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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期貨交易法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 47405、58883、635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
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
、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飛機
暱稱「○○」、「○○」)、飛機暱稱「○○」、「○○」、「○○
」、「○○」等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3
年12月間起,○○○至 114年9月3日止、○○○至114年11月8日為警
查獲日止,由○○○以通訊軟體○○(下稱○○)「○○科技」、「
○○科技」等名義經營地下期貨網路投資平台「○○」,僱用○○○
、「○○」、「○○」招攬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客戶,「○○」
、「○○」、○○○並擔任客服人員,處理客戶開戶、聯繫下單與儲
值等業務,及提供名下帳戶及其餘不詳帳戶供附表二、三、四所示之
客戶入、出金。其等經營地下期貨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美國股市那斯達克股價指數期貨商品」
等期貨商品為下單標的,由客戶上網註冊「○○」帳號登錄及儲值至
○○○等人提供之帳戶後,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
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每口漲跌分別以每點
新臺幣(下同) 200元計價,並以客戶委託平倉點位或加權指數當日
收盤點位結算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
計算盈虧之方式,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 114年度偵字第 47405號【下稱偵一】卷一第 281頁、 114
年度偵字第 58883號【下稱偵二】卷第 212至 214、 254頁、本院卷
第 222、 228、 238、 258、 266、 276頁),核與證人○○○、○
○○、○○○、○○○、○○○、○○○、○○○、○○○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28至29、32至33、 150至 152頁、 114年度偵
字第 63537號【下稱偵三】卷第11至15、23至27、68至74、82至87、
95至 100、 109至 1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五「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1.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
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 1項)。所謂
「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
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
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
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
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
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 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
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
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 5項第 3款及第56條第 1項所定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
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
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
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
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
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
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
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
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
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
,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
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
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
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
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
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
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
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 2人本案交易模式係透過「○○」供客戶下單,以當日
上開期貨商品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
,並以該期貨指數每升降一點結算損益,並收取手續費。客
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按成交口
數及交易點數漲跌計算,扣除手續費,結算損益,依其交易
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
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甚明。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被告 2人與「○○」、「○○」、「○○」、「○○」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
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
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自 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9月3日止,其等所犯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
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揆諸上開
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金融、經
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
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
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倘若放任任何人未依法
取得營業許可得逕以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
序造成嚴重危害,且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而被告
2 人因貪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前揭方式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為顯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
位(被告○○○為最上層之經營者、被告○○○為聽從指示之
客服)、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39、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刑罰固屬國家
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考量上情,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緩刑 3年(被
告○○○部分)、 4年(被告○○○部分),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 2人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等日後再犯,本院認應命被
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就被告○○○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依檢
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就被
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檢
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 2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 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 1第 1項、第 3項、第38條之 2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經營地下
期貨所收取之「全部資金」,且因其營運目的在於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屬法所禁止之行為,因此衍生之成本(包含交易手
續費、營運費用),均非無涉不法之中性成本,尚毋庸扣除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部分可區
分為自身公司下線,以及同業代理部分,自身公司下線可以
取得當月結算獲利之 4成;同業代理部分取得當月結算獲利
之 1成 5,帳冊報表中「折點」、「客戶代單」都代表客戶
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9頁),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期間全部收取資金、賭金之
紀錄」),爰以相對明確且最有利於其之方式,以其坦承係
其記帳之帳冊報表及起訴書所載之賭客及投注列表(即扣除
帳面上計算輸贏而賠付給客戶之金額),估算認定其犯罪所
得,復觀諸被告○○○手機內帳冊報表可知,「○○」、「
○○」部分所記載之客戶代號(如 xxxxx、 xxxxx、 xxxxx
、 xxxxx、 xxxxx、 xxxxx、 xxxxx)均未顯現在被告○○
○部分,且關於「○○」、「○○」之業務獎金,計算方式
與被告○○○不同,是被告供稱扣案帳冊內部分客戶代碼為
同業代理部分,其會分配業務獎金及投資分紅予股東,且犯
罪所得並非均由其 1人取得等情,尚非無稽。是本案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應按各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沒收之,檢察官認
客戶出金金額部分不予扣除,且均由被告○○○取得本案犯
罪所得等語,顯有誤會。基此,本院依此估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
(1)113 年12月至114年3月份:上開月份因未扣得本案相關帳
冊及金額記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
開期間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114年4月份:(219,777元+24,590元+5,001元)×0.4=99
,747 元(小數點以下經四捨五入,下同),至xxxxx線因
客戶出金金額顯逾入金金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114年5月份:(77,895元+1,255元+87,855元)×0.4=6
6,802元。
(4)114年6月份:37,630元×0.4=15,052元。
(5)114年7月份:本月因客戶出金金額顯逾入金金額,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6)114年8月份:「○○」部分:(252,582元+107,667元+
7,340 元)×0.15=55,138元,xxxxx線、xxxxx線、xxxxx
線部分因客戶出金金額顯逾入金金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部分:5,975,33
6元×0.15=896,300元,是被告○○○於114年8月共獲取9
51,438元。
(7)114年9月份:「○○」部分:(316,934元+429,754元+
342,332 元)×0.15+14,610元×0.4=169,197元。「○○
」部分:4,068,272元×0.15=610,241元,xxxxx線因客戶
出金金額顯逾入金金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是被告○○○於114年9月共獲取779,438元。
(8)114 年10月份:「○○」部分:(578,215元+832,565元
)×0.15+57,140元×0.4=234,473元。「○○」部分:(
5,910,510元+15,000元)×0.15=888,827元,xxxxx線因
客戶出金金額顯逾入金金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是被告○○○於114年10月共獲取1,123,300元
。
(9)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經營「○○」期間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 3,035,777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本案共計獲取 175,176元一節,業據其坦承在卷
(見偵一卷一第 281頁),並有被告○○○手機內業務獎金
報表(見偵三卷第159、166頁)在卷可參,自應宣告沒收,
且被告○○○同意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現金作為犯
罪所得沒收,並已自動繳回剩餘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其供承
在卷,並有本院 115年贓款字第72號收據在卷可佐,因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2人坦承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卷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4、8至13所示之物,均難認與
被告 2人犯行相關,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
告 2人所有供從事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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