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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03.16. 一百十五年審金簡字第1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3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44、175 條
要  旨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
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是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各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吳立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1510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 2人與暱稱「陳姓」、「林姓」及其餘地下盤商集團成員
          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證券交易法第 175條第 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 2人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各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販售與行銷股票,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 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 2人於審理中供承1張股票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
          酬,30萬8,000元(計算式:616張股票×500元)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所示部分,被告○○○犯行報酬為1,
          000至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 1,00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 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
    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 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2.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3.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4.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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