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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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3.16.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1號裁判書 |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3月16日 |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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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旨 |
| 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
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是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各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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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立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51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 2人與暱稱「陳姓」、「林姓」及其餘地下盤商集團成員
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各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販售與行銷股票,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 2人於審理中供承1張股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30萬8,000元(計算式:616張股票×500元)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所示部分,被告○○○犯行報酬為1,
000至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 1,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
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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