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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08.15.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388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4年8月15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期貨交易法 EN 第 82、112 條
要  旨
要  旨
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
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
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
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
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付費
會員加入○○群組,並提供付費會員有關台指期貨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
與推介建議,以獲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報酬,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參考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十二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5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至 110年 1月間,在臉書成立社團
    「台指期貨帶盤套利團」及透過通訊軟體○○(俗稱○○)招攬不特
    定人至其在通訊軟體○○成立「○○」,並在「○○」置放台指期貨
    成功投資經驗,吸引有意跟單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民眾加入其設立之
    ○○群組「○○」免費體驗 3天,再以每週新臺幣(下同) 2,000元
    、 3,000元不等之會費招攬會員加入○○○成立之○○群組「○○」
    ,因而吸引○○○、○○○、○○○及○○○等人加入「○○」,其
    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申設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即在
    ○○群組「○○」及「○○」中即時指導及提供台指期交易投資建議
    ,並收取會費共計 2萬 6,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161條之 2、第 161條之
    3 、第 163條之 1及第 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下稱調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3至 103頁、第 153至 155
    頁;本院卷第31至34、38至40頁),核與證人○○○(他卷第13至18
    頁)、○○○(他卷第33至37頁)、○○○(他卷第41至45頁)、○
    ○○(偵卷第11至15頁)於調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報告 1份(他卷第 5至 8頁)、證人○○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手機翻拍資料 1份(他卷第19
    至32頁)、證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他
    卷第39至40頁)、證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他卷第47至48頁)、證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 1份(偵卷第17至18頁)、○○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0年 3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xxxxxxxx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1份(他卷第49至89頁)、本案帳戶會費統計表 1紙(偵卷第
    59頁)、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 76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歸還清冊各 1份(偵卷第61至73頁)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110年 3月12日證期(期)字第1100334741號函
    1 份(偵密卷第 5至 6頁)、○○社團「○○」網頁資料及○○群組
    對話紀錄各 1份(偵密卷第 9至3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第 112條第 5項
    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
    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
    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
    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
    資資訊,然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
    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
    顧問事業範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付費會員加入○○群
    組,並提供付費會員有關台指期貨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
    ,以獲取會員繳納之會費報酬,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
    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罪,核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
    被告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同一犯意,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反
    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先後多次
    反覆之複數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
    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
    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
    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
    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方式招攬付費會員加入群組,並提供付費
    會員有關台指期貨等標的之具體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罔顧主管機關
    監理期貨顧問業務人員所要求之高度專業與經歷資格,對期貨交易市
    場及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非長,且提供指
    導及推介建議之方式係透過○○群組指示教學,經營規模不大,致生
    危害尚非甚鉅,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
    復參酌到庭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7年之罪,依法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
    准許,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附表所示會員繳納之會費共計 2萬 6,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

相關法條

1. 期貨交易法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歷史版次)
  1. 第82條 (期貨服務事業)
  1.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2.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3.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 第112條 (處罰)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2.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3.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4.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5.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6.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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