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司法判解
發文單位 | |
發文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字號 | |
裁判字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05.29. 一百十三年金訴字第797號裁判書 |
裁判日期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5月29日 |
資料來源 |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
相關法條 |
公司法
EN
第 27 條 證券交易法 EN 第 157-1、171 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
要 旨 | |
要 旨 |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
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則規定:「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參考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一條及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
全文內容 | |
全文內容 |
案由:證券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2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自民國 107年 8月 9日起,擔任英屬開曼群島○○股份有限公
司(○○ LIMITED,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樓,經主
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
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
股票交易代號: xxxxx,下稱○○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亦為○○公
司之子公司即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LTD,址設高雄市○○
區○○○路 000號○○樓,下稱○○公司)負責人,亦為新加坡○○
股份有限公司(○○.LTD,址設屏東縣○○鎮○○路 0段 000號,下
稱○○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受託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投資專戶之授權代理人。○○○自99年 5月起,為○○公
司董事,並自 111年 6月起擔任○○公司董事長。○○○自 107年 8
月 9日起至 109年11月 9日止,擔任○○公司董事長,亦為○○○胞
弟。○○○為○○○胞姐。○○○係○○公司財務人員,亦為○○公
司、○○公司證券帳戶之受託人。○○○為○○○之夫。○○○係○
○○胞姐(○○○、○○○、○○○、○○○所涉內線交易罪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緣○○公司於 108年 3月至 5月間,為因應其位在新加坡之○○國際
學院(○○ .LTD.,下稱○○公司)營運及招生狀況虧損,子公司○
○公司遂擬出售○○公司 61%股權,公司保留 19%持股,以避免未來
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約新加坡幣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
。○○○並於同年 3月25日13時 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出售
61% 股權.pdf」電子檔予○○公司股東○○○,表示○○公司將出售
○○公司 61%股權,而擬定股權出售比例。○○公司復於同年 3月25
日14時許,召開第四屆第十七次董事會,會議中○○○、○○○、○
○○就○○公司「 10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進行討論,
且因會議資料「 107年營業報告書」即載明「…○○學院於 107年度
轉型為國際學校,其投入之初期成本及費用大幅增加,故導致新加坡
教育事業 107年度營業收入及稅後淨利皆較 106年度大幅減少。」○
○○、○○○、○○○均知悉○○公司營收虧損,即陸續討論出售○
○公司股權之事。另於同年 4月11日15時許,○○公司財務主管○○
○以電話詢問○○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協理○○○,討論出
售○○公司股權時財務報表如何編制、帳面價值如何呈現。○○○又
於同年 4月11日16時30分許,即與○○ .LTD.(音樂學院)董事兼執
行長○○○(○○○)洽談○○公司股權出售及條件等相關事宜。嗣
於同年 4月17日10時許,○○○指示○○公司財務主管○○○於○○
公司內部簽呈表示:「考量○○公司目前營運及招生狀況,預計將○
○公司 61%股權出售給音樂學院○老師,公司保留 19%持股,以避免
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新幣約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
,本簽呈同時提報母公司○○董事會。」並經○○○決行後,同時提
報母公司○○公司董事會。是就○○公司擬出售○○公司61%股權並
與買家○○○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應於 108年 4月17日10時許即已明確。
三、○○公司隨後於 108年 5月 6日11時20分許召開董事會,決議出售其
持有之○○公司股份 934,558股。○○公司則於同年 5月 7日15時35
分許,召開第四屆第十八次董事會,決議○○公司擬出售所持有之○
○公司 61%股權,出售價格為每股新加坡幣 1元,出售對象為○○○
,並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公司嗣於同年 5月15
日14時許,由○○○代表與○○○簽訂股權認購意向書,約定乙方(
即○○○)願以不低於50萬元新加坡幣購買○○公司所擁有之○○公
司61%股權,具體購買價格及股權比例以最終雙方商定的股權認購協
議為準。○○公司與○○○簽訂股權認購意向書一事,符合「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本法施行細
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所稱之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等事項,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 第 5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公司旋於 108年 5月15日17時24分
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公司公告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
重大訊息(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計算至 108年 5月16日11時24分
許)。
四、○○○係○○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
規範之內部人,其於 108年 4月11日16時30分許,與○○○洽談○○
公司股權出售及條件等相關事宜,即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詎其
明知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
或賣出○○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
xxxxx )、○○公司委託○○銀行保管專戶證券帳戶(帳號 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 xxxxx)、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 xxxxx),就○○
公司股票共計賣出 457仟股、買入 196仟股(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詳後述)。
五、○○○係○○公司董事,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所
規範之內部人,其於 108年 3、 4月間,自○○○處聽聞○○公司擬
出售○○公司61%股權之事,即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詎其明知
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其姐○○○○○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xxxx
x ),就○○公司股票買進 172仟股,擬制性獲利新臺幣(下同)42
萬 9,830元。
六、○○○係○○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1款
所規範之內部人,其於 108年 3、 4月間,自○○○處聽聞○○公司
擬出售○○公司61%股權之事,即已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詎其明
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
出○○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其○○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884D000000
0 ),就○○公司股票賣出11仟股(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詳後述)。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 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 159條之 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部分見他二卷第56頁、本院卷
第 130、 188頁;○○○部分見偵三卷第 276、 277頁;○○○部分
見他二卷第 223頁、本院卷第 130、 188頁),核與證人即○○公司
財務人員○○○(見他二卷第 61-81頁、第 111-115頁、偵三卷第18
5-191 頁、第 223-230頁)、證人即○○○丈夫、○○○所使用帳戶
之所有人○○○(見他二卷第 121-130頁、第 145-146頁)、證人即
○○○胞姐、○○○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見他二卷第147-15
7 頁、第 163-167頁)、證人即○○○胞姐、○○○所使用帳戶之所
有人○○○(見他二卷第 273-286頁、第 337-343頁)、證人即○○
○配偶○○○(見他二卷第 171-179頁、第 183-186頁)、證人即○
○公司財務主管○○○(見他二卷第 365-375頁、第 379-385頁)、
證人即○○公司董事○○○(見他二卷第 347-356頁、第 359-362頁
)、證人即○○公司稽核主管○○○(見他二卷第 389-403頁、第40
7-412 頁)、證人即○○公司會計主任○○○(見他三卷第5-14頁、
第 15-18頁)、證人即○○○配偶○○○(見他三卷第 21-33頁、第
55-57 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而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 8款則規定:「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
解除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經查,○○公
司代子公司○○公司公告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轉讓○○公司
61%股權,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重要契約之簽訂,核屬
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
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二)次查,就○○公司擬出售○○公司61%股權,並與買家○○○
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此重大消息,依○○公司提供簽訂股權轉
讓意向書之相關作業時程:於 108年 3月25日○○公司董事及
執行長即被告○○○與○○○以○○進行內部會議,討論預計
出售○○公司61%股權相關事宜;於同年 4月11日○○公司財
務主管○○○以電話諮詢會計師事務所預計出售○○公司股權
時之相關事宜;同日被告○○○與○○○以電話討論出售○○
公司相關資訊及條件;於同年 4月17日已完成預計出售○○公
司之內部簽呈將提報給董事會決議等節,有○○公司 108年 8
月13日日馬光字第xxxxxxxx號函暨股權轉讓相關資料可考(偵
一卷第67-110頁),應認於 108年 4月17日完成預計出售○○
公司之內部簽呈時,○○公司擬出售○○公司61%股權,並與
買家○○○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
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 108年 4月
17日。
(三)被告 3人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
間,不得對○○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
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 3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 1第 1項第 3款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 171條第 1項第 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言。經查,被告 3人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賣○
○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四)刑之減輕
按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部分見他二卷第56頁;○○○部分見偵三卷第 276、
277 頁;○○○部分見他二卷第 223頁),又本院認本案內線
交易緣由,係○○公司為因應孫公司○○公司營運及招生狀況
虧損,子公司○○公司遂擬出售○○公司 61%股權,公司保留
19% 持股,以避免未來每月認列虧損及暫時停止支應每月約新
加坡幣25萬元之資金貸與款項,此事由對○○公司應屬「有利
於股價」事項,但經櫃買中心擬制性計算後,被告○○○、○
○○所為買賣股票行為並未獲利,被告○○○則擬制性獲利42
萬 9,830元(見櫃買中心 113年 5月 7日證櫃視字第11312015
43號函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 233-239
頁),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2頁),是本院認被告
○○○、○○○於本案中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三
卷第 363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3人未能遵循法律規範,於○○
公司之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
公司股票,有害於其他持有或買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 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共計賣出 457仟股、買入 196仟股,被告○○○則賣出11
仟股,但均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則買進 172
仟股,擬制性獲利42萬 9,830元之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
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 3人自陳之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 214、 215頁)、均無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3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219至 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 3紙附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 3人猶知坦承犯行,被告○○○、○
○○於本案中未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則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 3人自陳之經濟狀況,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 3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
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
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3人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 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 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3人均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3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 3人確實惕
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3人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4款之規定,命
被告 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所示之
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3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 1第 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項前段、第 2項第 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 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
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
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
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查被告○
○○因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42萬 9,830元,業經其自
動繳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宣告沒收。此外,證
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
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
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
人諭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7項法條
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條件,附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之物品,非屬被告 3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 2項規定,不得予以沒收。至於屬被告 3人所有者,考
量現今股票交易透過網路即可下單,櫃買中心亦可經由網路資
料輕易查詢何人(或何帳戶)於何時、何價格下單買賣股票,
是該等物品在本案中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詹尚晃
法官 李宜穎
法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愉婷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
相關法條
1. 公司法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歷史版次) |
|
2. 證券交易法 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歷史版次) |
|
3.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11月23日修正(現行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