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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09.08. 一百十四年金訴字第79號裁判書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民國115年9月8日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5、85、157-1、171 條
證券交易稅條例 EN 第 2、3、4 條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要  旨
要  旨
按證交法第 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
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
)重大影      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
,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
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
民事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
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
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
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
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
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
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
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
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
成本。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百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
          三條、第四條
全文內容
全文內容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林芷筠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叁佰陸
      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於民國 107年間,係公開發行股票之「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7年間代表人A03,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0號12
    樓;於 108年間經日本○○株式會社收購股權, 110年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尼○○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表人為澄○○平,址設
    新北市○○區○○○街 000○ 0號)股東「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7年間持有超○科技公司股數 2,380千股,持股比例2.8%,代表
    人A05,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 9樓之 5;現公司
    名稱變更為「智○○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址設新北市
    ○○區○○○路 000號 9樓)之監察人;○○○係○○○之女;○○
    ○於 107年間則係任職超○科技公司之品質管理部經理。
二、緣超○科技公司為臺灣知名之專業散熱解決方案與散熱元件、模組供
    應商,前由○氏家族兄弟○○○(行三,已歿)、○○○(行四,已
    歿)、○○○(行五,所涉本件內線交易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在案)、○○○(行六
    )創立,主要經營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
    ,其後負責掌理公司事務之○○○、○○○相繼過世後,於 106年間
    由○○○之女A03(所涉本件內線交易案,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在案)接任董事長職務。 106年間,超○科技公司之供應商「日本○
    ○株式會社」(其後於 112年更名為「日本尼○○株式會社」)因認
    兩家公司業務能互補,遂透過香港○○證券公司與A03接洽○氏家
    族持有之超○科技公司股權收購事宜。其後雙方即於 106年11月21日
    起至 107年10月 1日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股權收購事宜,而於
    107 年 7月15日該收購股權有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明確,再於 107年10月 1日公開該收購股權有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超○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
    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
    7 年 7月15日當日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 107年10月 1日下午 5時
    11分公告重大訊息後18小時內,即於 107年10月 2日上午11時11分以
    前,禁止交易買賣超○科技公司股票(即 107年 7月15日起至 107年
    10月 2日上午11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三、詎○○○係超○科技公司股東亞○投資公司之監察人,並擔任亞○投
    資公司帳戶管理職務,且於 107年 7月間因與超○科技公司、亞○投
    資公司負責人A05、實際負責人A04間業務往來時,獲悉日本○
    ○株式會社欲收購超○科技公司股份及亞○公司為上開公開收購應賣
    人之一(承諾應賣股數為全部2.8%持股)等消息,已實際知悉超○科
    技公司有上開日本○○株式會社收購股權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而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基
    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股價消息之人,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超○科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進行不法之
    內線交易,竟仍於上開限制交易期間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107年 8月 2
    日起至同年 9月28日間買入超○科技公司股票21千股,再於 107年 8
    月 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間賣出上開股票,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
    25萬 8,454元(詳如附表五編號 1計算所示)。
四、又○○○係○○○之女,其母○○○於 107年 7月間實際知悉超○科
    技公司有上開日本○○株式會社收購股權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
    之消息後,在新北市泰山區居所,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知悉。
    詎○○○亦明知其母○○○係超○科技公司股東亞○投資公司之監察
    人,並擔任亞○投資公司帳戶管理職務,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1項第 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技
    公司股價消息之人,而其則係從其母○○○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
    技公司股價消息之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不得對超○科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買入或賣出,進行不法之內線交易,竟仍於上開限制交易期間內如
    附表三-1、三-2所示之 107年 8月 3日起至同年 9月21日間買入超○
    科技公司股票56千股,再於 107年 8月 3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間賣出
    上開股票,因而獲利45萬 8,439元(詳如附表五編號 2計算所示)。
五、另○○○於107年間係任職超○科技公司品質管理部副理,其於107年
    7 月間因在超○科技公司任職期間業務往來時,獲悉日本○○株式會
    社欲收購超○科技公司股權及進行實地查核等消息,已實際知悉超○
    科技公司有上開日本○○株式會社收購股權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詎其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
    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股價消息之人,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超○科技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進行不法之
    內線交易,竟仍於上開限制交易期間內如附表四所示之 107年8月6日
    起至同年9月19日間買入超○科技公司股票,再於107年10月9日起至1
    08年4月18日間賣出上開股票,因而獲利14萬7,366元(詳如附表五編
    號3計算所示)。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違反證據交易法規定,
          就超○科技公司股票進行不法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所述互核一致,核與證人A0
          3、A02、A05、A04於調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 107年 7月18日~ 107
          年10月 1日)及附件、超○科技公司 107年10月17日○○總字
          00000000-000號函檢送 107年 1月~ 107年10月董事會議事錄
          、公告文件等相關書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
          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107年 7月18日
          ~ 107年10月 1日成交紀錄、客戶基本資料、○○○○○綜合
          證券公司開戶文件、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投資人○○○客
          戶基本資料、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綜合
          證券公司開戶文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11月23日函檢送投資人○○○、○○○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銀行 111年12
          月19日中信銀字 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
          ○科技公司 107年10月 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禁止交
          易時間 107年 7月18日~ 107年10月 2日時序表、案關投資人
          買賣總表、○○○買賣交易紀錄、網路下單即時監控報表、○
          ○○買賣交易紀錄、超○科技公司 107年 3月 8日、 107年 6
          月19日、 107年 6月28日、 107年 8月 7日、 107年10月 3日
          、 107年10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表、日本○○株式
          會社 107年10月 2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申報書、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賣人名單、承諾應賣股東之應賣股數明細
          、備忘錄、A03電子郵件、證人A03、A02 107年 1月
          3 日保密承諾書、○○○ 107年 2月 7日保密承諾書、A04
          107 年 2月21日保密承諾書、A05 107年 9月28日保密承諾
          書、被告○○○ 107年 9月28日保密承諾書、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超○科技公司 107年 5月 8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
          表、董事會出席人員名單、承諾應賣股東之應賣股數明細、財
          務盡職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 5月
          20日函檢送○○○證券帳戶 107年間買賣超○科技公司股票交
          易明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 5月29日函檢送○
          ○○證券帳戶 107年間買賣超○科技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可資
          佐證。
          1.被告○○○於 107年間係超○科技公司股東亞○投資公司之
            監察人,並擔任亞○投資公司帳戶管理職務,且於 107年 7
            月間因與超○科技公司、亞○投資公司負責人A05、實際
            負責人A04間業務往來時,獲悉日本○○株式會社欲收購
            超○科技公司股份及亞○公司為上開公開收購應賣人之一等
            消息,核其上情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
            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
            股價消息之人。又被告○○○於 107年間並無在超○科技公
            司、亞○投資公司或與上開公司有控制關係之公司任職,亦
            無因職業關係而與上開公司有往來關係,其於本件純係因與
            被告○○○母女關係,經其母○○○告知而獲悉上開重大影
            響超○科技公司股價消息,核其上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 1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遞接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科
            技公司股價消息之人。
          2.再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
            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
            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證券交易
            法第 157條之 1第 5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日本○○株式會社向超○科技公司
            接洽公開收購股份,依上揭規定,自屬有重大影響超○科技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誤。
          3.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
            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
            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 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三條所定消息
            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
            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第 2條消息
            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證券交易法
            第 157條之 1第 1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
            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關於禁止
            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
            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 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
            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
            「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
            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
            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
            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
            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
            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
            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
            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
            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
            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依如附表一收購案時序事實所示,日本○○株式會社於10
            6 、 107年間起與超○科技公司負責人A03接洽公開收購
            股份事宜,經A03徵詢該公司創立第一代○氏家族成員同
            意後,著手與日本○○株式會社洽談,並徵詢非○氏家族成
            員董事、監察人意願後,配合日本○○株式會社進行實地查
            核,擬定收購條件備忘錄初稿,再經A03與○氏家族成員
            商討及該公司經董事會同意提供併購調查資料,而於 107年
            7 月15日超○科技公司主要持股應賣股權之○氏家族會議商
            討同意日本○○株式會社提出之公開收購條件內容後,即於
            同年月18日由超○科技公司負責人A03簽署定稿之收購股
            權備忘錄,並於同年月19日傳回日本○○株式會社等情,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綜上以觀,自當以主要持股應賣股權之○
            氏家族會議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 107年 7月15日」為本
            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其後超○科技公司配合日本○○株式
            會社實地查核後,即於 107年10月 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日本○○株式會社公開收購該公司股份說明,公開該收購
            股權有重大影響超○科技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從而,超○
            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
            悉消息之人,以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 107年
            7 月15日當日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 107年10月 1日下午
            5 時11分公告重大訊息後18小時內,即於 107年10月 2日上
            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易買賣超○科技公司股票(即 107
            年 7月15日起至 107年10月 2日上午11時11分止,下稱限制
            交易期間)。
    (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不法內線交易犯行,辯
          稱:伊買入本件超○科技公司股票,係依公開資訊及個人經驗
          分析,並無不法之內線交易,且其個人職務是產品品質管制,
          在職期間參與最高會議只有產銷會,不會接觸到本件收購案之
          相關會議及文件,伊係於本件收購案公開後聽同事講始知悉云
          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雖於本件有在限制交易期
          間買入超○科技公司股票,然均係依其個人投資分析及新聞內
          容所為,與其多年投資行為習慣並無差異,並非異常買進,且
          依其身分僅係中低階層副理,從未參與高層管理決策會議,完
          全無接觸知悉本件收購案之資訊,又被告○○○之直屬上司雖
          係該公司副總A02,然亦未經A02告知獲悉本件收購案消
          息,亦未曾陪同日本電商來台人員視察超○科技公司廠線,足
          見被告○○○並無本件不法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 107年10月 1日係任職超○科技公司副理,有
            尼○○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1月 7日函在卷可按,
            又依其自陳於本件收購案期間係該公司品質管理部副理。按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經理人,該法
            並無明定其適用範圍,主管機關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雖於92年 3月27日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釋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
            如下:(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
            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
            (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權利之人,惟觀諸該函釋意旨,並未以具體職稱設限適用範
            圍,而以實質認定為原則,參諸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從行為人實際
            執行之職務與發行公司之內部關係觀之,是否為有參與該公
            司內部消息相關事務管理之主管職務實質認定之。衡酌本件
            被告○○○其職稱為品質管理部副理,且依證人即該公司副
            總經理A02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非在公司總部上班
            ,工作地點係在該公司工廠,日本○○人員來台參訪工廠時
            ,被告○○○雖有陪同,但無發言,且被告○○○不用列席
            高層會議等語(見本院 114年 9月23日審判筆錄),足見其
            實質職務尚非達公司內部重要高階主管職務之經理人,是核
            其於超○科技公司資歷及權責,尚非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內部經理人。惟其於 107年間任職
            超○科技公司品質管理部副理,雖非該公司高階主管職務之
            經理人,然仍屬主管職務,於超○科技公司各部門間有相當
            業務往來,並於日本○○株式會社洽談訪視及實地查核超○
            科技公司時,於其職務範圍內需配合辦理,而可獲悉收購股
            權相當關聯消息,核其上情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 項第 3款規定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超
            ○科技公司股價消息之人。
          2.再被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日期買入、賣出超○科
            技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卷附○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投資人○○○買賣○○有
            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107年 7月18日~ 107年10月 1日成交
            紀錄、 107年 8月 6日營業員與○○○通話語譯表、網路下
            單即時監控報表、委託買賣紀錄表、成交回報、被告○○○
            台証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證券公司 107年 8月 8日徵
            信與額度審核表、上市徵信資料表、客戶異常開戶資料查詢
            、 104年 2月16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註銷申請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23日函檢送投資人○○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禁
            止交易時間時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買賣交易
            紀錄、被告○○○集保帳戶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手機投資
            新聞擷圖、○○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被告○○○與營業員10
            7 年 8月 6日對話語譯表、扣案○○○新光證券帳戶存摺明
            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司10
            7 年 7月18日至 107年10月 1日超○科技公司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按證券
            交易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
            第 157條之 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為其要件,而第 157條之 1
            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
            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
            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
            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
            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
            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
            」,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
            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
            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
            ,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
            已。本件徵諸被告○○○於調詢、偵訊時曾供稱: 107年間
            ,印象中有聽到超○科技公司子公司巨仲科技公司總務A0
            1說○○公司有在進行財產調查,且日本○○公司經常到公
            司視察,伊認為日本○○公司可能會入股○○公司,○○公
            司股票應該會漲,伊就陸續買入10幾張○○公司股票;第一
            次日本○○公司至少 3名員工與總經理○○○等○○公司員
            工一行人到中興廠產線視察,當時伊是品保課副理,伊會去
            產線監督品保人員,所以才發現日本○○公司有人來;伊跟
            A01說日本○○公司有來中興路工廠視察,A01就說巨
            仲科技那邊好像有在內部做資產調查,因為一般會到公司視
            察就是雙方公司有打算進行合作,可能會讓公司成長,伊認
            為日本○○公司來○○公司視察,○○公司的子公司又在做
            資產調查,應該就是他們有想要入股○○公司,公司有大集
            團要入股,股價通常都會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 年度偵字第 25206號偵卷(二) 269至 271頁、 297頁)
            ,足見被告○○○基於其上開超○科技公司品管部副理職務
            關係,接觸日本○○株式會社為公開收購超○科技公司股權
            而至超○科技公司工廠視察事務,並自超○科技公司子公司
            巨仲科技公司同事A01得悉超○科技公司進行內部資產調
            產訊息,已足資其可實際知悉斷知超○科技公司有日本○○
            株式會社將收購該公司股權之重大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被
            告○○○復於如附表四所示限制交易期間買入超○科技公司
            股票異常密接,與其前於 107年 1月18日至同年 7月17日追
            溯期間均無買入該公司股票有間(參見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司 107年 7月18日至 107年10月 1日超○科技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益見其已實際知悉上開日本○○株式會社
            即將收購其公司股權之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衡諸被告○○
            ○雖非該公司高層主管階層,然按其上開副理職務權責及業
            務訊息往來,顯較一般投資人益加獲悉上開收購股權重大影
            響該公司股價之消息,堪認被告○○○已可實際知悉超○科
            技公司有上開公開收購股權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其復於上開
            限制交易期間密接買入超○科技公司股票,自有不法之內線
            交易行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顯非可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違反證據交
          易法規定從事不法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
          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
          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
          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
          ,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
          ,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
          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
          事損害外,同法第 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
          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
          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
          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
          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
          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
          ,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再證券交易法
          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
          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
          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
          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憑其上開內部人特殊地位,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
          之超○科技公司有上開公開收購股權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並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
          公開後18小時)內,分別買入該公司上開如附表二、三-1、三
          -2、四所示股票,其等上開不法內線交易所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經核算如附表五各編號計算所示金額,均未達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款之規定,應均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被告 3人上開多次買入○○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
          應認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犯上開內線交易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卷附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匯款申請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收據等可稽,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自無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本○○株式會社欲收購超○科技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
          確,但尚未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竟為本案內
          線交易犯行,損及其他持有或買賣超○科技公司股票者之權益
          ,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
          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社會經驗、地
          位、本案內部人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
          購買之股數、獲利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等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並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均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得
          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
          第 4款規定,並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
          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
          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
          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
          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
          ,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
          ,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
          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依目前實務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
          先審查「有無利得」,後階段再審查「利得數額(範圍)」之
          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而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
          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
          段所稱直接利得。前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
          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
          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
          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數額(範圍)
          」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
          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從而
          ,因為在證券市場公開為證券交易行為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之不
          法行為,只是禁止以內線交易方式獲取較一般投資人更為優勢
          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故非證券交易全部均沾染不法,沾染
          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內線交易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
          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
          本之支出。亦即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於前階段有無
          直接利得之判斷,自應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扣除購入
          股票之成本而僅計算股價漲跌之價差,而非將賣出股票時之所
          有收入均列入犯罪所得。同理,於款券交割結算時必須依法先
          行繳納扣除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中性成本支出,
          理應一併扣除。又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
          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
          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證交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
          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
          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
          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
          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
          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從而,實務上對於因內線
          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向來多採「差額說」
          (或稱「淨額說」),即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
          ,以貼近真實利得之計算方法。且 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
          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
          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其修正係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文義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足見立法者有意將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刑法沒收新制下同條第4項、第5項、第
          7 項關於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數額若干,各有
          其判斷標準,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不可混淆。惟
          刑法沒收新制之目的雖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但在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犯罪所得時,亦以對犯罪利得有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因而在經濟上有所增益為據,此於
          共同正犯間之沒收、追徵時,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則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真實利得已
          臻明確時,理應為相同處理。準此,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手
          續費等稅、費,既於證券經紀商交割股款時即已扣除,未實際
          匯入交割帳戶內,且證券交易人依法不得拒繳,該證券交易人
          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亦無處分權限,於經濟上未因此
          有所增益,且此部分稅、費有證券經紀商實際交割金額為據,
          計算上亦無不便之處。是由此點觀之,亦可作為關於內線交易
          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計算,此依規定繳納未曾實際支配之證券
          交易稅、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理應於有無利得之前階段
          審查時,即認定屬未沾染不法之中性成本予以扣除之論據。至
          證券交易行為完成後,證券市場實務上證券經紀商折讓退佣並
          另行結算匯還證券交易人之部分證券交易手續費金額,其性質
          實際上已屬間接利得,則於利得數額(範圍)之後階段審查時
          ,始計入為內線交易犯罪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內線交易之不法
          核心,在於禁止破壞投資間之資訊平等及金融秩序之利用內線
          消息,而非管制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僅係因
          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優勢為交易而違法,故沾染不法之部分
          ,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
          。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內線交易不法內涵之利益判
          斷犯罪所得之沒收標準,而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
          等稅、費之中性成本支出。綜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
          不論從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採相對總額原則,應扣除未沾染不
          法之稅、費中性成本;或從我國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
          結算機制,股票投資人對依規定繳交之稅、費並未實際支配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從我國證交法原則上禁止上市股票場外
          交易,並明定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特別規定唯一合法交易管
          道觀之,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之中
          性成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依上
          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內線交易
          之不法犯罪所得,核與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計算之金額相當,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等分別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
          示之手機、逾上開犯罪所得繳交之現金、存摺、隨身碟等物,
          尚不能證明與被告等本件所犯有重要關聯性或非本件犯罪所得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全曄
                                                    法官  劉思吟
                                                    法官  吳昱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相關法條

1. 證券交易法 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1. 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2. 證券經紀商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者,其手續費費率,由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1.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2.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3.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3.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4.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5.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7.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2.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3.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4.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8.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9.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 證券交易稅條例 民國114年1月2日修正(現行法規)
  1.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1.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2.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1.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2.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3.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4.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稅額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權證避險專戶之交易明細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1.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1.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2.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3.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2.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3. 公司法 民國114年12月26日修正(現行法規)
  1.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3.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4.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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