定無訛,然就○○○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乙節,並未詳細調查釐清,且於理由欄先敘
            明「○○○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702萬7,75
            9 元」,後又認定○○○曾領出現金 300萬元、 500萬元,
            惟因時日久遠,被告、○○○皆不復記憶,此部分無從認定
            利益已歸屬於被告,故而認定上開數額實係○○○因被告犯
            罪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似先認○○○因被告犯
            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702萬 7,759元,又認○○○提
            領之 300萬元、 500萬元為○○○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
            犯罪所得,前後認定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3.○○○自其所有○○銀行(下稱○○銀行)○○分行提領30
            0 萬元、 500萬元,該等款項來源、用途、是否提領後交付
            與被告等節,是否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2項各款要
            件相符,尚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所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基於調
    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又法院就
    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
    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
    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共計
    賣超○○公司 1,823,424股,共規避損失 6,259萬 3,880元(見原判
    決第 7頁),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累計賣超 1,833千股,擬制性規避損
    失約 6,355萬 2,000元雖有所差距。然原判決所認定之內線交易期間
    、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並無不符,是原判決僅是就被告規避損失合計
    金額,在起訴範圍內為正確之記載,無涉基本重要事實之變更,屬原
    審在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下,本於審判職權自由認定事
    實之範疇。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相關證據資料,提示供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規避損失之金額,核
    無所指已受請求事項未予以判決或理由欠備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內
    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判決並未採取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金管會
           102年 8月29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 105年 8月 9日函
          檢附資料、 107年 1月 9日函檢附資料及第一審製作之犯罪所
          得計算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說
          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亦無所指逕認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被告上訴意旨內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
          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定;
          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合法取
          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
          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
          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
          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
          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
          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卷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不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爭執
          證據能力之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
          除就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再為爭執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
          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等旨甚詳。縱對於採
          為判斷依據之各該文書,僅概括區分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一一敘明係以證物或其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又對於採為
          判斷依據之傳聞證據,說明較為簡略,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既不爭執該等文書係合法取得,亦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即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或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內,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此為爭執,依前揭說明,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交法第 157條之1 「內線
    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
    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
    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
    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
    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
    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
    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
    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
    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
    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
    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
    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
    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
    (一)原判決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並說明:1.緣○○公司於 100年 9月26日與○○集團○
          ○總部公司簽訂本案協議,約定由○○公司於 2年內,提供遊
          戲相關系統之建置移轉、交付○○公司自行研發產品,並依○
          ○集團○○總部公司驗收進度認列「權利金收入」,而○○集
          團○○總部公司則分 4階段,依協議給付美金共 3,000萬元予
          ○○公司(項目及付款期程詳如附表一),且於 101年 1月20
          日依櫃買中心所訂「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及公
          開處理程序」規定以簽訂重要契約為由對外發佈重大訊息。2.
          然依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即○○公司法務經理○○
          ○、證人即○○公司財務襄理○○○之證言,卷附本案協議、
          ○○公司 102年 5月20日函及附件(其中附件二為○○公司經
          營層改組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架構圖)、 101年 5月31日轉帳傳
          票暨其後所附文件、 101年 6月30日轉帳傳票及100 、 101年
          度年報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自 101年 5月間起,○○公司與
          ○○集團○○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 3、4 階段進行協調,○
          ○集團○○總部公司僅要求○○公司需提前交付原訂於第 4階
          段執行之「○○」,致○○公司第 3、 4階段至少約美金 1,5
          55萬元(第 3階段款 900萬元 +第 4階段款 900萬元 -「○○
          」權利金 245萬元)可能無法實現之風險。○○集團○○總部
          公司又於 101年 7月底,依據本案協議第13.1條約定通知○○
          公司關於「○○公司經營層改組,原與○○公司聯繫之窗口○
          ○○董事長等人遭撤換,導致網路遊戲許可協議第 3、 4階段
          之協議(除已交付之「○○」外)無法履約」之訊息。而○○
          集團○○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公司 101年之主要營收
          ,○○集團○○總部公司與○○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約美
          金 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造成○○公司之營收嚴重衰退
          ,是上述符合證交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及第 6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8款規定:「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
          務往來者」,將使○○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至遲
          於 101年 7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集團○
          ○總部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前開訊息已臻明確。3.由卷附櫃買
          中心 104年12月30日函及媒體於 101年 9月10日、11日、13日
          之報導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公司於 101年 9月10日下午
          2時 1分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 101年 8月營收為4,468萬
          3,000 元,顯較 7月營收大幅衰退73.66%,並經媒體披露 8月
          營收衰退原因即係○○集團權利金滯延之故,上開消息因此公
          開。4.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櫃買中心 104年 1月30日函暨○○公司 101年 8月 1日
          至 101年10月12日之內部人集團交易資料、○○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 8月11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8月15日函暨○○公司、○○公司
          、○○○、○○○、○○○之證券開戶資料暨特定期間股票交
          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 7月14日函暨○○公司、○
          ○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銀行 105年 7月20
          日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銀
          行 105年 7月28日函暨○○○、○○○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券 105年 9月 9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 109年 4月 6日函暨○○○ 101年 8月 7日至 101年 9月
          10日股票交易明細、○○銀行 105年 7月21日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數據調閱回覆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足
          見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交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內部人,明知在前開重大影響○○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賣○○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之方式,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
          三),共規避損失 6,259萬 3,880元(犯罪所得計算詳如附表
          四、五)。5.並就被告所辯:( 1) 101年 5月間只是把第 4
          階段「○○」提前插入第 2階段當中,後續第 3、 4階段仍會
          繼續履約,我不認為人事改組會造成本案協議停滯,且○○集
          團○○總部公司於 101年 8、 9月間仍有給付權利金及提供驗
          收進度讓○○公司認列收入,○○公司尚於 102年 1月協助○
          ○集團○○總部公司關於本案協議第 1階段遊戲之改版,足認
          ○○集團○○總部公司於 101年 8、 9月間就本案協議仍有履
          約意願。( 2)遊戲產業的特性就是每月營收高低起伏很大,
          本案協議權利金的問題與○○公司營收衰退、股價下滑無關,
          且當月營收必須在次月10日以前上網公告,財務長通常會在公
          告前一天才寄電子郵件給我上個月的營收,而我賣股票是為了
          籌措○○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股款。( 3)○○○等 4人買賣
          股票均是他們的意思,只是由我幫他們在附表二編號 1至 4所
          示○○○等 4人帳戶操作下單買賣,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
          ○○帳戶,原則上是她自己實際操作使用,有時候她忙的時候
          會委託我來下單,不過股票的買賣還是依照她的意思,起訴書
          所指的股票交易中除了 101年 8月我有利用她的帳戶買了 183
          張股票,那是我自己買的股票,其他都是她買的股票等詞。及
          其辯護人所為:( 1)從○○集團○○總部公司至 101年 8、
          9 月有持續進行驗收、支付授權權利金,○○公司甚至於 102
          年 1月間仍協助遊戲改版,並無合約取消情事,顯見於 101年
          7 月底並無起訴書所指重大消息,亦不得僅以○○公司 101年
          8 月單月營收變化,率認屬重大消息。( 2)○○公司係 102
          年 5月 9日接獲櫃買中心函詢本案協議執行情形,而向○○集
          團○○總部公司詢問本案協議未完成之原因,方得知係因○○
          公司經營層改組派令未完成所致,在此之前並無所悉。( 3)
          由附表二所示帳戶買賣情形,可見並非一昧賣出股票,被告於
          101 年 7月23日、 7月27日、 8月 6日、 8月14日亦借用○○
          ○帳戶大量購入○○公司股票,足見其並非刻意規避損失等辯
          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與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事。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出於被告
          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
          即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依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筆錄記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遭
          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亦未爭執被告供述之任意性,被告前
          開供述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
          斷。又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被告該
          部分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
          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4.,係依憑
          己意,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
          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
          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
          論斷被告有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即使○○○、○○○等人之證
          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4.、6.所指採證違法、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四)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
          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
          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
          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
          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
          不同而異。而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
          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
          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原判
          決審酌被告之部分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集團
          ○○總部公司除已明確向○○公司表達將「○○」提前交付外
          ,對於其餘第 3、 4階段部分不願繼續履約付款之意。依據○
          ○公司 102年 5月20日函及附件內容,佐以○○○、○○○之
          證言,而認○○集團○○總部公司於 101年 7月底,依本案協
          議第13.1條約定通知○○公司關於○○公司經營層改組,原先
          與○○公司聯繫之窗口○○○董事長等人遭撤換,以致本案協
          議第 3、 4階段之協議(除已交付之「○○」外)無法履約之
          訊息無訛。再由○○○之證言、○○公司 100、 101年度年報
          及本案協議附件三所記載第 3、 4階段權利金等證據資料,可
          知○○集團○○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公司當時主要營
          收,○○集團○○總部公司與○○公司停止該部分業務往來,
          約美金 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勢必造成○○公司之營收
          嚴重衰退,上開消息自符合重大消息範圍管理辦法第 2條第 8
          項規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
          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核屬證交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且此消息至遲於 101年 7
          月25日至 101年 7月31日間某日被告接獲○○集團○○總部公
          司○○轉寄前開電子郵件通知前揭訊息時明確等情,所為論斷
          說明,俱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原判決以被告至遲於 101年 7月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而
          認本件內線交易之犯罪時間自 101年 8月 1日起至消息公開之
          101 年 9月10日為止,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職權
          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4.至7.、9.,及○○○上訴意旨1.,皆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原判決認定重大消息之內容為○○集團所屬之○○公司經營層
          改組,原先與○○公司聯繫之窗口○○○董事長等人遭撤換,
          以致本案協議第 3、 4階段(除已交付之「○○」外)無法履
          約,○○集團○○總部公司之權利金收入為○○公司當時主要
          營收,○○集團○○總部公司與○○公司停止部分業務往來,
          約美金 1,555萬元權利金無法收取,造成○○公司之營收嚴重
          衰退等語,與消息公開之內容為○○公司於 101年 8月營收為
          4,468 萬 3,000元,兩者實質內涵(即本質)同一,即○○集
          團○○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第 3、 4階段無法履約,○○公司
          未能收取該部分權利金收入,導致營業收入嚴重衰退,而影響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自無被告上訴理由8.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可言。
    (六)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之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
          期,確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
          公司股票之犯行,詳予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所
          辯:股票所有權及買賣損益皆歸於○○○等 4人,○○○部分
          除 183張○○公司是我買的外,其餘賣股利益均是○○○所有
          ,而○○公司、○○公司賣出股票部分是為了償還該等公司即
          將屆期之銀行貸款等詞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並非僅以被告之供述為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等違法。被告仍執前詞及○○○等 4人上訴意旨2.,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 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
          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綜
          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並就
          其所辯關於○○公司與○○集團○○總部公司於 101年 8、 9
          月仍有持續履約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已如前述
          。況○○○、○○○雖曾證述○○集團○○總部公司至 101年
          9 月仍進行驗收等語,然此業經原判決說明○○集團○○總部
          公司於 101年 8、 9月間之給付權利金及進行驗收舉動,僅係
          完成本案協議第 2階段對待給付義務,無從因此認○○集團○
          ○總部公司就本案協議仍有履約意願。至○○○證述其印象中
          好像沒聽過○○公司與○○集團○○總部公司合作案停滯生變
          之事,董監事會議好像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詞,然其亦稱對本
          案協議並不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故由○○○所述上情
          ,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被
          告上訴意旨6.執此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殊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證交法第 171條於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 1項係就
    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
    2 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
    」(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
    處罰條件;至修正後該條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 2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
    ,且應扣除成本。基此, 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 171條
    第 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 171條
    第 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 1
    億元以上之情形。至上開犯罪規模計算,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在消息公開後有再行賣出者或買入,採實際所得法
    ,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後者,在消息公開後皆未
    再行賣出或買入,採擬制所得法,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
    價格,作為擬制價格,再以交易價格與擬制價格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之。且計算前述利得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另為貫徹修正後證交法第 171條第 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
    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
    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原判決已說明被
    告至遲於 101年 7月底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自 101年 8月 1日
    至 101年 9月10日(即消息公開日),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買
    賣○○公司股票,因而犯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為6,25
    9 萬 3,880元(如附表四所載)。至本案被告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
    及參與人 5人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五所載),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交法第 171條第 7項、刑法
    第38條之 1第 2項、第 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無違,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10.、 11.,及○○○等 4人之上訴
    意旨1.,經核皆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
    因被告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究係 702萬 7,759元,抑或 800萬
    元,前後認定不相一致,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
    決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因被告犯本案內線交易罪而無
    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702萬 7,759元,至於○○○提領賣股金額 300
    萬元、 500萬元部分,原判決僅係說明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該兩筆
    金額之利益歸屬被告而已,無礙於前開關於○○○因被告犯罪而無償
    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
    意旨2.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
    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
    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
    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
    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
    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判期
    日,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參與
    人代理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及參與人 5人因被告
    內線交易犯罪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4.、6.、
    9.,及○○○上訴意旨1.、3.,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謂「禁止
    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
    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 3款「犯罪之手段」、第 9款「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
    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
    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
    於被告深知內部人得知公司內線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
    買賣」之規則,竟仍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入或賣出○○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與證
    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
    度首重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
    健全性之信賴,害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發展等語,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危害,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
    並非逕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再為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 12.,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十、被告上訴意旨 13.另引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105年度台上
    字第 54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其援引前開判決之部分內容,係就內線交易
    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所為論述,與論罪無涉,且該等案件之案情、事
    實與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十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
      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
      決就被告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犯罪期間如附表三所載(即 101年 8
      月 1日至 101年 9月10日),且以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而論以一罪,所為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上訴意旨 14.、15
      . 以:原判決既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 101年 7月25日至31日間
      某日已明確,則就○○○於 101年 7月25、26、27日買進○○公司
      股票,是否應納入附表三、四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本件關於被告利用○○公司及○○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
      部分,是否須另依證交法第 179條論罪等語。所為之主張皆不利於
      被告,係為自己不利益而為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再事爭論,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 6人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7第 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
      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
      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
      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參與人○○公司、○○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亦無須併列該等
      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6條 (有價證券之定義)
  1.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2.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1. 第157-1條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第171條 (罰則)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1. 第179條 (違反之罰)
  1.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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