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12.16 一百十三年訴字第14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3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要  旨
要  旨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
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
從一重處斷。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39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原以投資○○公司(下稱○○公司)為由,邀約○○○投資,
    復因清償債務而亟需金錢,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公司未同
    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
    ○○與甲男除前揭犯意聯絡外,亦獨自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按無證據證明甲男尚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先於民國 110年間,陸續向○○○佯稱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 550萬元,致使○○○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償還能力及意願
    ,而各於 110年 2月間某日、同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 250萬元、 300
    萬元予○○○收受;○○○復於 111年初某日委請甲男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電子檔,再由○○○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後,交付予
    ○○○作為擔保前述全部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誤
    認○○公司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而應允○○○可持上開本票作為前
    述借款之擔保。嗣經○○○發覺有異,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41至 24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 4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
    45至47頁,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 133至 134、 241至 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公司員工○○○各於偵訊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7至19、43至49頁,偵卷第52頁),並有被
    告偽造本票影本、○○公司 112年 9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公
    司正確本票即大小章樣式資料、債權債務協議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77至7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
          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被害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簽發本案
          本票,佯以被害人○○公司為發票人而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
          ○○○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 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不詳之人在本案本票上偽
          造「○○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前
          述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
          所為,然詐欺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
          續犯。
    (四)被告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
          ,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借款共計 550萬元,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之一,所犯詐欺取財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五)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且此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 234至 2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就
          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上開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與甲男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男僅為被告委請偽造本票之人,對於
          被告將持偽造本票從事何種活動乙節,應無從知悉,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甲男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間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難就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七)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又被告係為借款方為本案犯行,相較於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市場交易之情形有別,其惡性尚屬輕微,故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偽造本票數量非
          鉅,然被告明知被害人○○公司未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個
          人借款,竟偽冒被害人○○公司名義,簽發以被害人○○公司
          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
          詐取共計 55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更致
          使被害人○○公司面臨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須自行耗費
          時間成本提起民事訴訟以免遭受具體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且被
          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 159至 160頁),惟尚未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2頁)
          ,審酌上開情狀,並參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
          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
          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亟需金錢供己使用,為向告訴人○○
          ○詐取款項共計 550萬元,利用偽造本票供作個人借款擔保之
          非法手段,於未得被害人○○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即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而向人行使之,
          損害被害人○○公司、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害人○○
          公司之財產承受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
          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 2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
          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取得 5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清償約 1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
          2 頁),然迄今未提出其已清償部分且由告訴人收受之完整交
          易明細以為證明,本院因而無從認定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之
          具體數額為何,故被告若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有賠付告訴
          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
          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01條第
1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陳培維
                                                    法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相關法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